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金享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贓物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自訴人如逾期不為,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予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