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所定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甲○○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乙○○(到案後另結)因認丙○○無誠意解決對其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債務,憤恨難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附載甲○○、李建忠(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不知情之李佩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與石川路口時,適發現丙○○在路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L-0202號自用小客車內睡覺,認為機不可失,竟與甲○○及李建忠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及李建忠下車叫醒丙○○,再由李建忠持不知何人所有之鐵棍(未據扣案)壓制脅迫之方式強迫丙○○登上該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後座並坐在甲○○及李建忠中間予以箝制,而共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乙○○駕駛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由李佩怡駕駛上揭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尾隨共同駛往彰化縣芬園鄉山區,待抵達上述山區之偏遠某處後,乙○○、甲○○及李建忠令丙○○下車,三人並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徒手、乙○○與李建忠分持樹枝及上揭鐵棍毆打丙○○,李建忠並割斷丙○○所有車輛後座之安全帶,以之綑綁丙○○再繼續共同毆打丙○○,致丙○○受右眼、四肢、前胸、後臂、屁股等處瘀傷之傷害(此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詳後述)。嗣乙○○、甲○○及李建忠再將丙○○押上同前揭車輛並先載送李佩怡返家後,又共同將丙○○強押至甲○○位在南投縣草屯鎮坪腳巷八之二一號住處二樓,由乙○○、甲○○及李建忠以共同看守不讓丙○○離去之方式私行拘禁丙○○,欲迫使丙○○籌錢或將其所有之上揭車輛典當還債。迄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四時許,丙○○趁乙○○等人不備,伺機取走其所有之上揭車輛鑰匙,並佯稱要上廁所,隨即自二樓窗口跳下而駕車逃離現場,乙○○、甲○○與李建忠共計妨害丙○○之自由達約十六小時。嗣經警據報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草屯鎮○○路一七五六號之「紐芬堡」汽車旅館第三○三四號房將甲○○、乙○○等人拘提到案而查獲。 三、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對於上揭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共犯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三至第五頁;偵查卷第三一至第三二頁)。 ㈢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二二至第二三頁、第四四至第四六頁)。 ㈣證人李佩怡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警卷第十五至第十六頁;偵查卷第三七頁)。 ㈤此外並有照片二十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三三至第三八頁、第四七至第五○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妨害自由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所定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分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⒌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本件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均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㈢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九三號判例參照),被告雖係先與共犯乙○○、李建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共同以鐵棍脅迫之非法方法將告訴人押至自用小客車內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惟嗣已將告訴人強押至被告位在南投縣草屯鎮坪腳巷八之二一號住處二樓,並由被告、乙○○與李建忠以共同看守不讓丙○○離去之方式私行拘禁丙○○在該處二樓,且持續至翌日十四時許,共約經過十六小時之長時間,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應以私行拘禁論處,而不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從而核被告妨害丙○○自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刑拘禁罪。檢察官固認被告上揭所犯為同條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刑動自由罪,依上揭所述尚有誤會,惟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乙○○、李建忠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前揭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⑴與未到案之乙○○、李建忠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並傷害告訴人身體,侵害告訴人之自由與身體法益,惡性非輕;⑵造成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及遭拘禁共計約十六小時之損害情形;⑶惟被告尚非本件犯行之首謀;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按共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犯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固得予以沒收,惟本件共犯李建忠所持用以共同妨害告訴人丙○○自由之鐵棍一支並無證據證明係屬李建忠所有,復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共犯乙○○共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後,乙○○駕駛告訴人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由李佩怡駕駛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尾隨共同駛往彰化縣芬園鄉山區,待抵達上述山區之偏遠某處後,乙○○、甲○○及李建忠令丙○○下車,三人並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徒手、乙○○與李建忠分持樹枝、鐵棍毆打丙○○,李建忠並割斷丙○○所有車輛後座之安全帶,以之綑綁丙○○再繼續共同毆打丙○○,致丙○○因此受右眼、四肢、前胸、後臂、屁股等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就此固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本件被告與乙○○、李建忠係在已經控制告訴人自由之情況下,另行將告訴人帶至彰化縣芬園鄉山區再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四肢、前胸、後臂、屁股等處瘀傷之傷害,其等普通傷害行為顯非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因此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係屬有據。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參照。 四、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部分,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對被告甲○○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甲○○涉犯傷害罪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檢察官認為甲○○所犯傷害罪部分與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