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林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竹山砂石行」負責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起,竊佔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二九九、三○一、三○二地號等三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竊佔面積共計七二八一.八六平方公尺(即系爭三筆土地之登記面積總和),施設砂石洗選碎解設備、堆置砂石、施設鐵皮屋、放置貨櫃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係以:被告甲○○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及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辦事員顏秀華與易炳煌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證述,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勘驗竹山砂石行使用範圍之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一幀,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三份、地籍圖謄本二份、土地勘清查表三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九四○○○四三八八號書函一份,及南投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府地用字第○九四○二二三一九六○號處分書一件等為主要論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竊佔罪為即成犯,只要犯罪行為人本諸不法得利之意圖,對不動產為現實上之管領支配,犯罪即屬完成,往後行為人對該不動產所為之持續性支配管領,僅為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故其犯罪追訴權時效,亦應自竊佔行為完畢起算;如在他人竊佔土地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祇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而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築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就公訴人所指佔用系爭三筆國有土地一事固不否認,惟辯稱:伊自七十五年間起即開始使用系爭三筆土地迄今,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八十年間就苦嶺腳地區之航空攝影圖觀之,可明顯看到竹山砂石行之相關房舍設施,其所在位置與地籍圖對照,可見竹山砂石行正處於系爭三筆土地上,由此可知竹山砂石行於八十年間以前即已佔用系爭三筆土地。且系爭二九九、三○一地號等二筆土地,於八十八年間起由國有財產局接管,該局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台財產中投一字第○九五○○○二八三三號函要求被告補繳八十九年至九十四年四月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嗣被告繳納完畢後,該局已委託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經營系爭二九九、三○一地號等二筆土地,而系爭三○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登錄為農牧用地並移交予國有財產局後,該局曾要求被告繳納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五年之使用補償金,嗣被告繳納完畢後,該局已與被告就該筆土地成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綜上,足認被告乃合法使用系爭三筆土地,況佔用期間已超過十年,縱認構成竊佔罪,其犯罪行為已逾追訴權時效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先予敘明。 (二)系爭三筆土地為國有土地,於八十八年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係竹山砂石行之負責人,該行於六十四年二月四日向南投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在案,從事砂石採取、買賣等業務,此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及該府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府建工字第○九五○一八四二○五○號函後附商業登記簿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且竹山砂石行佔用系爭三筆土地作為經營砂石場、堆置砂石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勘驗竹山砂石行使用範圍之勘驗筆錄一份、現場照片十一幀、地籍圖謄本二份、土地勘清查表三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佔用系爭三筆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證人顏秀華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系爭三筆土地係本分處(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人員易炳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實地勘查,確認竹山砂石行有佔用系爭三筆土地,本處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向前推算追繳五年補償金,本案由伊簽辦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九四○○○四三八八號書函通知竹山砂石行追繳補償金十五萬三千四百六十六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七二二號偵查卷第四五至四六頁);證人易炳煌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往系爭三筆土地現場勘查時,發現遭竹山砂石行佔用並在其上堆置砂石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八頁)。則據上揭證人顏秀華、易炳煌二人之證詞,充其量僅得證明系爭三筆土地之管理機關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勘查時發現竹山砂石行當時佔用系爭三筆土地之情形,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乃自此開始佔用系爭三筆土地。 (四)被告所提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航空攝影,於八十年四月野外調查,於八十年十一月修測之航攝圖(圖號九五二○-IV-○八六),其上已顯示竹山砂石行之使用範圍。而上開航攝圖之拍攝,係全憑機械力所拍攝,未伴有人為主觀意見存在,應具有科學方法、自然形成之航攝圖,可信度甚高,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針對上開航攝圖進行地籍宗地位置之比對套疊分析,該所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以竹地二字第○九五○○○七七二○號函檢送航攝圖套繪地籍圖、地籍圖透明膠片顯示,上開航攝圖所示竹山砂石行之使用範圍乃位於系爭三筆土地上。且上開航攝圖顯示竹山砂石行使用系爭三筆土地情形為堆置砂石等情,核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勘驗竹山砂石行使用範圍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勘清查表所顯示竹山砂石行使用系爭三筆土地情形為堆置砂石等情,亦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佔用系爭三筆土地情形,至遲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上開航攝圖時,即以己力支配管理並排除他人使用系爭三筆土地,至為明確,換言之,被告佔用系爭三筆土地之時間應早在此之前乙節徵而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佔用系爭三筆土地,至遲應係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即上開航攝圖拍攝時已完成佔用行為,與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時(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八頁移送書上所蓋臺灣南投法院檢察署收狀章),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則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既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號)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竹山砂石行」、「益昌砂石行」負責人,於九十四年間,在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二九七地號等十筆國有土地(面積約二五五三八.○七平方公尺)係管制使用之土地上,竟擅自堆置砂石,其違規之情事,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指定於處分書送達二個月內恢復原編定使用,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該處分書,詎被告甲○○屆期經南投縣政府複勘,仍未完全改正,涉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罪嫌,與本件業經起訴之竊佔犯行,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移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竊佔犯行,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認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難認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書記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