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8號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同年六月六日、同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九月十二日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併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經營公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公益公司),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長年負責代理電力設備中之重要發電、變電設備及輸電線路零組件,為臺灣電力公司、國內各電器設備製造商重要供應商,自民國(下同)五十三年設立迄今已逾四十二年,舉凡國內臺灣電力公司、中興電工機械公司、和平電力公司等等,均為公益公司之長期客戶,而上開公司向公益公司購買之材料設備,如核能、火力、水利等等,該等材料因技術特殊,上游之生產製造廠商不多,依國內現使用之系統,主要以日系產品為主,包括TOSHIBA、NGK、FUJIKURA、VISCAS等供應商,上開各公司之產品,亦均由公益公司獨家代理,設若上游日系廠商未能如數提供國內電力相關事業所需、合於規格品質之關鍵零組件,則會使公益公司失卻商機,公司及員工之權益亦受損,甚而影響國內電力公司、電力設備製造商或電力工程承包商等等,對於國內電力相關產業造成重大衝擊;㈡被告在公益公司之經營上,因零組件品質、規格等需求之故,常須往來日、港、中等地,以接洽業務,且依日本企業之特性講求安定及信任,故許多業務之接觸歷年來均由被告親自與之接洽說明,無法委由第三人代勞,被告因涉入本案而前遭羈押、乃至今雖具保在外卻無法出境赴日洽商等情,事出突然,不及事先安排,亦使外商公司對公益公司產生信心動搖之虞,且目前公司仍繼續經營中,諸多合約亟需被告赴日洽商,被告自無潛逃不歸之必要;㈢被告有良好職業及美滿家庭,並負責經營公益公司,被告之家產均在臺灣,顯無任何蛛絲馬跡足以說明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係告訴人積極構陷,被告之前開庭均到庭,並積極說明本案冤屈之動機,應無逃亡之必要等語,請鈞院能解除限制出境,或改以其他處分,以全人倫。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原因,而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當庭諭知限制出境,乃指定新臺幣五十萬元之保證金,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 三、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四七六號、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六六號、九十二年臺抗字第三四五號裁定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且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之範圍更廣闊,惟仍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且相較於羈押處分對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與同案被告謝朝輝、黃中元、葉新化、張子源、張昭堡等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一號),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相當,聲請人雖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然聲請人既於形式上涉有重大犯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係具關鍵地位之被告,自待審理判決,以釐清其罪責;㈡又衡以本案為地方矚目之貪污犯罪案件,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涉案所得不法利益達一千五百萬元,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所涉犯罪之情節非可謂不重大,且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處分已較輕微,本院雖認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惟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而對被告諭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㈢另聲請人聲稱其經營公益公司獨家代理日商TOSHIBA、NGK、FUJIKURA、VISCAS等等公司所生產之發電、變電設備及輸電線路零組件,攸關國內之臺灣電力公司、中興電工機械公司、和平電力公司等重大電力工程設備、器材等之需求,亟需聲請人親自赴日洽商為由,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提出相關文件為證,然因本案案情複雜,尚須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等相互對質詰問以查明事實,故有聲請人親自出庭之接受訊問之必要,若解除期限制出境,屆時恐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況聲請人所聲請出境之處理工作事務等事由,非不得委由他人代為處理,亦難認有何立即明顯之急迫性及絕對不可代替性之情形;㈤末被告雖稱欲以具保或其他處分替代限制出境處分云云,惟其他處分無法逕為替代得直接避免被告滯留境外不歸之限制出境處分。綜上,本院按其情節認若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聲請人於國內,則審判之進行有窒礙之虞,是本院前所限制聲請人出境之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且屬適當,聲請人所請解除限制出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