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竹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導致右上肢之肩、肘、腕及手均無運動、感覺機能,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竹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導致右上肢之肩、肘、腕及手均無運動、感覺機能,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傷害」;⑵另補充:「乙○○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外,另補充:⑴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核: ⒈ 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法定刑包含罰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⒊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比較上開各項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要旨)。查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導致其右上肢之肩、肘、腕及手均無運動、感覺機能,已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惟其右上肢之機能並未完全喪失其效用,只係減衰其效用,仍不得謂為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故被告係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前訂定之條文,因此依前述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六)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過失程度非輕、本件所生危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甚為嚴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