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三○三一、三○三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先後向丁○○等人佯稱購買金飾後,再趁丁○○等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金飾後,再變換或變賣予不知情之鑫益源等銀樓業者: ㈠、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村○○街三九○號「順霖銀樓」內,向業者丁○○佯稱欲購買金飾,繼趁丁○○將乙條金項鍊(重一兩五錢)及金墜子乙個(重二兩一錢九分一厘)放置於展示櫃上,供其觀看、試載之不及防備機會予以搶奪後,隨即持往南投縣埔里鎮○○里○○路十八號「鑫益源銀樓」,向不知情之業者曾萬貴換取乙條金項鍊(重一兩五錢四分一厘)後,再由曾萬貴退換差額即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予乙○○。 ㈡、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三八六號「金泰銀樓」內,向業者戊○○佯稱欲購買金飾,繼趁戊○○將乙條金項鍊及金墜子乙個放置於展示櫃上,供其觀看、試載之不及防備機會予以搶奪後,隨即持往台中市○村○路一二五號之「金鴻美珠寶銀樓」,以七萬零百九十六元出售於不知情之業者尤蔡美珠。 ㈢、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五六號「寶源珠寶銀樓」內,向業者甲○○佯稱欲購買金飾,繼趁甲○○將乙條金項鍊及金墜子乙個放置於展示櫃上,供其觀看、試載之不及防備機會予以搶奪後,隨即持往台中縣大里市○○路十一號之「寶華珠寶銀樓」,以七萬五千六百元出售於不知情之業者林憲生。 ㈣、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五四號「福星珠寶銀樓」內,向業者丙○○佯稱欲購買金飾,即持乙張竊取得來之安泰銀行金融卡(所涉竊盜部分另由警方偵查中)交丙○○欲刷卡付款,繼趁丙○○辦理刷卡不及防備之機會,將丙○○放置於展示櫃上之金項鍊及金手鍊各乙條、金墜子乙個等物予以搶奪後,再持往附近銀樓以七萬多元之價格變賣於不知情之業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集集分局、台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搶奪犯行均坦白承認,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經查: ㈠、關於上述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之被告犯行部分,並經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亦核與證人曾萬貴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順霖銀樓監視器翻拍相片二張、扣押物品目錄表一張、贓物責付保管單一張及遭搶奪之金項鍊、金墜子等蒐證相片二張等附於偵查卷內(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號卷)可稽。 ㈡、關於上述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之被告犯行部分,則亦經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尤蔡美珠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戊○○指認被告之刑事檔案相片一張、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張、證人尤蔡美珠指認被告之刑事檔案相片一張、證人尤蔡美珠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一張及被告指認搶奪及變賣地點之蒐證相片各二張等附於偵查卷內(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卷)可稽。 ㈢、關於上述犯罪事實一之㈢所載之被告犯行部分,則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甚詳,核與證人林憲生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在場目擊證人鄭漢漳指認被告之刑事檔案相片一張、台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張、證人林憲生指認被告之刑事檔案相片一張、被告變賣金飾之留存登記資料影本一張及被告指認搶奪及變賣地點之蒐證相片各三張等附於偵查卷內(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卷)可稽。 ㈣、關於上述犯罪事實一之㈣所載之被告犯行部分,則經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甚詳,復有安泰銀行金融卡一張扣案可據,另亦有被害人丙○○指認被告之刑事檔案相片二張及被告搶奪地點之蒐證相片二張等附於偵查卷內(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卷)可稽。 ㈤、依上開被害人之指述及證據之內容,仍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搶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㈣、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二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四次之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兵役,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尚未執行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行搶次數達四次之多,且均正值壯年,卻不思尋求正當途徑取得財物,騎機車行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及犯後坦承上述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之犯行外,並主動向專案小組告知另涉有上開㈡至㈣之搶奪案件,且帶同專案小組前往相關地點查證無誤後,使得專案小組得以順利偵破,請就此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邦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