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5年訴字296號違反公司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6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昀儒 書 記 官 呂明龍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原名谷慶花,民國92年3月17日改名)、林義豐2人於88年間為經營鋼鐵生意,擬籌組公司進行商業行為,因而與甲○○之妹谷慶音商議,由谷慶音提供其名義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谷慶音同意後,即將其身份證、印章交付予甲○○作為辦理公司登記之用,並且於88年12月23日與甲○○共同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以「錦頡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頡公司籌備處」之名義辦理開戶手續(帳號:00000000000)。又因當時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9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5人以上、21人以下所組織,然林義豐因欠稅不能擔任發起人,因而由甲○○向不知情之父王春貴、母松阿菊借用身份證及印章,使王春貴、松阿菊2人成為錦頡公司之人頭 股東,復由林義豐向其父林蒼標招募新台幣(下同)20 萬元股金入股成為股東。甲○○、林義豐、谷慶音3人明 知谷慶音、甲○○、王春貴、松阿菊等4人並未實際繳納 股款,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林義豐2人向 不詳姓名之人借得80萬元股款,連同林蒼標所出資之股金20萬元存入前揭帳戶,以製造募足股款100萬元之假象, 再由甲○○、林義豐共同在業務上製作錦頡公司現有資金100萬元等不實內容之「錦頡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錦頡公司資產負債表」,再連同前揭帳戶存摺等不實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元大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而行使,使會計師因而出具錦頡公司之「查核報告書」,簽證錦頡公司之股款100萬元確已繳足之事由,嗣獲得會計師簽證 後即於88年12月31日送件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設南投縣南投市○○路757號)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之承辦公務員遂依申請將前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89年1月5日據以核定准予公司設立登記(公司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44巷24弄2號 3樓),嗣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林義豐、甲○○即將借 貸所得冒充股款之資金自前揭帳戶領出返還金主,由谷慶音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林義豐、甲○○則為實際負責人,共同經營該公司。渠等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市場之交易安全。 (二)甲○○與林義豐2人於90年8月3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村 ○○街7巷3號4樓共同設立「德穎五金行」,由甲○○擔 任負責人,實則由甲○○、林義豐2人共同經營。詎料, 甲○○基於幫助「德穎五金行」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及與林義豐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谷慶音、松阿菊、王春貴等人實際並未在「錦頡公司」任職,亦未領取紅利、薪資,竟連續提供虛偽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等業務資料予不詳之記帳業者代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手續,虛報錦頡公司於90年度給付王春貴紅利156362元,給付松阿菊紅利156362元,及於91年度給付谷慶音薪資及紅利共計164226元,給付松阿菊紅利130014元,給付王春貴紅利130014元,以此虛增成本之詐術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錦頡公司」逃漏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1272元,91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39004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稅收稽徵之正 確性及谷慶音、松阿菊、王春貴等3人。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呂明龍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