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4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源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C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源錩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GF-八九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司機潘元來駕駛,載運貨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十五時二十六分許,行經瑞芳台二線七十六公里往基隆地磅處過磅結果,其總重為三十八點五八公噸,該車之核定載重為三十五公頓,計超過核定之重量三點五八公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C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一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十二點三十五分,異議人所有之車號GF-八九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晉城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晉城公司)裝載粗砂,過磅出貨單載明總重三八點五噸、淨重二三點八噸。行經台二線七十六K處,經員警攔停到附近地磅過磅測得三八點五八噸。可是當本車到達目的地達亞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亞公司)南港廠預卸貨前過磅總重三八點四八噸,顯示地磅都有些微差距。又依據交通部路政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路台(八六)監字第一一○九三號函示:「貨物裝載未逾核定之總重量之百分之十者,仍依免予處罰之原則處理。」,故本車當時之載重係屬合理之範圍之內,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號GF-八九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司機潘元來駕駛,載運貨物,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十五時二十六分許,行經瑞芳台二線七十六公里往基隆地磅處過磅結果,其總重為三十八點五八公噸,該車之核定載重為三十五公頓,計超過核定之重量三點五八公噸,有瑞芳分局取締砂石車超載照片紀錄表所附之採證相片四張、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足憑,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王俊隆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之訊問筆錄)。 ㈡、惟異議人辯稱晉城公司及達亞公司過磅之重量,過磅出貨單載明分別為總重三十八點五噸、三十八點四八噸,均未逾核定之總重量即三十五噸之百分之十,並提出出貨單及過磅單各乙紙。惟查本件過磅之處所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石油氣事業部深澳港供輸服務中心,地址為臺北縣瑞芳鎮○○路二九之七號,該處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結果為合格,並發給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有合格證書二紙在卷可稽,故該處之地磅於前揭時、地度量異議人所有車號GF-八九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總重為三十八點五八公噸,應係無誤。 ㈢、又交通部路政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路台(八六)監字第一一○九三號函,僅係供舉發機關取締之準則,並非表示汽車貨物裝載可逾核定之總重量之百分之十,異議人所有之車號GF-八九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核定總聯結重量為三十五公噸,有汽車車籍查詢列印單一紙在卷可考,異議人自承由晉城公司出具之過磅出貨單載明總重三十八點五公噸及達亞公司出具之過磅單載為總重三十八點四八公噸,均已逾核定之重量即三十五公噸。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邦 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