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5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向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MО二二О九七三七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向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向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七一一-H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十三時許,由異議人之受僱人即司機侯志賢駕駛並牽引車牌號碼八О-NA號三軸半拖車(以下簡稱為系爭子車),經調變為二軸後,用以裝載砂石,嗣行經省道臺一線道與隆田酒廠處前,因臺南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為原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執勤員警發現系爭車輛疑有超載情形,示意攔停稽查,經員警檢視侯志賢當場出示之貨物磅單,貨物總重量為四十六‧五二公噸,然系爭車輛核重為三十五公噸,而認其超載十一‧五二公噸,乃以之為由,當場掣發南縣警交字第MО二二О九七三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通知須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前繳納罰鍰。茲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經原舉發機關以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南縣警交字第О九六ОО三О四五一號函知原處分機關表示略以:本案經調閱員警現場攔停違規車輛採證錄影帶,七一一-HK號營業曳引車牽引車號八О-NA號為三軸半拖車,調變為二軸載運砂石,本局依交通部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交路字第О九五ОО三三五ОО號函釋,採「行駛車輛落地軸數及其荷重」執勤,經駕駛人出示貨單總重量為四十六‧五二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重十一‧五二公噸,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原處分機關據此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MО二二О九七三七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以中監投字第О九六ОО一一六二五號函檢附原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函知異議人。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固因裝載砂石超過核定重量而為警掣單舉發,惟系爭車輛與所牽引之系爭子車於新領牌照登記時總聯結重量為四十三公噸,而異議人之受僱人即司機侯志賢於駕駛系爭車輛牽引系爭子車時,雖一時大意而僅以雙軸載運砂石行駛,然因系爭子車之軸距為一千公分即十公尺,依車輛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限制規定,系爭車輛牽引系爭子車行駛之核重實係四十公噸。又系爭車輛牽引系爭子車行駛時載運之總重量為四十六‧五二公噸,實際超重應為六‧五二公噸,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暨另為適法之裁處等語,並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均影本各一紙為證。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目附件十一車輛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限制規定之第二點曳引車及半拖車總聯結重量限制之第⒉小點半拖車總聯結重量限制規定:軸距十公尺以上之後雙軸半拖車總聯結重量限制為四十公噸。 四、本件異議人之受僱人即司機侯志賢於上揭時、地,駕駛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牽引系爭子車,並將系爭子車由三軸調變為二軸後載運砂石,嗣為警攔檢稽查,經員警檢視侯志賢出示之貨單總重量為四十六‧五二公噸,即以二軸半拖車核重為三十五公噸,超重十一‧五二公噸為由,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等情,已經證人即當日掣單舉發之員警乙○○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原處分機關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機關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對系爭車輛有超重載貨之違規事實固不否認,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首應審究者乃系爭車輛牽引系爭子車之總聯結重量限制為何,厥為本案爭點之所在。經查: ㈠系爭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身樣式為曳引式,而系爭車輛與系爭子車之總聯結重量為四十三公噸;且系爭子車為營業半拖車,軸距為一千公分即十公尺等事實,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在卷可憑外,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各一件附卷可憑。 ㈡再系爭車輛牽引系爭子車,於上揭時、地以二軸載運砂石行駛時,揆諸前揭規定,其總聯結重量限制應為四十公噸,故依斯時所載運之砂石總重量四十六‧五二公噸計算,應係超重六‧五二公噸,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核重三十五公噸計算,而認異議人超重十一‧五二公噸,就罰緩部分裁處異議人三萬四千元,自有不當。 ㈢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審酌異議人前開違規情節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目規定,改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內容。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立 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