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六號、第四三三六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鴻、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職證明各壹份上偽蓋之「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鄭鈺鴻與甲○○為夫妻,均係址設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三八號「快樂屋」攤位之負責人。其等於民國九十三年年初需要資金,惟因「快樂屋」僅係規模甚小之攤位,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亦無從以之向銀行貸款,且二人因係「快樂屋」之負責人,亦無從開立自己之在職證明。於九十三年四月間,鄭鈺鴻與甲○○自夾報廣告內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先生」之成年男子可幫忙貸得款項,即共同與之聯絡,旋「劉先生」即至鄭鈺鴻與甲○○住處表明僅需甲○○提供身分證、印章、租店合約與甲○○設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即可處理申貸文件方面之問題,惟申貸成功必須共計支付其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元等語。依鄭鈺鴻與甲○○均為成年人且經營「快樂屋」之豐富社會經歷,其二人均明知「劉先生」為其等辦理依交易常情無法申貸成功之貸款事宜,且收取高額報酬,必係以偽造文件之方式詐欺銀行,竟因需錢孔急而均予應允,與「劉先生」形成共同意圖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由鄭鈺鴻依約提供甲○○之身分證、印章、租店合約與甲○○設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予「劉先生」後,「劉先生」隨即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乙○○」之印章一枚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蓋印在偽造之當日日期在職證明書上,用以表示乙○○為「快樂屋」之負責人,甲○○則在該處任職擔任員工之意思而偽造相同內容之私文書二份完成。迨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劉先生」通知甲○○與鄭鈺鴻先後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以下簡稱為國泰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以下簡稱為富邦銀行),由甲○○分別填具國泰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與富邦銀行之「貸款契約書」,除附上甲○○之上揭證件加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由各該銀行人員影印,且先後將上揭偽造完成之在職證明私文書二份交由國泰銀行行員與富邦銀行行員,證明甲○○確係「快樂屋」之員工而先後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嗣並各完成二家銀行之簽約、對保等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國泰銀行、富邦銀行審核貸款稽核之正確性,並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國泰銀行及富邦銀行並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均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各核貸二十萬元予甲○○。甲○○與鄭鈺鴻即於當日交付約定報酬一萬九千元予「劉先生」。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鄭鈺鴻、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已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略以:伊並未經營「快樂屋」攤位,該攤位係被告二人在經營,卷附在職證明上「乙○○」印文亦非伊所有的印章所蓋印,且並不知道被告二人貸款之事等語明確(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六號偵查卷第十四至第十五頁)。 ㈢此外並有國泰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甲○○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富邦銀行之貸款契約書影本、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快樂屋」在職證明影本、甲○○設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儲戶存摺(含內頁)影本各一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七號偵查卷第一一八至第一二五頁可稽。並有甲○○設在國泰銀行、富邦銀行之帳戶存摺(含內頁)各一份附於前揭偵字第三一一六號偵查卷第十六至第二二頁足稽。綜此,已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鄭鈺鴻、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⒋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及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二人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⒍惟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二人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欺取財罪。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二人經由「劉先生」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乙○○之印章一枚固均屬間接正犯,惟偽刻乙○○印章蓋用印文係本件偽造在職證明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上揭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當天先後共同持偽造之在職證明私文書由被告甲○○向國泰銀行、富邦銀行行員予以行使,取信於該二家銀行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核貸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詐欺取財得手,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俱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各犯之上開二罪間,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⑴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均尚佳;⑵因資金短缺又無法以共同經營之「快樂屋」攤位貸款,乃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⑶致影響國泰銀行、富邦銀行審核貸款稽核之正確性,並足以生損害於乙○○,嗣並造成該二家銀行均陷於錯誤各予核貸二十萬元之損害結果;⑷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表示仍有繼續在繳交向上開二家銀行貸款之利息,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二人上揭前科紀錄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此次均係因需求資金孔急,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㈦沒收部分,被告二人共同經由「劉先生」透過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之「乙○○」印章一枚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二人經由「劉先生」於偽造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職證明各一份上偽蓋之「乙○○」印文各一枚(因被告二人係共同先後向二家銀行申貸,故該在職證明理應有二份),亦均應依同上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二人由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先後書具之國泰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與富邦銀行之「貸款契約書」各一份,及上揭偽造之在職證明私文書各一份,雖均係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既已分別交付上開二銀行行員收受,均已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亦非共犯「劉先生」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認為上開貸款申請書、契約書與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尚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