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9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大洋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至該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末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駕駛人潘崇華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洋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S二—○二八五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與中山路口處,因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 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並扣繳牌照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大洋印刷有限公司於九二一地震後,因營運困難,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即出外工作,並未收到系爭裁決書通知,系爭裁決書送達處所即埔里鎮○○路一八七號由游月兒獨自一人居住該處,該員患有精神分裂症,未能正確傳達訊息及所有單據,導致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並不知情,並檢附消防局救護車接送急診證明、游月兒重大傷病卡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之營業所係設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一八七號」,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一紙附卷可佐,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觀諸異議狀上所載地址可明。是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裁決書依照上址為送達,核無違誤。 (二)系爭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局掛號郵寄異議人之上開營業所,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由同居該處之人持大揚電腦排版打字行之章代收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又公司行號章係公司行號對外為一定表示之重要物品,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衡諸常情,自應妥善保管,而非任何人均能擅自使用,是本件同居該處之人既能持該公司行號章蓋印代收系爭裁決書,衡情應係獲有授權,或知悉擺放位置,且能辨別為異議人之信件,進而持章代收,堪認其應具辨別事理之能力。至異議人雖辯稱收受系爭裁決書者為游月兒,該員患有精神分裂症云云,惟查,游月兒之住所係「南投縣埔里鎮○○里○○○街二六三號」,有其重大傷病卡影本一份在卷足稽,異議人固提出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一紙,亦僅能證明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游月兒由消防局自該處載送就醫,即游月兒於系爭裁決書送達時,是否居住南投縣埔里鎮○○路一八七號,仍非無疑,又縱其居住該處為屬實,依前揭說明,該員於系爭裁決書收受當時,亦非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是以,揆諸上揭規定, 本件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問代收人是否有轉交或告知異議人,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三)異議人之營業所係設於南投縣埔里鎮,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系爭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算二十日,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而,異議人迄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