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二七二、二九四、二九九、三○○、三○一、三○二、三○三地號等七筆國有土地,業經南投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水利、農牧用地,非經申請南投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詎甲○○身為「益昌砂石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未申請許可,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在前開土地上經營「益昌砂石行」,設置鐵皮屋、貨櫃屋、施設砂石洗選碎解設備並堆置砂石,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府地用字第○九四○二二四二六九○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二個月恢復原編定使用用途。詎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逾期仍不恢復原編定使用用途,經南投縣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仍未恢復原狀,因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被告甲○○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二七二地號土地係設置灌溉溝渠,上開二九四地號土地為國道第二高速公路使用之土地,上開二九九、三○○、三○一地號土地為其兄許疇輝擔任負責人之竹山砂石行所佔用,上開三○二、三○三地號土地為其兄許疇輝與國有財產局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後,一直供作農業種植使用,上開七筆土地伊均未佔用云云。經查: (一)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二七二地號國有土地,於八十八年間由南投縣政府接管,並由南投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二九四地號國有土地,於八十八年間由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接管,並由南投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二九九、三○○、三○一、三○二、三○三地號等五筆國有土地,於八十八年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並由南投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偵查卷第四二、四三、四七至五一頁)。 (二)被告甲○○係益昌砂石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七十五年一月間向經濟部核准設立工廠登記在案,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此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七二三號偵查卷第一四、一九頁)。而益昌砂石行佔用上開二七二、二九四、二九九、三○○、三○一、三○二、三○三地號等七筆國有土地,經營砂石場,設置鐵皮屋、貨櫃屋、施設砂石洗選碎解設備並堆置砂石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勘驗竹山砂石行及益昌砂石行使用範圍之勘驗筆錄一份、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二至一四頁、第三一頁),且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竹山砂石行與益昌砂石行之使用範圍乃分別位於上開二七二、二九九、三○○、三○一、三○二地號土地之南北側,二者使用範圍並無重疊,且依上開勘驗筆錄記載,被告之兄許疇輝於上開勘驗期日亦有到場配合指界並噴漆註記,是被告佔用上開七筆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則被告所辯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府地用字第○九四○二二四二六九○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被告甲○○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二個月恢復上開七筆土地之原編定使用用途,而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逾期仍不恢復原編定使用用途,經南投縣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仍未恢復原狀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會勘記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上開第七二三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及上開第二一四五號偵查卷第二頁、第七頁、第三至四頁)。 (四)綜上,足認被告甲○○未申請許可,於七十五年間在上開七筆土地上經營「益昌砂石行」,設置鐵皮屋、貨櫃屋、施設砂石洗選碎解設備並堆置砂石,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府地用字第○九四○二二四二六九○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二個月恢復原編定使用用途,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逾期仍不恢復原編定使用用途之事實,已極明確,應堪認定。 (五)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係以「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稱前條規定即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之情形,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處罰者,係行為人未依主管機關所令為一定積極作為之消極不作為至明,其犯罪行為乃以主管機關所令期限之屆滿,行為人仍無一定積極之作為為成立時點。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是本件應以被告甲○○收受上開處分書之翌日起算二個月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為犯罪成立之時點。 貳、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由該管南投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在管制土地上經營「益昌砂石行」,設置鐵皮屋、貨櫃屋、施設砂石洗選碎解設備並堆置砂石,損及主管機關管制使用土地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二九六、二九七、二九八地號等三筆土地,業經南投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甲種建築用地,非經申請南投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詎甲○○身為「益昌砂石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未申請許可,於七十五年間在前開土地上經營「益昌砂石行」,設置鐵皮屋、貨櫃屋、施設砂石洗選碎解設備並堆置砂石,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府地用字第○九四○二二四二六九○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二個月恢復原編定使用用途。詎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逾期仍不恢復原編定使用用途,經南投縣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仍未恢復原狀,因而查獲,認被告涉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未依限恢復原編定使用之規定土地,應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益昌砂石行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南投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府地用字第○九四○二二四二六九○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為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上開二九六、二九七地號等二筆土地,伊已於八十八年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變更地目,但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一年間以設置砂石專業區為由而暫緩受理,至上開二九八地號土地已由伊取得所有權,並未違反區域計畫法等語。 五、經查: (一)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枋寮子小段四八四、四八六之二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中和段二九六、二九七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後,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由經濟部針對被告之申請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經(八九)礦局字第八九八七九○一三號函表示同意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使用,被告即據此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然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六二七九五○號函表示已向中央政府爭取河川管理權,有關砂石場之設立及管理另有政策,故暫緩受理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偵查卷第二七至三三頁、第四四至四五頁)。參以,經濟部礦業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礦局石二字第○九五○○二一八九三○號函表示:南投縣政府以政策考量為由,暫緩用地變更編定,已逾越地方制度法授予之權限,並與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法規相違,亦有該函文附於本院卷可稽。 (二)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枋寮子小段四八五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中和段二九八地號土地),益昌砂石行有限公司曾於八十八年間向經濟部礦務局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經濟部礦務局於八十八年度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八礦局石三字第○○一四五五號函向南投縣政府表示:益昌砂石行有限公司在該土地設有廠址,並經前建設廳六十八年核定工廠設立許可及經濟部七十五年核發工廠等登記有案,依據工廠設立登記規則,應具有合法使用土地,為辦理工廠登記證之必備要件,為何現在要辦理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手續,請貴府查明參辦等語,而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八)投府建水字第八八二○六八九六號函向經濟部礦務局表示: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枋寮子小段四八五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已規劃為標售標的,不同意變更編定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二三號偵查卷第四二至四三頁、第四六頁)。且上開土地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益昌砂石行有限公司等情,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上開第二一四五號偵查卷第四六頁)。 (三)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八十八年開始申請變更為礦業用地,但縣政府暫緩受理等語(見上開第七二三號偵查卷第三五頁),並陳稱:(提示縣政府會勘紀錄表)那天是伊申請變更為礦業用地,縣政府派員會勘,伊不知道有區域計畫法部分等語(見上開第二一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七頁)。 (四)綜上,足認被告早於八十八年間即針對上開三筆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其中二筆土地業於八十九年間由經濟部表示同意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使用,另一筆土地固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已規劃為標售標的而未經同意變更編定,然被告亦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取得所有權,則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即針對上開三筆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積極尋求妥適管道,自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故意,應堪認定。 (五)按刑法總則於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除該法令有特別規定之外,亦適用之;過失行為之處罰,已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之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故行為人違反前揭罪,應以故意犯為限。從而,本件被告針對上開三筆土地既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故意,自不構成該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附錄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