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5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堡勝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KAE一八五四八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案外人蘇清祥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堡勝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GX-S五三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雲一五八線虎尾段,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場攔停填製雲警交字第KAE一八五四八三號舉發通知單,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稱:駕駛員蘇清祥是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因有雙重身份,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駕駛車輛超載遭警舉發,其卻隱瞞車輛違規之事實,也不按期繳納,經原處分機關裁決之後始知蘇清祥有連續超載之事實,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故意將車輛轉賣給縱貫交通有限公司,可知蘇清祥是車輛所有人也是使用人,有惡意欺瞞之行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裁處蘇清祥等語。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KAE一八五四八三號)具狀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但於聲明異議狀內之狀尾具狀人欄未蓋法人及代表人之印章,顯然其聲明異議之法律上程式有所不備,此有聲請異議狀乙紙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裁決書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郵局掛號方式送達予受處分人代表人等情,有該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足認上開裁決書已由與受處分人代表人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無誤。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而受處分人設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十二之三一號,該址與原處分機關間須加計三日在途期間,從而,其異議期間算至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屆滿,惟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逾期數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蓋收文章可稽,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邦 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