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9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大洋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案外人游明煌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大洋印刷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S二-○二八五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七十二公里處,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公路,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員警當場攔停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因受處分 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一萬八佰元,並扣繳牌照。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稱:大洋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九二一地震後,因營運困難,即遷移在外地四處找工作維生,並未收到繳費通知。南投縣埔里鎮○○路一八七號,長期由游月兒寄居於此,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未能正確傳達訊息及所有單據,致乙○○並不知情等語。 四、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雖陳稱裁決書簽收人為患有精神分裂症之游月兒,惟查,上開裁決書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郵局掛號方式送達受處分人代表人之戶籍地即南投縣埔里鎮○○路一八七號,該收件人欄印文載明為「甲○○」,並非游月兒,查甲○○為乙○○之長子,當時甲○○尚未遷離該住所(甲○○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始將戶籍遷至臺北縣永和市○○里○○路十巷四號八樓),雖不獲會晤受處分人代表人即乙○○,由乙○○之同居人即長子甲○○代為收受該裁決書等情,有該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及乙○○、甲○○戶籍資料按卷可考,足認上開裁決書已由與受處分人代表人即乙○○居住在一處之同居人收受無誤。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而受處分人設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一八七號,從而,其異議期間算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屆滿(原期間之末日為一月十四日係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惟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逾期數月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蓋收文章可稽,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邦 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