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源豐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 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為異議人)源豐貨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七五九─HK號營業大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十二時五十二分許,交由案外人黃志煌駕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守城橋頭處,經警攔查後以「無照駕駛(罰車主)」為由,掣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系爭罰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經調查結果認案外人黃志煌確實未領有駕駛執照,異議人既為該車之所有人,對該車本負有管理之義務,惟經原處分機關查詢案外人黃志煌領照情形為雖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但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即依據違規事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開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六萬元,並記該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為靠行車,由案外人黃福順直接管領使用,異議人係受託代辦車輛稅賦等相關行政事宜。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明定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人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係以汽車為經常性在道路上行駛而經營業務,應為較嚴謹之管理責任,惟所謂「靠行契約」關係,原車輛所有人並無實際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係礙於法令規定,將車輛登記於汽車運輸業者名下,應非民法上之「汽車所有人」,基於監督管理而言,汽車運輸業收取「代辦相關事務」之靠行費,係委託代辦性質,並不能加諸責任更重之管理責任,蓋此不符衡平原則。退萬步言,縱使汽車運輸業者應善盡管理責任且可能管理,因系爭車輛積欠異議人靠行費用及代墊稅賦等費用,尚有數萬元未償,屢次聯繫辦理車輛註銷或繳銷異動均未果,亦無法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復無法申報失蹤協尋,故而異議人對靠行之真正車主已無法實際控管,更無法實際負監督管理責任,是以,推定異議人具有管理上過失,似有過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對於系爭車輛屬於靠行車輛,車主登記為異議人所有,又案外人黃志煌僅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攔停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以上情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公路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亦有明定。由於汽車運輸業以汽車經常性在道路上行駛而經營其業務,為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乃須對於其營業用車輛之狀態、駕駛人之資格及營業方式等事項為較嚴謹之管理,公路主管機關為統一管理汽車運輸業,乃在公路法中就汽車運輸業之設立及經營訂定規範,一般自然人非經相關設立程式,依法不能經營汽車運輸業,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條第一項及交通部之核定,汽車依其種類及自用、營業用之不同,核發不同型式、顏色及編號之號牌,其中營業大貨車(包括貨運曳引車)牌照顏色為綠底白字,自用大貨車(包括自用曳引車)則為白底綠字,僅有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才能申領營業大貨車之牌照。易言之,大貨車之所有人必須為汽車運輸業者,主管機關方會核發營業大貨車之牌照,並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是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均應為汽車運輸業者,以使汽車運輸業者成為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同時負擔公路法中對汽車運輸業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汽車所有人所課之義務(如定期驗車、維持汽車可安全行駛狀態等),而主管機關就前揭法規所規定之義務,只須針對汽車運輸業者即營業大貨車之登記所有人為管理即可,此實為前開法規之立法目的。是雖汽車運輸業者於「靠行」契約關係中,尚非屬民法上之「汽車所有人」(蓋此時原車輛所有人並無實際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係礙於法令規定,將車輛登記於汽車運輸業者名下),然基於前揭監督管理之目的,仍應認汽車運輸業者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汽車所有人」,並得為裁罰之客體。 ㈡又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條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內容即明。再經營汽車運輸業者,非僅提供號牌,坐收靠行費用牟利而已,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猶應負管理責任,此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所明定;準此,關於駕駛業務之執行,汽車運輸業者對於以自備車輛靠行經營之大貨車駕駛人,應儘管理之注意義務,即須督促、確保駕駛人於執行業務時務必遵守相關法令,倘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行為,除汽車運輸業者能證明其監督未疏懈而就違規行為之發生無何可歸責之事由外,要難謂無過失,即應受罰,無恣意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卸責之餘地。 ㈢經查:本件異議人陳稱系爭車輛積欠異議人靠行費用及代墊稅賦等費用,尚有數萬元未償。異議人屢次聯繫辦理車輛註銷或繳銷異動均未果,亦無法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復無法申報失蹤協尋,因此異議人已無法實際控管系爭車輛,更無法監督等語,雖提出帳簿內頁影本二紙為憑。然依異議人提出之上揭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或確有積欠異議人靠行費用及代墊稅賦費用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異議人曾有聯繫所謂實際車主黃福順辦理車輛註銷或繳銷異動之事實。且依此反徵異議人對系爭車輛之控管不佳,難謂其監督無疏懈之情事,則依上揭所述,即不能謂異議人就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無何可歸責之事由而無過失可言。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記該車違規紀錄一次,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又異議人之代理人乙○○已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原聲明異議意旨中關於「系爭罰單上舉發員警將駕駛人姓名、地址攔,分別以修正帶塗抹消除,該公文書之效力容有疑義」部分之異議,此有本院該日審理筆錄一份在卷可考,是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