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展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十五時十三分,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五九○-HJ營業大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迨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一百之一號前交叉路口時,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當時適遇甲○○○駕駛EZF-六○九號機車由東潤路往枇杷路方向右轉,因而發生碰撞,致甲○○○被拋落至緊靠枇杷路右側「弘一高枝」第二十五號電桿旁,受有左側額葉、頂葉凹陷性複雜性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上血腫、右側第六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及左眼受傷後,視神經萎縮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應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自訴人業已具狀撤回自訴,有聲明撤回刑事自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劉邦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