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762號、94年度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應予追繳,發還南投縣立仁愛國民中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應予追繳,發還南投縣立仁愛國民中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被訴侵占公有器材部分無罪。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9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擔任南投縣立 仁愛國民中學(下稱仁愛國中)校長,負責綜理校內一切業務,丙○○則於89年8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擔任仁愛 國中總務主任,負責校內營繕、採購、財產管理及家長會費收支管理之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89年8 月間,仁愛國中因受碧利斯颱風侵襲,災情慘重,中山女高校友尚友會及陳李珠涼分別於89年9月20日及同年11月7日,捐贈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20萬元予仁愛國中供該校風災重建之用,並均存入仁愛國中之仁愛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是該捐款已為仁愛國中所有之公有財物。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丙○○無擔任總務方面經驗,對於經費之動支亦不熟悉,而在丙○○不知情之情況下,於89年9月27日,由乙○○指示丙○○書 立內容為「本校八十九學年度,因碧利斯颱風災情,為支應學生及家長緊急災害及其他需求,擬從中山女子高中校友會及尚友會捐款中,支領壹拾萬元整納入家長會帳戶,支應各項需求,請鈞長鑑核」之簽呈,乙○○於同日批示「准予支應」後,而由丙○○於89年10月18日將10萬元自上開農會帳戶中轉存入仁愛國中家長委員會(下稱家長會)之仁愛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又於89年11月24日,乙○○以同一方式,指示丙○○書立內容為「主旨:呈本校陳李珠涼女士捐款帳中,擬撥出十萬元整匯入家長會帳戶一一三四一號內,請鈞長裁示。說明:㈠該帳戶擬撥用於運動會運動服裝經費。㈡另學生家長會行政費用支出用」之簽呈,乙○○於同日批示「可准予辦理餘則如擬」後,而由丙○○於89年11月24日將10萬元自仁愛國中之上開農會帳戶中轉存入家長會之農會帳戶內。乙○○後復指示丙○○,將上開轉存入家長會帳戶之20萬元提領出,並將其中175583元用以支付乙○○之私人飲宴、購買物品之花費(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而侵占入己。 二、又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下稱紅十字會)於90年5月間,將車 號9J─1141號之中華三菱得利卡客貨兩用車1部(下稱該車 )捐贈與仁愛國中,供該校學生緊急醫療之載送之用,為仁愛國中所有之公有財物,該車車身並有紅十字會捐贈之字樣,並於捐贈後即交付予乙○○保管。詎乙○○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持有該車後,除供作其上下班之交通工具,並於不詳之時、地,將該車身上紅十字會捐贈之字樣消除,而侵占入己,導致該校學生就醫時需另自仁愛基金中支出就醫車資。嗣於93年11月11日,始將該車移由總務處保管。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其指示總務主任丙○○書立上揭簽呈,並將中山女高校友尚友會及陳李珠涼捐款中各10萬元轉入家長會帳戶後,用以支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費用,及有將該車供作其上下班交通工具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辯稱:中山女高校友尚友會及陳李珠涼之捐款並未指定用途,且轉存入家長會帳戶之20萬元,均係支出於校園重建,及參與重建人員之飲料、便當及餐點費用,並無侵占入己;至於該車上紅十字會捐贈字樣係因其於92年3 月6日因車禍車門毀損,重新噴漆及鈑金而消除,且未免該 車夜間停放校園有遺失風險,乃於下班後開回住處,於上班時再開回學校供校內師生使用云云。惟查: ㈠乙○○於89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擔任仁愛國中校長 ,丙○○於89年8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擔任仁愛國中總 務主任,而該校家長會於仁愛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0年2月前係由該校總務主任即丙○○管理;又中 山女高校友尚友會及陳李珠涼,分別於89年9月20日及同年 11月7日,捐贈仁愛國中50萬元及20萬元,並均存入仁愛國 中之仁愛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後分別於89年9月27日及同年11月24日,由乙○○指示丙○○書立如事 實一所載之簽呈,並分別於同日由乙○○批示後,分別於89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4日自該捐款中各撥出10萬元轉存入上開家長會之帳戶,並由丙○○提出後,用以支付附表一至四所載之費用;另該車係於90年5月間某日紅十字會捐贈與 仁愛國中,供該校學生緊急救護載送之用,後即交付與乙○○保管,並由其於上班時開至校內,下班時即駛離學校,且該車上確曾有紅十字會捐贈之字樣,嗣於不詳之時間已遭消除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有同案被告即證人丙○○、證人即89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擔任該校之家長會 長之戊○○於調查站詢問時、證人即自89年起至93年間止擔任會計室主任之子○○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審理時、證人即自90年8月間至92年7月間止擔任總務主任之丑○○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審理時、證人即在該校擔任工友之甲○○於審理時、證人即自89年1月起至同年7月間兼任人事及92年間起擔任宿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該校教師丁○○於審理時、證人即93年8月1日起擔任該校總務主任辛○○於審理時、證人即93年3月16日起擔任該校會計室主任之癸○○於審理時、證人 即92年間擔任總務主任之壬○○於審理時、證人即自90年8 月間起至94年3月間止擔任該校人事室主任兼財管之庚○○ 於審理時之證述可佐,及89年9月27日及89年11月24日簽呈 各1紙、支出憑證2紙(中山女高校友尚友會及陳李珠涼捐款部分)、領據2紙、89年度代辦經費明細分類帳(子目:中 山女高校友尚友會天災補助款)1紙、89年度代辦經費明細 分類帳(子目:陳李珠涼賑災補助款)1紙、仁愛鄉農會帳 號000000000 00000(家長會帳戶)存摺存款客戶往來明細 表及存摺影本1紙、仁愛國中89學年度家長會費支出明細表1紙、支出憑證53紙、收據50紙、估價單1紙、發票6紙、購買票品證明單1紙、仁愛國中非消耗品保管卡(保管人:乙○ ○)、仁愛國中財產(物品)保管卡(財產名稱:客貨兩用車)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又上揭中山女高校友尚友會及陳李珠涼之捐款,係因碧利斯颱風侵襲後仁愛國中受創嚴重,而供該校作為校園重建之用,業據時任總務主任而經手該二筆捐款之丙○○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綦詳,且乙○○於93年12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亦稱:「(問:你有無指示丙○○將中山女高校友會尚友會賑災捐款,及陳李珠涼賑災捐款帳中共提領二十萬元,充作其他非賑災用途?)沒有」等語,可見乙○○亦知悉該捐款之用途係供作校園災後重建所用,另依卷附之仁愛國中代辦經費明細分類帳,該二筆捐款之子目均分別明確記載為「中山女高校友尚友會天災補助款」及「陳李珠涼賑災補助款」,更足佐該二筆捐款之目的,係供該校災後校園整修、重建之用,故乙○○辯稱該二筆捐款並無指定之用途自屬無稽。 ㈢再者,丙○○依乙○○之指示,將上開捐款中各20萬元轉存入家長會帳戶後,丙○○於事實一所載時間分別提出如事實一之金額後,用以支付如附表一至四之費用,而憑以支付之收據、估價單、發票及購買票品證明單等,係由何人提供,據丙○○於審理時證稱:「(校長提供何單據?)買鏈鋸及餐費及茶葉的費用」、「(簽呈上記載捐款是從八十九年十月及十一月提領,為何單據上面有八十九年八月支出的,當時學校經費有無這些錢?)沒有,校長拿單據給我,我想辦法挪出經費。鏈鋸及茶葉修剪機的單據也是校長給我的」、「(單據何來?)跟運動會有關及餐費是我自己花的,其他都是校長給我的」等語,前後供述不一,且閃爍其詞,惟從丙○○上開證述,可認定者係其從未提到與運動會有關之單據係乙○○所提供,是以如附表一至三之單據均係由乙○○提供,交由丙○○自家長會帳戶中提領後支付,應足認定。㈣依卷附如附表一至四之單據,其中附表一係89年9月20日前 所支出,早於89年9月20日受贈第一筆即中山女高校友尚友 會捐款之前,則乙○○何可能於受贈捐款前,即事先預知有該情事,而先行支出再由其後之捐款支付?且觀附表一之支出項目,編號1、4、5、6、7、11、16均為餐費,編號3為「飲料、炒香腸、鹼烏魚、炒牛肉、蝦捲、牛肉湯、蝦球」,編號14為「手套、免洗杯、飲料、礦泉水」,編號15為「盆花」,均與「校園重建」無關;另附表二即89年9月20日受 贈捐款後所支出餐費及茶葉費,除無從看出與「校園重建」有何關聯外,且就編號1、4、5、7、8、9之支出憑證上甚且記載用途為家長會使用,並非如乙○○所辯係供參與校園重建之人員使用,另依丙○○於偵查中證稱:「(這筆賑災款是否也用一部分來買茶葉?)有,買茶葉是校長拿收據給我,叫我去付錢,也有是由我去買,再將茶葉交給校長」、「(買茶葉做何用途?)有時貴賓來給貴賓,都是由校長給的」、「(由陳李珠涼十萬元的賑災款存入仁愛國中的家長會帳戶裏是否有部分用來做家長聚餐?)是。」、「(參加聚餐的對象是何人?)有時是校長的朋友」等語,更可見該餐費及購買茶葉之支出係乙○○個人所花用;至於附表一及附表三其他購買物品之單據,若該支出均係如乙○○所辯,係供校園重建及運用在學生上,自可循正常經費核銷之程序辦理,或逕由該捐款名目內支出,此參上開二筆捐款之代辦經費明細分類帳,中山女高校友尚友會部分分別於89年9月28 日支出「教務快速影印機滾筒組」14000元、89年10月3日支出「縣運得名選手張麗歆等5人獎勵金」5000元、89年10月30日支出「教學區RO飲水機兩台」54600元、89年11月7日支 出「籃球架天災維修費」61500元、「中英文打字寶典」2940元、「代付89學年度縣運教職員及選手運動服」16000元等;陳李珠涼部分分別於89年11月18日支出「書香計畫購買圖書」50000元、89年12月26日支出「碧利絲颱風受災學生助 學金」26000元、「校慶邀請卡」4500元、89年12月30日支 出「男山地服洗燙工資」2000元等即可明瞭;且相關物品之採購,亦有總務單位可處理,校長若認有何需要,僅需指示似無親自採買之必要,是以乙○○如此大費周章指示丙○○將該二筆捐款中各提領20萬元入家長會之帳戶,後提領出用以支付上開附表一至三之費用,其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侵占之犯行甚明。至於附表四所支出之費用,固亦由乙○○指示丙○○支付,然依卷附支出憑證用途欄之記載均為校運會使用,且丙○○於審理時亦證稱跟運動會有關的部分係其使用等語,是此部分應可證明確用以支付校運會之相關費用,而非供乙○○或丙○○個人不法使用,僅係乙○○與丙○○對於該捐款之不當運用。綜上所述,乙○○侵占上開捐款之金額,即係其指示丙○○自家長會帳戶提領現金,用以支付其個人花用如附表一所示達62720元,如附表二所示達 33923元,如附表三所示達78940元,合計達175583元。 ㈤至於該車於90年5月交付乙○○保管後,仁愛國中卻未因已 有救護車而無需另外支付載送學生就醫之車資,此有癸○○、辛○○、子○○於調查站詢問時、癸○○於審理時之證述可佐,另該校仁愛基金確於90年6月6日支出「車號S21367 運送二丙廖俊華至埔基就醫車資」1000元、「車號S21367 運送一甲吳文忠至健安就醫車資」400元、「學生緊急送醫 油費」1000元、91年3月20日支付「運送學生緊急就醫車資 」400元,亦有該校90年度及91年度子目為仁愛基金之代收 款明細分類帳各1紙附卷可證;再依丁○○於審理時證稱: 「(上開車輛由何人使用?有無作為學生緊急醫療之用?)剛送來時一直放在學校沒人使用,乙○○他本身有一部車,後來不曉得什麼原因,乙○○那部車就沒有開,就開這部救護車,他開這部車上下班,這部救護車學校沒有拿來作為學生緊急醫療用,因為學生受傷,都是老師自己載下去」等語;辛○○於審理時證稱:「(學校受贈救護車後,學生有緊急就醫必要時,是否都以救護車載送學生?)據我所知是沒有,問校護子○○最知道,小孩子生病都不是開這部救護車,都叫計程車,校護也有向我抱怨,她說學校有資源都不用,都是校長的交通車」等語;子○○於審理時證稱:「(學校受贈救護車後,有無再支出學生送醫之車資,該車資是否須經過主計核章?)印象中救護車來了之後好像是用了兩次,其他時間要運送,可能車子不在學校,都是包別人的車子」、「(其他時間有學生要就醫是否指住在學校的學生?)不一定,但是因為救護車都是校長在使用,如果校長不在學校,就沒有救護車可以使用」、「(有了救護車之後為何還支出就醫車資?)我們送學生就醫是緊急狀況,當時是因為救護車不在學校,因為校長使用」等語;丑○○於審理時證稱:「(有上開救護車後,學生就醫是否由該救護車載送?)應該是,但是沒有用過」;壬○○於審理時證稱:「(晚上如果有學生需要就醫,由何人載送?)由舍監老師載學生下山,開他自己的車」、「(為何不開學校救護車?)車子沒有在學校,而且車子是四輪傳動,是手排,舍監不會開,不熟悉路況」等語,由上均足證該車自交予乙○○保管後,即由其個人支配使用,而未實際上供作原捐贈用途之師生緊急醫療載送之用,其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該車,應可認定。至於甲○○於審理時證稱:學生要看病的話用這部得利卡的車子送去,沒有該車時,都由老師開車送,不會叫外面的車送云云,除與上開證人所述迥異,更與上開仁愛基金帳內記載有「就醫車資」不符,自無足採。 ㈥該車車身上紅十字會捐贈之字樣係乙○○所消除之事實,業據丙○○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辛○○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審理時、子○○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審理時證述無訛。乙○○雖辯稱該車車身紅十字會捐贈字樣係因車禍後重新鈑金噴漆致消失云云,並提出91年3月6日之進廠維修履歷表,惟該校僅有該車一台公務車,此為乙○○所自承(參95年4月18 日準備程序筆錄),亦有癸○○於95年8月29日審理時之證 述可佐,而依乙○○所提出之維修履歷明細表,上載維修金額達31350元,車輛損害情形必然不輕,校內教職員應均有 所知悉,則何以甲○○於審理時證稱:「(校長開那部得利卡的車有無聽他出車禍過?)沒有」等語;子○○於審理時證稱:「(你們發現車身字樣不見那段時間,有無聽過乙○○說是因為車出車禍,車身字樣在鈑金烤漆時塗掉的?)我沒有聽說過,是在調查站調查之後我才聽說」等語,顯非常情,是該車是否確如乙○○所辯,駕駛該車時確曾發生車禍且車身字樣因此維修後而消失,即非無疑;另關於乙○○辯稱之所以將該車做為上下班交通工具,係因避免晚上停放校園遭竊云云,惟依自74年3月1日起即擔任該校工友迄今之甲○○於審理時證述:「(學校的物品有無被偷過?)沒有」等語,且己○○自92年11月起即在該校擔任警衛,乙○○所慮亦無可憑,故乙○○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乙○○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惟於95年5月30日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修正為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即該條例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乙○○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前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嗣因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對於公務員之範圍加以減縮,故修正後之公務員之定義分為3種類型:㈠為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身分公務員);㈡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㈢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其中第1種類型所謂「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執行國家或地方地治團體「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而言。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識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而公立學校、公立醫院,雖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次者,第2種所謂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謂「公共事務」,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念之公務員,惟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義務。而所謂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故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為外,均屬於公權力之範圍。乙○○係仁愛國中之校長,為南投縣政府依法遴選聘任,綜理校務,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人員,則無論依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均為公務員,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更有利 於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 三、又所謂公有財物,乃公家所有之財產物品,凡動產與不動產均屬之,不限於依據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預算編製、執行及決算編造者方屬之,且應就其來源、使用目的及對象等客觀因素加以審酌。本件二筆捐款,均係仁愛國中因遭碧利斯颱風重創,始由中山女高校友尚友會及陳李珠涼分別捐贈與仁愛國中後供校園重建之用,已如前述,另該車則係紅十字會捐贈與仁愛國中,供該校師生緊急就醫載送之用,是以上開財物除均屬仁愛國中所有外,且使用對象均係為該校之師生,使用之目的則分別為供該校重建及緊急醫療之用,自屬公有財物甚明。故核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 物罪。乙○○利用不知情之丙○○為事實一之犯行,為間接正犯。乙○○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乙○○事實一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乙○○身為學校校長,本應為校內師生表率,竟不知廉潔自持,有辱師德,影響教育風氣不可謂不鉅,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不思反省,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但刑法第37條其他規定仍有適用) ,不受宣告6月(修正後刑法規定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乙○○既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0年2月 及10年6月,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各宣告褫 奪公權6年。乙○○所侵占如事實一之公有財物,爰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仁愛國中,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褫奪公權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 行之。 四、末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認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又依現在仍有效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應綜合 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本院認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此觀諸倘被告犯二罪,其中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另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舊法時,根本不可能依一體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或舊法定應執行刑自明。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 長期間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8款則未修正。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㈠乙○○被訴侵占公用器材罪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乙○○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於93年間,連續將仁愛國中所有置於校長室、教師宿舍之洗衣機、飲水機、烘衣機各1台及 電視機2台等物,搬至不詳之處所使用,嗣經法務部調查局 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查站)依法執行搜索後,乙○○始將上開之物歸還仁愛國中,而認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器材罪嫌等語。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器材罪之成立,除 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並須以行為人自己持有之公用器材,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癸○○、丁○○、己○○、協和水電行負責人陳照基、辛○○、陳惠香、博士電器行負責人何明智之證述,及有仁愛國中非消耗品保管卡附卷可稽,且在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信義巷28號陳惠香住處扣得電視機2台為其論據。 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教師宿舍之電視機2台、飲水機 、洗衣機、烘衣機各1台搬離該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上開侵占公用器材之犯行,辯稱:因校長室及警衛室之電視機因遭雷擊而損壞,始將教師宿舍電視機1台搬至校長室使 用,另1台搬至警衛室使用;至於洗衣機及飲水機因損壞, 乃搬至警衛室對面之倉庫準備送修;烘衣機部分亦僅搬運至該倉庫存放,並無何侵占之犯行等語。經查: ①癸○○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93年3月下旬某日早上8時許,有親眼目睹乙○○自駕1部中型貨車至警衛室對面儲藏室, 搬走3台校方所有的洗衣機及其他不詳數量的公有財物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飲水機的部分我不清楚,我當時只有看到他搬了1車子的東西等語、於審理時證稱:93年3月間某日,我看到乙○○開1台中型貨車,從警衛室對面1間鐵皮屋搬洗衣機到車上,我只有看到洗衣機,不知道幾台,是開會時乙○○說是3台,我確定是搬到校外等語;丁○○於調查站詢 問時證稱:於93年某日上午10時許,乙○○未經我同意,夥同工友己○○擅自將我所保管位於宿舍3樓儲藏室內之洗衣 機、飲水機、烘衣機各1台及電視機2台等公有財物,載離學校宿舍,我當場對乙○○提出質疑,乙○○表示係將該公有財物送修,但烘衣機正常並未損壞,兩台電視機從未拆封,飲水機則放在校長室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乙○○搬走的洗衣機等物品是放在宿舍3樓儲藏室,電視是新的還沒有啟封 ,其他洗衣機等物都是在使用中的東西,至於他是否有將洗衣機間那台飲水機搬離,我要再確認,後來好像又放在校長室裡面等語、於審理時證稱:乙○○開大卡車與學校警衛己○○到學校宿舍前面,從宿舍3樓搬1台洗衣機、3台電視機 、1 台飲水機、1台烘衣機到卡車上,載離宿舍,是否搬離 學校我不清楚,這些東西沒有壞掉都是好的等語;己○○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乙○○於93年上半年某日,從仁愛國中教師宿舍將洗衣機、飲水機、烘衣機各1台及電視機3台搬離學校宿舍,乙○○指示我幫忙他搬運,當時壬○○向我表示烘乾機及3台電視係新品並未損壞,至於洗衣機及飲水機有 無故障我不清楚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他開1部小貨車 ,當時就開到警衛室對面1間鐵皮屋裡面,至於搬下來他自 己搬等語、於審理時證稱:93年5月間乙○○要我搬洗衣機 、烘衣機、飲水機各1台及電視機3台,從老師宿舍3樓搬到 警衛室對面的鐵皮屋,洗衣機、飲水機壞掉,所以我猜想要送修,電視機有2台是新的等語;辛○○於調查站詢問時證 稱:我到任後有同事反應,乙○○利用清晨校內無人之機會,駕駛1輛中型自用貨車,到警衛室對面儲藏室,擅自搬走 仁愛國中所有之洗衣機等電器用品等語、於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乙○○有無侵占仁愛國中之動產等語;壬○○於審理時證稱:93年教師宿舍有東西被搬走,那天是下午我回來後,在轉角看到洗衣機,舍監說有壞掉,要送去修,有烘乾機、洗衣機各1台,那天沒有搬電視機,我那時是總務主任, 所以我有去瞭解,宿舍電視機部分就我所知,是校長室及警衛室各1台電視因打雷而損壞,所以換了2台,飲水機是否遺失則不清楚,洗衣機及烘衣機是丁○○說校長要送修,但洗衣機在轉角沒有搬離宿舍,烘衣機在警衛室對面鐵皮屋內,後來送到學生活動中心,洗衣機及烘衣機沒有故障,因為我得知的前一天才使用過等語;庚○○於審理時證稱:93年間乙○○從老師宿舍搬走烘衣機、洗衣機、飲水機各1台及電 視機2台是聽同事說的,烘衣機、洗衣機已經搬到警衛室對 面鐵皮屋裡面,電視機是另一個時間搬走,電視機後來也是搬到警衛室對面鐵皮屋,飲水機部分我沒有印象,這些東西是留在學校,印象中搬離的電視與陳惠香住處查扣的電視不一樣,烘衣機、洗衣機、電視機都是好的,沒有損壞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對於乙○○自教師宿舍搬走之電器項目及數量為何?電視機、洗衣機究有幾台?洗衣機、飲水機究有無搬走?從宿舍搬走後係運至校外或僅放置於警衛室對面之鐵皮屋?證人之供述相互間歧異甚大,然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述,除無從確定乙○○據為己有之教師宿舍電器用品之項目及數量外,更無法依此及認定乙○○有何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之犯行,是雖乙○○所辯洗衣機、飲水機因損壞要送修之故而搬離並無證據可憑,亦不得以其所辯並不成立而遽認其犯行。 ②至於陳照基係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乙○○從未將學校洗衣機等公有財物送至協和水電行維修等語;何明智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乙○○曾於92年7月間,載送台熱牌乾衣機及普 騰29吋電視機到伊之博士電器行修理等語,均與乙○○是否涉犯侵占公用器材罪嫌無關;卷附之保管人為乙○○之仁愛國中非消耗品保管卡,亦僅能證明乙○○所保管之財務為何,至於公訴人所指之電視機2台、洗衣機、烘衣機、飲水機 各1台是否即係該保管卡上之物品,並未見公訴人有任何說 明,是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而陳惠香處所扣得之電視機2台,係經陳惠香要求而由乙○○於93年1月間,運送至陳惠香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信義巷28號之住所供其使用,業據陳惠香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與上開證人癸○○證述乙○○搬離之時間係93年3月間不符,且庚○○亦於審理 時證述該電視印象中與乙○○自學生宿舍搬離之電視不同等語,足認公訴人起訴認陳惠香處所扣得之電視機2台即係乙 ○○自教師宿舍搬離之2台電視,係屬誤認,併予敘明。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乙○○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為無罪之諭知。 ㈡丙○○部分: ⑴公訴意旨係以:乙○○係仁愛國中校長,負責綜理該校一切校務,丙○○係仁愛國中前總務主任,於擔任總務主任時,負責該校採購、工程、庶務等業務,2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於89年8月間,仁愛國中因受到碧利斯颱風侵 襲,災情慘重,「中山女高校友尚友會」於同年9月20日捐 贈賑災款50萬元及「陳李珠涼」於同年11月7日捐贈賑災款 20萬元給仁愛國中,並均存入仁愛鄉農會9417號帳戶,作為仁愛國中相關救災之用。詎乙○○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由丙○○分別於同年10月17日及11月24日,假借轉存家長會費專戶「以支應學生及家長緊急災害及其他需求」等為由,各從上開帳戶提撥10萬元,共計20萬元,支應乙○○私人飲宴酬賓花用,因認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 之非公用財物罪嫌等語。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第6條第1 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器材罪,均須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認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丙○○之自白、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子○○及戊○○之證述,及89年9月27日、89年11月24 日丙○○擬具之簽呈、支出憑證及領據各2紙、家長會帳戶 往來明細表、子目分別為中山女高校友尚友會、陳李珠涼賑災補助款之代辦經費明細分類帳為其論據。 ⑶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上開簽呈係其所擬具,並自上開二筆捐款內各轉出10萬元入家長會之帳戶後,用以支付如附表一至四之費用,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非公用財物罪嫌,辯稱其都是依校長乙○○指示辦理,沒有侵占之犯意等語。經查:依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應認丙○○所犯者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已如前述,先予 敘明;再者,丙○○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其以碧利斯颱風災損名義撰擬簽呈將賑災捐款轉入家長會帳戶係校長乙○○指示,而89 年9月27日及89年11月24日之簽呈及領據均係依據校長乙○○之指示所製作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捐款中各十萬元轉入家長會帳戶是校長指示的,中山女高校友尚友會10萬元的賑災款之支出明細及用途大部分都是校長指示,陳李珠涼10萬元賑災款用途也是校長指示的等語;於審理時證稱:上開二筆捐款中各10萬元是校長乙○○指示從學校帳戶進到家長會戶頭,上開2紙簽呈內容是校長提示,他一 邊講我一邊寫,錢存到家長會帳戶之後如何使用是由校長主導等語,核與乙○○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捐款部分係伊指示丙○○從學校帳戶內各提10萬元出來,因為當時是由校長統籌運用等語;於95年12月27日審理時供稱:是伊指示丙○○上簽呈,因為當時重建工作,他也不是很清楚,所以都是我去指示他如何做等語相符,故丙○○上開所辯,自有所憑。⑷丙○○既係依乙○○之指示撰擬簽呈,後復依乙○○之指示將上開捐款轉存入家長會之帳戶,又之後何使用亦均為校長主導,丙○○全依乙○○之指示而為,自難認丙○○對於該二筆捐款之使用有何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丙○○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附表一: 89年9月20日前支出之費用 ┌──┬────┬─────────┬───────┬────┬────────────┬────┐ │編號│單據日期│項 目│廠 商 │金 額(│用 途 │憑證 │ │ │ │ │ │新台幣)│ │ │ ├──┼────┼─────────┼───────┼────┼────────────┼────┤ │1 │89.04.14│便餐 │芳香飯店 │1620 │未記載 │收據1紙 │ ├──┼────┼─────────┼───────┼────┼────────────┼────┤ │2 │89.06.17│飲料 │全芳特產店 │600 │未記載 │收據1紙 │ ├──┼────┼─────────┼───────┼────┼────────────┼────┤ │3 │89.6 │飲料、炒香腸、鹼烏│全芳特產店 │3500 │未記載 │收據2紙 │ │ │ │魚、炒牛肉、蝦捲、│ │ │ │ │ │ │ │牛肉湯、蝦球 │ │ │ │ │ ├──┼────┼─────────┼───────┼────┼────────────┼────┤ │4 │89.07.01│便餐 │芳香飯店 │4950 │未記載 │收據1紙 │ ├──┼────┼─────────┼───────┼────┼────────────┼────┤ │5 │89.07.14│便當 │芳香飯店 │900 │89年7月14日家長會便當費 │收據1紙 │ ├──┼────┼─────────┼───────┼────┼────────────┼────┤ │6 │89.08.02│午餐 │永吉水果行 │220 │89年度午餐費 │收據1紙 │ ├──┼────┼─────────┼───────┼────┼────────────┼────┤ │7 │89.08.08│便當 │巧圓小吃店 │720 │89年度便當費用 │收據1紙 │ │ │ │ │ │ │ │ │ ├──┼────┼─────────┼───────┼────┼────────────┼────┤ │8 │89.08.19│鏈鋸 │永群農機車行 │16000 │未記載 │收據1紙 │ ├──┼────┼─────────┼───────┼────┼────────────┼────┤ │9 │89.08.19│茶葉修剪機 │永群農機車行 │13500 │未記載 │收據1紙 │ ├──┼────┼─────────┼───────┼────┼────────────┼────┤ │10 │89.08.19│三菱割草機、牛筋座│永群農機車行 │11050 │未記載 │收據1紙 │ │ │ │、牛筋 │ │ │ │ │ ├──┼────┼─────────┼───────┼────┼────────────┼────┤ │11 │89.08.21│便餐 │芳香飯店 │3500 │未記載 │收據1紙 │ ├──┼────┼─────────┼───────┼────┼────────────┼────┤ │12 │89.08.27│鏈鋸機油 │永群農機車行 │200 │整理校園 │收據1紙 │ ├──┼────┼─────────┼───────┼────┼────────────┼────┤ │13 │89.08.27│鏈條 │永群農機車行 │600 │整理校園 │收據1紙 │ ├──┼────┼─────────┼───────┼────┼────────────┼────┤ │14 │89.08.27│手套、免洗杯、飲料│山友商店 │690 │未記載 │收據1紙 │ │ │ │、礦泉水 │ │ │ │ │ ├──┼────┼─────────┼───────┼────┼────────────┼────┤ │15 │89.08.29│盆花 │百花坊 │1000 │未記載 │收據1紙 │ ├──┼────┼─────────┼───────┼────┼────────────┼────┤ │16 │89.09.19│餐費 │見晴園 │3670 │未記載 │收據1紙 │ ├──┴────┴─────────┴───────┼────┴────────────┼────┤ │合計金額 │62720 │ │ └─────────────────────────┴─────────────────┴────┘ 附表二: 89年9月20日以後支出之餐費及茶葉費 ┌──┬────┬─────────┬───────┬────┬────────────┬────┐ │編號│單據日期│項 目│廠 商 │金 額(│用 途 │憑證 │ │ │ │ │ │新台幣)│ │ │ ├──┼────┼─────────┼───────┼────┼────────────┼────┤ │1 │89.10.20│便餐 │芳香飯店 │1360 │89年9月24日家長會誤餐費 │收據1紙 │ ├──┼────┼─────────┼───────┼────┼────────────┼────┤ │2 │89.09.25│茶葉 │天祥茶行 │1300 │未記載 │收據1紙 │ ├──┼────┼─────────┼───────┼────┼────────────┼────┤ │3 │89.09.28│餐費 │見晴園 │1410 │未記載 │收據1紙 │ ├──┼────┼─────────┼───────┼────┼────────────┼────┤ │4 │89.10.02│餐費 │金上園 │6600 │家長會聚餐 │發票1紙 │ ├──┼────┼─────────┼───────┼────┼────────────┼────┤ │5 │89.10.03│便餐 │芳香飯店 │3560 │89年10月3日家長會便餐費 │收據1紙 │ ├──┼────┼─────────┼───────┼────┼────────────┼────┤ │6 │89.10.21│茶葉 │天祥茶行 │2000 │89年度茶葉費 │收據1紙 │ ├──┼────┼─────────┼───────┼────┼────────────┼────┤ │7 │89.10.21│便餐 │芳香飯店 │2400 │與家長及長官聚餐 │收據1紙 │ ├──┼────┼─────────┼───────┼────┼────────────┼────┤ │8 │89.10.31│便餐 │芳香飯店 │2693 │與家長及長官聚餐 │收據1紙 │ ├──┼────┼─────────┼───────┼────┼────────────┼────┤ │9 │89.11.04│便餐 │芳香飯店 │2100 │家長會聚餐 │收據1紙 │ ├──┼────┼─────────┼───────┼────┼────────────┼────┤ │10 │89.11.04│茶葉 │廬山商店 │4500 │陳李珠涼禮品及學校使用 │收據1紙 │ ├──┼────┼─────────┼───────┼────┼────────────┼────┤ │11 │未記載 │茶葉 │青青製茶行 │6000 │未記載 │收據1紙 │ ├──┴────┴─────────┴───────┼────┴────────────┼────┤ │合計金額 │33923 │ │ └─────────────────────────┴─────────────────┴────┘ 附表三: 89年9月20日以後支出之其他費用(除校運會使用外) ┌──┬────┬─────────┬───────┬────┬────────────┬────┐ │編號│單據日期│項 目│廠 商 │金 額(│用 途 │憑證 │ │ │ │ │ │新台幣)│ │ │ ├──┼────┼─────────┼───────┼────┼────────────┼────┤ │1 │89.09.22│電池、壁鐘 │家樂福 │985 │學生宿舍用 │發票2紙 │ ├──┼────┼─────────┼───────┼────┼────────────┼────┤ │2 │89.10.11│高麗菜 │億濃貿易公司 │2130 │申請89年10月11日高麗菜費│估價單1 │ │ │ │ │ │ │ │紙 │ ├──┼────┼─────────┼───────┼────┼────────────┼────┤ │3 │89.10 │ 木牌 │廬山商店 │15000 │班級各處室用 │收據1紙 │ ├──┼────┼─────────┼───────┼────┼────────────┼────┤ │4 │89.11.22│工程圖 │林政賢 │4000 │921震災拆除工程 │收據1紙 │ ├──┼────┼─────────┼───────┼────┼────────────┼────┤ │5 │89.11.27│花圈 │真善美花莊 │500 │致贈鄉衛生所 │收據1紙 │ ├──┼────┼─────────┼───────┼────┼────────────┼────┤ │6 │89.12.04│木匾 │興藝雕刻社 │7000 │家長會贊助校長接任 │收據1紙 │ ├──┼────┼─────────┼───────┼────┼────────────┼────┤ │7 │89.10.05│衣物清洗 │千羽洗衣服務店│1000 │山地服洗燙 │收據1紙 │ ├──┼────┼─────────┼───────┼────┼────────────┼────┤ │8 │89.12.11│宣紙、墨汁 │和春行 │130 │89年度書法用具申購 │收據1紙 │ ├──┼────┼─────────┼───────┼────┼────────────┼────┤ │9 │89.12.18│油漆、刷子、松香水│清新五金行 │1780 │隔間板油漆 │收據1紙 │ ├──┼────┼─────────┼───────┼────┼────────────┼────┤ │10 │89.12.19│底片 │超藝照相館 │330 │未載明 │發票1紙 │ ├──┼────┼─────────┼───────┼────┼────────────┼────┤ │11 │89.12.29│郵票 │郵局 │3000 │未載明 │購買票品│ │ │ │ │ │ │ │證明單1 │ │ │ │ │ │ │ │紙 │ ├──┼────┼─────────┼───────┼────┼────────────┼────┤ │12 │90.01.09│鏈鋸修理工資、機油│永群農機車行 │1750 │修理學校鏈鋸及修理工資費│收據1紙 │ │ │ │ │ │ │用 │ │ ├──┼────┼─────────┼───────┼────┼────────────┼────┤ │13 │90.01.09│鏈鋸零件、汽缸活塞│永群農機車行 │2000 │鏈鋸零件、汽缸活塞費用 │收據1紙 │ ├──┼────┼─────────┼───────┼────┼────────────┼────┤ │14 │90.01.15│紀念杉 │三艾體育用品社│35000 │未載明 │收據1紙 │ ├──┼────┼─────────┼───────┼────┼────────────┼────┤ │15 │90.03.30│VCD製作費 │姜俊偉 │3000 │開工典禮 │收據1紙 │ ├──┼────┼─────────┼───────┼────┼────────────┼────┤ │16 │未記載 │機油 │永群農機車行 │300 │未載明 │收據1紙 │ ├──┼────┼─────────┼───────┼────┼────────────┼────┤ │17 │未記載 │磨刀 │永群農機車行 │200 │未載明 │收據1紙 │ ├──┼────┼─────────┼───────┼────┼────────────┼────┤ │18 │未記載 │油桶 │唯成商店 │60 │89年度割草機油桶費用 │收據1紙 │ ├──┼────┼─────────┼───────┼────┼────────────┼────┤ │19 │未記載 │捐贈銅牌 │中榮廣告社 │775 │未載明 │收據1紙 │ ├──┴────┴─────────┴───────┼────┴────────────┼────┤ │合計金額 │78940 │ │ └─────────────────────────┴─────────────────┴────┘ 附表四: ┌──┬────┬─────────┬───────┬────┬────────────┬────┐ │編號│單據日期│項 目│廠 商 │金 額(│用 途 │憑證 │ │ │ │ │ │新台幣)│ │ │ ├──┼────┼─────────┼───────┼────┼────────────┼────┤ │1 │89.12.15│獎狀 │日昌企業社 │5400 │89年度校運 │發票1紙 │ ├──┼────┼─────────┼───────┼────┼────────────┼────┤ │2 │89.12.19│機油 │速邁樂加油中心│270 │校運會耕耘機機油 │發票1紙 │ ├──┼────┼─────────┼───────┼────┼────────────┼────┤ │3 │89.12.22│香皂、牙膏、毛巾、│錦勝商行 │4000 │89年校運會獎品 │收據1紙 │ │ │ │牙刷 │ │ │ │ │ ├──┼────┼─────────┼───────┼────┼────────────┼────┤ │4 │89.12.22│包裝紙 │啟文文教社 │110 │89年校運會獎品包裝 │收據1紙 │ ├──┼────┼─────────┼───────┼────┼────────────┼────┤ │5 │89.12.26│糖果 │品真食品行 │3000 │校運會獎品 │收據1紙 │ ├──┼────┼─────────┼───────┼────┼────────────┼────┤ │6 │89.12.27│勾釘 │清新五金行 │135 │校運會使用 │收據1紙 │ ├──┼────┼─────────┼───────┼────┼────────────┼────┤ │7 │89.12.29│鮮花 │青華園 │1060 │校運會使用 │收據1紙 │ ├──┼────┼─────────┼───────┼────┼────────────┼────┤ │8 │89.12.30│飲料、衛生杯 │山友商店 │1620 │校運會使用 │收據1紙 │ ├──┼────┼─────────┼───────┼────┼────────────┼────┤ │9 │89.12.30│鐵架帆布 │百花坊 │11500 │校運會搭設 │收據1紙 │ ├──┼────┼─────────┼───────┼────┼────────────┼────┤ │10 │89.12 │浴盆、組合掃把 │新晉有限公司 │4800 │89年度校運會獎品 │發票1紙 │ ├──┼────┼─────────┼───────┼────┼────────────┼────┤ │11 │90.01.05│運動服 │三艾體育用品社│27520 │校運會 │收據1紙 │ ├──┴────┴─────────┴───────┼────┴────────────┼────┤ │合計金額 │59415 │ │ └─────────────────────────┴─────────────────┴────┘ 附錄: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