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金享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在拍賣網站販賣自行車座管,自訴人金享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透過案外人宋效禹,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元予被告並購得一支自行車座管,經自訴人比對結果,該自行車座管乃由美商伊士頓(EASTON)公司配料並唯一授權自訴人代工生產之產品(產品編號:EASTONEA 70,每支單價二千五百元),惟系爭產品未在臺灣地區 銷售,且自訴人內部盤點發現短少近千件系爭產品,則被告所販賣系爭產品,顯由不法途徑取得,且被告明知系爭產品未在臺灣地區銷售,卻以顯不相當低價購入,顯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行為人須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四號判決參照),亦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故買贓物罪,主觀上必須證明行為人明知為贓物之事實,如屬客觀尚無法辨識是否為贓物,縱行為人有收受、收買行為,亦不該當贓物罪責。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在拍賣網站上拍賣系爭產品之資料、被告之名片、匯款委託證明書、被告所販售系爭產品、自訴人所製造系爭產品,及自訴人所出具系爭產品全數銷往美國組裝及庫存短少證明書等,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坦承曾向案外人丙○○買售系爭產品二支,並於拍賣網站販售系爭產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並辯稱:伊知道丙○○有時向工廠批貨來賣,伊透過朱詠鋒的介紹而向丙○○購買輪圈、變速器、大尺盤組等腳踏車零件,其中包括二支系爭產品,伊不知該二支系爭產品為贓物等語。 五、經查: (一)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九號、第一五四八五號竊盜等案件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丙○○陳稱:伊和謝承翰都是自行車選手,伊經常要比賽,須常常更換腳踏車零件,謝承翰向伊提過公司有報廢東西,伊覺得丟掉可惜,就叫謝承翰送給伊,謝承翰送給伊四箱,謝承翰說是報廢品,伊不知道是謝承翰從公司偷的等語;證人謝承翰陳稱:伊於九十二年五月至九十五年五月間擔任金享公司(指自訴人公司)之工程師,伊和丙○○是騎腳踏車認識的朋友,伊曾送給丙○○四箱公司報廢品,因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跟丙○○聊天,丙○○知道伊公司係做自行車零件,伊跟丙○○說公司有些報廢零件要丟掉,丙○○說東西丟掉浪費,如果可以,可不可以拿給他看,因為報廢東西放在公司停車場,伊於九十五年一月初某日下班順手拿了四箱金享公司製造的龍頭及座管回家,並打電話通知丙○○來拿,丙○○於一月中旬到伊家拿,伊拿這些東西沒有跟公司人員講等語,經檢察官認為涉案座管、龍頭係謝承翰所竊取,謝承翰向丙○○表示座管、龍頭係屬公司之報廢物,丙○○難有贓物之認知,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對謝承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對丙○○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附上開偵查卷內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影本、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經核上開二人陳述,關於證人謝承翰向丙○○表示其係自訴人之員工,及其所贈與四箱自行車零件,乃自訴人所製造之報廢品等情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證人謝承翰向丙○○表示系爭產品屬自訴人公司之報廢物,證人丙○○就其自謝承翰所取得系爭產品,尚難有贓物之認知。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賣給被告的一、二支自行車座管,係連同輪圈、齒盤、變速器等整批賣給被告,該自行車座管係從謝承翰那邊取得。而伊向謝承翰取得自行車座管時,謝承翰表示係金享車業員工,金享車業有一些報廢品,看伊要不要,當時伊認為順便可以測試金享車業座管好不好,謝承翰就將自行車座管送給伊,因為當時成功車行黃先生,還有被告,都有在參加自行比賽,所以伊就將自行車座管賣給他們,順便給他們測試一下等語(見本院卷附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筆錄)。經核上開證詞關於取得系爭產品之過程,與證人謝承翰及丙○○於上開偵查案件之陳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證人丙○○自謝承翰所取得系爭產品之時,尚難認該系爭產品為贓物,則其將之轉賣予被告之時,被告亦難有贓物之認知,(三)綜上,足認系爭產品係謝承翰由自訴人公司取出,謝承翰向丙○○表示系爭產品屬自訴人公司之報廢物,則丙○○尚難有贓物之認知,且丙○○將系爭產品轉賣予被告之時,被告亦難有贓物之認知,自難認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 六、從而,自訴人所舉證據充其量僅得證明自訴人所生產系爭產品之庫存短少,且被告曾在拍賣網站上販賣系爭產品,然被告向丙○○買受系爭產品之時,並不知此為贓物,自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買贓物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訴之犯罪故意,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