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大地震後,南投縣各項災後重建工程陸續展開,亟需辦理各項測設、檢測樁等工程,縣長彭百顯(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中)明知依行政院緊急命令之相關規定,災後重建公共工程雖然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之規定,可採用限制性招標,惟仍不得指定事先謀議共同圍標之特定廠商作為比價之廠商,詎彭百顯為鞏固下任縣長選舉之票源,竟與吳政勳、羅朝永(二人均經本院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由吳政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電話聯繫彭百顯之地方樁腳羅朝永前往南投縣政府設於體育場之臨時辦公處所門口,當面表示彭百顯縣長擬將縣府發包之測設等工程交由指定之廠商承作,惟各指定之廠商須於下屆南投縣長選舉時,以捐助政治獻金或提供人力等方式支持彭百顯參選,並要求羅朝永覓商參加各項災後測設工程,羅朝永即覓得六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六合公司)負責人甲○○,假藉推薦廠商之名義,將六合公司及其他配合圍標之廠商名單交由吳政勳,吳政勳再轉交彭百顯,由彭百顯利用其指定廠商之職權,依據羅朝永、吳政勳所提供之廠商名單,將相關各項測設、檢測樁等工程核定由名單中之廠商比價,經核定後即於公文中夾便條紙或用鉛筆註記或事後口頭指示不知情之縣長辦公室約僱人員陳明娟,製作工程發包資料之電腦檔案,於關係人欄中記載「德」之字樣,預為日後參選縣長時佈樁之準備,再轉由縣府職員郵寄工程標單予指定比價之廠商,再由甲○○各自與配合圍標之廠商談妥投標之總價,由配合圍標之廠商以較高之總價參加投標之套招方式,使六合公司最後均得以此虛偽之形式比價程序順利得標,並與南投縣政府簽訂工程委託設計合約,共同配合圍標南投縣政府發包之各項災後測設、檢測樁等工程,共同以此等方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而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嫌,其等共同圍標相關測設、檢測樁等工程情形如下: ㈠「南投市○○○村○○○號道路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算百分之二點八,由甲○○提供六合、東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二家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羅朝永,羅朝永並配合提供力炬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炬公司)名單,一併轉交吳政勳,再由彭百顯據以核定為比價廠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開標結果由六合公司得標。 ㈡「埔里鎮○○里○鄰道路等四件災修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算百分之三點五七,由甲○○提供六合、嘉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原公司)、東宏等三家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羅朝永,再轉交吳政勳,再由彭百顯據以核定為比價廠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開標結果由六合公司得標。 ㈢「魚池鄉○○村○○○○道路災修及第十六鄰巷道災修等二件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算百分之三點一五,由甲○○提供六合、嘉原二家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羅朝永,再轉交吳政勳,再由彭百顯據以核定為比價廠商,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開標結果由六合公司得標。 ㈣「投六十三線魚池鄉段道路災修等三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算百分之三點二,由甲○○提供六合、東宏二家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羅朝永,再轉交吳政勳,再由彭百顯據以核定為比價廠商,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開標結果由六合公司得標。 ㈤「仁愛鄉○○道路災修等七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算百分之三點二,由甲○○提供六合、東宏二家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羅朝永,再轉交吳政勳,再由彭百顯據以核定為比價廠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開標結果由六合公司得標。 ㈥「魚池鄉投前溪護岸災修等五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算百分之三點三,由甲○○提供六合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羅朝永,羅朝永並配合提供群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群碩公司)名單,一併交給吳政勳,再由彭百顯據以核定為比價廠商,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開標結果由六合公司得標。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即東宏公司負責人洪雅萍、嘉原公司負責人林文杣、群碩公司負責人何春菊、力炬公司負責人邱景賢及共同被告羅朝永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為據。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貪污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群碩公司負責人何春菊、力炬公司負責人邱景賢,投標前並未與其等有何聯繫,至東宏公司、嘉原公司伊確實有借用該公司的名義投標,但借牌投標之行為在政府採購法九十一年修訂前屬不罰之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分就被告甲○○被訴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部分及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犯行,分述如下: ㈠被訴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罪嫌部分: ⒈因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甲○○與共同被告羅朝永、吳政勳、彭百顯共同涉犯職務上期約不正利益罪,係以被告甲○○、共同被告羅朝永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茲將公訴人認定犯罪事實之共同被告羅朝永及被告甲○○之供述先臚列如下: ①甲○○化名「阿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時供稱:「(問:羅、吳二人找你圍標之經過)先由羅朝永介紹吳政勳跟我認識,是八十八年十月間,私下羅某說若我要作測設工程,他可以幫我引介,介紹後,羅朝永在八十八年十月間,我即將我六合公司執照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給他,我想他應有將資料交給吳某,後來羅某即告訴我在家等有無縣府標單,我就陸續收到上述標單,均在各工程比價前一星期至三、四天前左右有收到標單,收到後,我會與羅某聯絡、確認工程是否由我來作,而我在收到標單前,羅某會主動與我聯絡要我再找另一家測設公司,大部分均我找,有一、二件是他找的,找到後,再將資料交給他,所以陪標之測設公司幾乎是我自己找的,其中力炬、及群碩公司此二家是羅某幫我找的。(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八一六號偵查卷第一○六頁) ②被告羅朝永於調查時供述:「一、我因中二高工程與張鼎明認識,知道張鼎明實際從事測設工程工作,我即請張鼎明幫忙承作南投縣政府之測設工程,獲得張鼎明同意後,我即請張鼎明提供廠商名單給我,張鼎明遂把三森、三宇、林文得技術師事務所、寶霖及巨太等其能掌握之公司名單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吳政勳,並註明是我推薦之廠商,至於吳政勳與彭縣長如何將工程分配給張鼎明提供之公司,因我非當事人故無法得知。二、至於台灣鑽基公司則因在南投縣是老招牌,曾將該公司及明玉公司之名單交給我,如我前述我即轉交給吳政勳,當時我不知道台灣鑽基公司及明玉公司是夫妻檔,事後我才知道。三、我是透過埔里鎮副主席黃溫成與六合工程顧問公司認識,因黃副主席對我非常照顧,我才向六合公司負責人甲○○告知前述測設工程發包之事,甲○○即提供六合、東宏、唐莊、群碩及力炬等能掌握公司之名單,由我轉交給吳政勳,至於工程如何分配給這些廠商,我亦不清楚。」「在我分批將前述廠商名單交給吳政勳時,吳政勳均會註記為我推薦,且那些廠商由何人掌握提供,吳政勳均知情。」「(問:據本站查證:包括力炬公司、六合公司、三森公司、三宇公司等在尚未收到南投縣政府通知比價之標函前,你已事先得知將有工程標函將郵寄給前述公司,並要前述公司記得前往縣府投標,請問你為何會知道縣府工程將由渠等比價?)南投縣政府承辦單位在辦理測設工程發包前,將公文送至縣長辦公室時,若有適合我推薦廠商之工程,吳政勳均會先向我告知將指定由我推薦之廠商來投標,因此在廠商未收到工程標函前,我已事先知道那些廠商參與比價,但吳政勳並未講明工程名稱,僅以南投市、仁愛鄉或鹿谷鄉等有工程指定給我推薦之特定二家廠商,要我通知該廠商注意收取標單並投標,亦即我會將事先從吳政勳處得知之部分有關測設工程即將招標發包之情形,即通知張鼎明、甲○○等特定廠商。(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八○頁)、「(問:吳政勳向你要求提供廠商名單用意、目的及過程為何?)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我於同年十一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接獲吳政勳電話告知,因緊急命令發布重建急迫,縣政府有測設等工程亟待發包,要我至南投縣政府臨時體育場辦公大樓洽談,於是吳政勳在體育場大門前與我會面並表示,縣長彭百顯為鞏固下任票源,擬將前述縣府發包之測設等工程交由自己人承作,同時要我先行過濾廠商名單,並交代我轉告該等廠商,要求渠等於得標施作工程時,應先聯繫攏絡好地方人士及村里長,如渠等反映有災修及農路等小型工程需求時,則由村里長書寫陳情書再由我陪同村里長,至縣府親交縣長彭百顯(若縣長不在時則送交行政助理吳政勳轉交給縣長)。透過此種部署以拓展新的人脈佈樁,以利縣長彭百顯競選下任縣長。我受命後即積極進行,並過濾後提供多家廠商名單予吳政勳列管。」、「(問:你提供多家廠商之名稱為何?你與渠等廠商作何約定?)我記憶所及,有六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力炬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三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三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台灣鑽基工程有限公司等數家廠商(尚有些廠商已記不清楚),我與該等廠商約定內容則係轉述吳政勳交代,要求渠等至地方聯繫攏絡村里長及地方仕紳以拓展新的人脈及挖掘新的重要樁腳,同時允諾該等村里長或新的重要樁腳,若有意出來競選村里長時將給予支持。」、「(問:你推薦上述廠商名單給吳政勳,渠等工程施作範圍如何分配?)我推薦上述廠商名單給吳政勳時,已經載明該等廠商之主要人脈及施作能力、範圍如何,如六合負責埔里鎮、魚池鄉及仁愛鄉,力炬負責仁愛鄉、埔里鎮、竹山鎮,三宇(三森)負責國姓鄉、草屯鎮、中寮鄉及南投市,台灣鑽基負責南投市等,其餘詳細廠商及負責地區我已不復記憶。」⒉依上述共同被告羅朝永、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公訴人認前述六項測設工程之圍標之過程如下: ①吳政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南投縣政府設於體育場之臨時辦公處所門口,告知縣府發包之測設等工程交由指定之廠商承作,受指定之廠商須於下屆南投縣長選舉時,以捐助政治獻金或提供人力等方式支持彭百顯參選,並要求羅朝永覓商參加各項災後測設工程,羅朝永即覓得六合公司負責人甲○○配合。 ②甲○○即提供六合公司、東宏公司、嘉原公司等名單供羅朝永轉交給吳政勳,另羅朝永並替其覓得二家力炬、群碩之陪標廠商。 ③吳政勳於工程若指定羅朝永推薦之廠商時,均會告知羅朝永,羅朝永並轉知甲○○注意收取標單,參與投標。⒊然本件共同被告彭百顯、吳政勳自偵查中,即均否認有何期約不正利益而違背職務之行為,則上述被告甲○○、共同被告羅朝永之偵查中之供述是否為真實,即為本案之關鍵,經本院查: ①被告甲○○供述由其或羅朝永各提供配合之廠商圍標之供述與事實不符: ⑴甲○○前述經得標之六件測設工程中,由其提供或借用之廠商有六合、東宏、嘉原三廠商,參與比價者有群碩、力炬公司,而力炬、群碩公司,係由邱景賢委由羅朝永推薦,邱景賢與與甲○○間就前述投標事宜並無任何協議,另何春菊不認識甲○○等情,業據其等於調查時供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四七頁、第一五六頁),則證人邱景賢、何春菊如何與被告張文卿等人圍標,已有疑問。 ⑵證人何春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對標單的填寫是有一定的比例,正常的比例是三點五,我們填四點○是因為我們不想施做。本件我們不想做,仍寄標單是基於以後希望還有機會做縣府工程」。證人邱景賢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就南投市○○○村○○○號道路,你的公司為何未得標?)因為本件我沒有承做意願,所以我是填三‧五以上,詳細數字,我不記得了,我會如此填寫,是因我沒有承做意願。」、「在調查站,我是說地緣關係不適合的話,我不會投標,我大部分都在埔里地區施作,南投市我未施做,我的意思是在收到標單後,才知道工程地點,沒有人針對特定地點與我聯繫。」,力炬、群碩公司為積極參與前述工程之競標,各有該公司考量之因素,並非因與甲○○有何協議而投標,致影響開標之正確性。 ⑶依南投縣調站扣案之測設工程名單統計表顯示,六合公司除前述六件工程獲比價通知外,另於「信義鄉○○道路災修工程等四件」、「仁愛鄉○○○○道路災修工程」,與玠通公司同獲比價通知。被告甲○○提供之嘉原公司,於「草屯鎮○○里○○○路等七件」與唐莊公司、「鹿谷鄉○○村○○○○路災修工程等十件」與力炬公司、「水里、信義番子寮排水改善工程等七件測設」與永興、尚揚公司亦獲比價通知,東宏公司於「埔里鎮○○里○○路災修工程等八件」,與群碩公司同獲參與比價通知。從被告甲○○經羅朝永推薦而縣政府指定參與一同比價之廠商,並非限於甲○○所提供所謂陪標廠商,及甲○○所提供所謂陪標之廠商,另於其他工程與非六合公司之廠商,亦同獲比價之通知等情,足認被告甲○○所述測設工程發包前,均由共同被告羅朝永通知並由其或羅朝永聯繫陪標廠商等情,與事實不符。 ⑷綜上,依卷內之事證至多證明甲○○有借用東宏、嘉原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嘉原、東宏公司並同意陪標之行為,被告甲○○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針對特定測設工程發包前,其與共同被告羅朝永共同提供廠商圍標之的供述與事實有違。 ②共同被告羅朝永於偵查中之供述亦與事實不符: ⑴被告羅朝永雖於偵查中供述:「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我於同年十一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接獲吳政勳電話告知,因緊急命令發布重建急迫,縣政府有測設等工程亟待發包,要我至南投縣政府臨時體育場辦公大樓洽談,於是吳政勳在體育場大門前與我會面並表示,縣長彭百顯為鞏固下任票源,擬將前述縣府發包之測設等工程交由自己人承作,同時要我先行過濾廠商名單,並交代我轉告該等廠商,要求渠等於得標施作工程時,應先聯繫攏絡好地方人士及村里長,如渠等反映有災修及農路等小型工程需求時,則由村里長書寫陳情書再由我陪同村里長,至縣府親交縣長彭百顯(若縣長不在時則送交行政助理吳政勳轉交給縣長)。透過此種部署以拓展新的人脈佈樁,以利縣長彭百顯競選下任縣長。我受命後即積極進行,並過濾後提供多家廠商名單予吳政勳列管。」一節,惟其中有關九二一震災後公共設施復建計劃,經行政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台八十九內字第○一五○一號函核定,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九)工程管字第八九○○一三九○號函附卷可參,則被告吳政勳如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知悉南投縣政府相關公共設施復建經費,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告知羅朝永找尋配合廠商。且被告甲○○供稱:其係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地震前不久,由羅朝永約其到舊南投縣政府直接認識吳政勳(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七頁)。則被告甲○○受羅朝永推薦之時間,係九二一地震之前,可證羅朝永所述本件由其受命尋找測設廠商,緣其於地震後有多項測設工程要發包,在時間點上,明顯有誤。更重要者,羅朝永供述由吳政勳通知到體育場一節,除為被告吳政勳所否認外,依卷內之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認為真實。 ⑵再者羅朝永於前述偵查中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訊問時陳稱吳政勳交代伊「轉告廠商應先聯繫攏絡地方人士及村里長,如渠等反應有災修及農路等小型工程需求,則由村里長書寫陳情書再由我陪同村里長,至縣府親交彭百顯(如縣長不在則送交吳政勳轉交縣長)」,惟此項供述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為真實。徵之受其推薦廠商之共同被告張鼎明、被告甲○○調查時、偵查中之供述,就此亦均無法獲印證。 ⑶羅朝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偵訊中供稱其推薦時已經載明廠商之主要人脈及施作能力,如六合公司負責埔里鎮、魚池鄉及仁愛鄉,力炬負責仁愛鄉、埔里鎮、竹山鎮,三宇(三森)負責國姓鄉、草屯鎮、中寮鄉、南投市,台灣鑽基負責南投市等語,惟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其陳述之真實性外,即依起訴書所載,「南投市○○○村○○○號道路工程」測設工程部分係由六合公司、東宏公司二家參與比價,與羅朝永前開所稱「六合公司負責埔里鎮、魚池鄉及仁愛鄉」,與其供述所尋找之測設公司負責之區域,均不相符合。 ⑷綜上,共同被告羅朝永所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南投縣體育場,由吳政勳要求其過濾廠商名單,拉攏村里,讓自己人承作之供述,並無任何佐證足以證明為真實。 ③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適用本法招標決標之規定。一、國家遇有天然災害::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依據前開規定所訂定之「特殊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機關辦理本法第一百0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採購,應先確認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總統業依憲法發布緊急命令,且該採購業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確有緊急處理必要。」;同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機關依本法第一百0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採購之決標,應符合以下原則: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者,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為原則。所謂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之謂(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參照)。前述十三件測設中心樁工程,依上述法令,被告彭百顯依比價方式辦理發包,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且於指定廠商時,參與各方推薦之名單而指定,亦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則共同被告彭百顯依各方推薦之廠商名單,指定參與前述測設工程之投標,且無證據證明其對被告甲○○借牌投標之事實知悉,且係基於與得標之六合、三森公司達成競選縣長連任時,須提供政治獻金等支助之合意下所為。共同被告彭百顯指定廠商參與比價,核屬裁量權之行使,公訴人以共同被告彭百顯、吳政勳以違背政府採購法之方式,使被告甲○○等人獲取利益,期於將來選舉時,以政治獻金或各種方式支持共同被告彭百顯競選縣長連任之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犯行,即屬無從證明,共同被告彭百顯、吳政勳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甲○○尤無成立該罪之可能,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訴違反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罪嫌部分: ⒈查上開「南投市○○○村○○○號道路工程測設工程」,「魚池鄉投前溪護岸災修等五件測設工程」力炬、群碩公司為積極參與前述工程之競標,各有該公司考量之因素,並非因與甲○○有何圍標之合意所致,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犯行自與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⒉政府採購法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增訂第五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增訂第五項,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在前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增訂前,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是否成立犯罪?是否即係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非無疑問。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得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則出借名義之人既同意行為人以其名義參與投標,其投標之主體仍為出借名義人,於行為人得標時,出借名義人即為契約當事人,當然負有履約責任及一切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冒用他人名義投標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之情形不同,尚難逕認行為人係施用詐術,或開標有何不正確之結果。本件東宏公司、嘉原公司參與上述「南投市○○○村○○○號道路工程」、「埔里鎮○○里○鄰道路等四件災修工程」、「魚池鄉○○村○○○○道路災修及第十六鄰巷道災修等二件工程」、「投六十三線魚池鄉段道路災修等三件測設工程」、「仁愛鄉○○道路災修等七件測設工程」,均係應被告甲○○之請求,借予公司營業登記證參與投標等情,業據證人洪雅萍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公司有參加『南投市○○○村○○○號道路災修測設工程』、『投六十三線魚池鄉段道路等三件災修測設工程』、『仁愛慈峰等七件災修測設工程』、『埔里鎮○○路等八件災修測設工程』比價招標,本公司在接獲前述工程標單,即知是甲○○向縣府介紹,而向甲○○詢問,得知他要承包時,部分由伊填寫標單,部分由甲○○負責填寫標單,向縣府投標工程,本公司參加投標為陪標性質,故均未得標」等語;證人即嘉原公司負責人林文杣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有收到『魚池鄉○○村○○○○道路及第十六鄰巷道災修測設工程』空白標單,甲○○要伊將收到的標單蓋妥嘉原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後交給他,說是要參加該項工程投標用,不清楚總工程款金額及他所填寫的金額,亦未付押標金。」等語屬實,是被告甲○○有借用東宏公司、嘉原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堪以認定,惟其借牌投標之行為,依前開說明,顯與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辯稱其在當時縱有借牌投標之行為,亦非法之所禁,尚屬可採。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黃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