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一號,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順展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順展(即李建興)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五八三六─JA號自小客車一輛,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八千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李順展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一之一號居處,非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不得任意變更本件動產抵押車輛之所在,在價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匯豐汽車公司所有,李順展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然李順展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十七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將該標的物駛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二二九號一樓之「金元當舖」典當處分,致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三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之損害。 二、案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有本院送達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一份附本院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順展上述犯行,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宏國在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一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件、客戶分期繳款紀錄查詢表一件、「金元當舖」當票影本一紙客戶外訪報告一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及掛號回執聯影本三份、客戶催收紀錄一份、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一份(附照片三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李順展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四、查被告李順展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五、上訴人即被告李順展提起上訴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自小客車一部,價金共分四十八期付款,被告已繳納十七期(每期新臺幣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嗣因被告經濟周轉不靈,又積欠銀行卡債,故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向南投縣草屯鎮○○路金元汽車當舖以該自小客車擔保借款十萬元,當時被告也很努力想把汽車借款還清,把汽車貸款繳付正常,但因被告借款之利息高達每月九千元,又積欠卡債及汽車分期款,又因失業,因此無法繳納借款利息,該自小客車遭當舖拖回,被告雖無法繳納分期付款,但被告並未離開本地,亦非意圖不軌,目前被告擔任司機送貨工作,期望鈞院能給予一次解決問題之機會,讓被告能女力工作,並與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把欠款還清解決難關等語。 六、經查:原審依據上開證據,認定被告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週轉不靈,即意圖不法之利益,擅自將標的物出質之犯罪動機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十八期起即未依約繳款,致匯豐公司受有三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債權無從實現之鉅額損害情況及於偵查程序中到案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稱其有意繳納其欠款並與告訴人協商,惟實際上均未付諸實行,其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惟依前揭所述,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後予以適用,仍有未當,既有瑕疵,即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的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低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劉邦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