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3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E0000000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志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六三二-G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九時十五分許,於新竹市○○路○段六四六號(國產實業公司),因駕駛人林偉仁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警察之指揮過磅,經警員開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車輛當天由新竹香山裝載砂石前往新竹中華路六四六號國產實業公司(下稱國產)卸貨,當異議人車輛已經進到國產等待卸貨,兩名員警騎機車進入廠區要求本車開離廠區載運到附近地磅過磅,司機堅持車輛在非道路的廠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司機拒絕外出過磅,且國產內有地磅,員警就開單取締異議人。又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是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經查: ㈠、本院經傳喚本件舉發員警乙○○到庭證稱:「(法官問:事發當天對司機林偉仁開立舉發單後,為何又向該公司開立另張罰單?)答:因為取締當時司機林偉仁拒絕出示駕照、行車執照,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對駕駛人開罰通知單,所以我們才會對車主舉發。」、「(法官問:後來是如何才會舉發駕駛司機林偉仁?)答:因為剛開始林偉仁不願意出示相關證件,所以我們告訴林偉仁說如果他還是繼續拒絕出示證件的話,我們可以依法連續告發,而且還告訴他可以依警察執行法可以將林偉仁帶回派出所留置三個小時,所以他聽到之後才出示其行照、駕照,因此我們才會因此而開立舉發通知單。」、「(法官問:有關異議人所稱過磅的問題,當時林偉仁所駕駛的曳引車是否有載滿砂石?)答:有載滿砂石,而且還超過了車斗,所以我們認為顯有超載的事實。」、「(法官問:當時該部車所行駛的道路為何?)答:當時駕駛人是行駛新竹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然後被我們發現,所以我們鳴笛追逐,然後該駕駛人才會行駛到該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廠區內。」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經警舉發本件違規前確實由林偉仁駕駛上開車輛由新竹香山裝載砂石駛往新竹中華一路六四六號國產公司等情,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確於前揭時、地由林偉仁駕駛行駛於道路無訛。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是處罰對象係汽車駕駛人。經查本件係由林偉仁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不服從違規,並經警開單舉發,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嗣林偉仁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裁處一萬元罰鍰,有竹監裁罰字第七五-E0000000 0號裁決書影本附卷可考。本件違規事實於舉發汽車駕 駛人後,再度以同一事實舉發異議人,與上揭法條規定未合,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對上開同一違規行為重複裁罰,原裁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邦 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