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32號、第3859號、第402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086號、第1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兩年約同意書、輕鬆打客戶資料卡、統一精工埔里二站加油站簽帳單及虎山加油站簽帳單上偽造之「詹珮菱」署押各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⑴於94年7月間,以佯稱購物之方式,進入南投縣埔里鎮○○ 路32號佳易商行,徒手竊取負責人王憲文所有之皮夾1只( 內有現金3千元)。 ⑵於94年9月中旬某日,趁前往友人賴鳳英在南投縣埔里鎮○ ○路住處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詹珮菱所有皮包1只( 內有詹珮菱之身分證、駕照、健保IC卡、金融卡、現金2百 元)。 ⑶於94年9月24日13時8分許,與庚○○(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庚○○把風、己○○下手之方式,由己○○進入南投縣埔里鎮○○里○○路69 號「 酒將批發雜貨店」,趁辛○○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辛○○所有置於收銀台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 ⑷於94年10月11日20時許,徒手進入上開酒將批發雜貨店欲再竊取現金,然因收銀台沒有現金而未遂。嗣於94年10月12日21時30分許,己○○欲故技重施前往酒將批發雜貨店竊取財物,於佯稱購物之際即為辛○○發覺,己○○見狀有異隨即逃跑,經辛○○報警後於埔里鎮○○街與九江街口查獲。 ⑸於94年10月26日11時許,趁大門未上鎖而進入南投縣埔里鎮○○里○○路169號「大城國中校長室」,徒手竊取校長丁 ○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丁○之國民身分證、駕照、行照、 郵局提款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健保卡、名片及現金1千元)得手。 ⑹於94年10月30日下午16時許,進入南投縣埔里鎮○○路411 號「波霸奶茶」之泡沫紅茶店,趁購買西瓜汁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壬○○所有之紅色皮包1只(內有壬○○所有之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IC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零 錢數十元)得手。 ⑺於94年10月31日10時30分許,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不知情之劉忠銘所有之車牌號碼OM─1178號自小客車搭載庚○○,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478號「兔女郎檳榔攤」,先由庚○○向店員丙○ ○佯稱欲購買1000元之大量檳榔,並擋住丙○○之視線,趁丙○○裝檳榔之際,由己○○開啟收銀台之抽屜以徒手竊取現金,得手3530元後,適為丙○○發現,己○○遂駕駛上揭汽車搭載庚○○逃逸現場,丙○○並立即報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埔里鎮興隆巷8號前查獲,並於己○○身上取 回現金997元(已發還丙○○)及該車上查獲壬○○之上開 證件(已發還壬○○)。 ⑻於95年1月4日12時許,佯稱找尋友人而進入南投縣埔里鎮○○路○段401號「中古家電行」內,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皮 包1只(內有戊○○之國民身分證及興農超市會員卡、鄭雅 文之健保IC卡、大眾銀行金融卡各1張)。 ⑼於95年1月4日18時許,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之「小淘氣檳榔攤」,趁陳珊珊疏於受託看顧丑○○之上開檳榔攤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檳榔攤抽屜內現金1200元及MARLBORO牌香煙1包,得手後旋為陳珊珊發覺,乃呼叫其母共同攔阻,並於 當日18時15分許,在同鎮○○路與忠孝三路口攔住己○○,於攔阻中,自己○○身上掉落前揭姜汶玲及鄭雅文之證件及現金、香煙等物品(均發還姜汶玲、丑○○),並經陳珊珊報警處理後,而知上情。 ⑽於95年1月間某日,以佯稱購物之方式,進入南投縣埔里鎮 守城1巷1號之「家蓁雜貨店」內,趁負責人癸○○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癸○○之妹王玉枝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1千元、身分證、健保卡)。 (11)於95年1月間某日,以佯稱購物之方式,進入南投縣埔里 鎮○○街93號之「興昌雜貨」店內,徒手竊取負責人乙○○所有、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5千元。 (12)於95年1月間某日,以佯稱購物之方式,進入南投縣埔里 鎮○○路○段350號之「嘉益雜貨店」內,徒手竊取負責人 子○○所有、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1千元。 (13)於95年1月間某日,以佯稱購物之方式,進入南投縣埔里 鎮○○路11之5號之「慶逢雜貨店內」,徒手竊取負責人 甲○○所有、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2千元。 ㈡己○○於竊得上開詹珮菱之國民身分證及丁○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後,遂基於偽造文書及盜刷信用卡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⑴分別於94年9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持詹珮菱之國民身分證 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站前特約服務中心,佯稱為詹珮菱本人,申請門號分別為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並分別於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兩年約同意書及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上偽簽詹珮菱之署押各1枚,致該服務中心之員工因而陷於錯誤 ,而允以申辦上開門號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詹珮菱及該特約服務中心。 ⑵於94年10月26日21時56分許,持上開丁○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165號林俊華經營之「震旦流通 電子網路聯盟─宏揚忠孝店」,佯稱為信用卡之持卡人,表示欲刷卡購買INNOSTREAM廠牌、型號為I2300之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並將該信用卡交予不知 情之林俊華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經林俊華交付金額為8000元之簽帳單後,己○○即在簽帳單上偽簽「詹珮菱」之署押,以表示「詹珮菱」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致林俊華因而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而將上開手機交付與己○○,足以生損害於詹珮菱、林俊華、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聯邦銀行。 ⑶分別於94年10月27日2時34分許及同日11時1分許,持上開丁○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1115號「統一精工埔里二站加油站」及同鎮○○路○段308號「虎山加油 站」,均佯稱為信用卡之持卡人,表示欲刷卡加油,並均將該信用卡分別交予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經該加油站員工分別交付金額為5百元及3百元之簽帳單後,己○○即分別在簽帳單上偽簽「詹珮菱」之署押各1枚, 以表示「詹珮菱」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致該加油站之員工分別因而陷於錯誤,均允予簽帳加油,足以生損害於詹珮菱、各該加油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聯邦銀行。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王憲文、詹珮菱、辛○○、丁○、壬○○、丙○○、戊○○、丑○○、癸○○、乙○○、子○○、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陳珊珊、劉忠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丁○、詹珮菱、林俊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信用卡盜刷明細1紙、統一精工埔里二站加油站簽帳單及虎 山加油站簽帳單各1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手機兩年約同意書、輕鬆打客戶資料卡各1紙、 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酒將批發雜貨店」監視錄影機翻拍 照片5張、統一精工埔里二站加油站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2張、虎山加油站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1張、震旦流通電子網路 聯盟─宏揚忠孝店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1張、小淘氣檳榔攤 現場照片2紙、家蓁雜貨店、興昌雜貨店、嘉益雜貨店、慶 逢雜貨店現場查證照片各1紙附卷可稽。 ㈣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己○○犯罪事實㈠⑴至⑶、⑸至(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㈠⑷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搜尋財物,惟因無現金致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此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庚○○就犯罪事實㈠⑶、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詹珮菱」署押,係為其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兩年約同意書及輕鬆打客戶資料卡各1紙及簽帳單3紙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實㈠⑻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得被害人戊○○、鄭雅雯之物,為一行為觸犯二竊盜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共同竊盜及竊盜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之共同連續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共同連續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㈠⑶、⑷、⑹、⑺部分提起公訴,惟其餘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含95年度偵字第1086號、第19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報酬,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利用信用卡之交易便捷性,紊亂行使信用卡之經濟秩序,損及信用卡真正持有人及發卡銀行等之權益,及所竊得及簽帳消費之財物及次數,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兩年約同意書、輕鬆打客戶資料卡、統一精工埔里二站加油站簽帳單及虎山加油站簽帳單上「詹珮菱」之署押各1枚,均係被告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在「震旦流通電子網路聯盟─宏揚忠孝店」簽帳單上所偽造之「詹珮菱」署押1枚,被告供稱該簽 帳單業已遺失,且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6月27日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 鎮○村里○○路○段216號內,趁被害人即屋主寅○○○不注 意之際,竊取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為LOK─713號機車1部, 得手後供已騎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4年5 月3日下午6時40分許,因故至被害人許麗玲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14號之住處,見被害人在廚房,而其所有之皮包(內有中華郵政金融卡一枚、台新銀行及安泰銀行之信用卡各一枚、及健保卡、身分證各一枚)置放於客廳之沙發上,且當時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前開皮包予以竊取得手。而後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許,持前開 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42號之振成銀樓盜刷信用卡購買金飾,使該銀樓店員誤以為被告為信用卡所有人,並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刷卡動作,然而因被告無法提出身分證明而最後未能交易成功。嗣被害人隨即發現皮包遺失而向各相關金融行庫掛失,其中台新銀行告知前開信用卡於當日下午7時許 在振成銀樓有交易紀錄,遂報警,而後被告於同日下午8時 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與西康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贓物皮包一只、金融卡一枚、信用卡二枚,以及健保卡、身分證各一枚等之竊盜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業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埔刑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94年7月25日判決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4年度偵字第16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4年度埔刑簡字第1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而本件起訴之竊盜犯行係於94年6月27日,與前 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94年5月3日),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該起訴部分之竊盜犯行應為本院94年度埔刑簡字第114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應為 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95年度偵字第190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3月間 某日,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54-2號之「蕭記商店」內竊取2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 語,然被告前已因94年5月3日間之竊盜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4年7月25日確定 俱如前述,而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之竊盜犯行係於94年3月 間日,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94年5月3日),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竊盜犯行應為本院94年度埔刑簡第114號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所及,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以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原移送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