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9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源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九六九-HZ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司機金欣華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行經南投縣轄區台二十一線九十二‧五公里處,因金欣華「未帶駕照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以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並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而金欣華原領有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然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駕駛車牌號碼XC-三八九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因「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金欣華未依期限內辦理吊扣駕駛執照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即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在案。原舉發單位員警事後發覺上述事實,再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補製單舉發違規事實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仍駕駛大貨車行駛公路(併JC000000 0號單)」,製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通 知單(駕駛人即金欣華部分)、警交字第JC000000 0號舉發通知單(車主即異議人部分)。茲因異議人於應到 案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認有上開違規行為,遂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整,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金欣華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參加應徵時,其所出示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審驗日一切正常,於是簽下僱用契約書、切結書,而異議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責,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交通部基於協助汽車運輸業對駕駛人督導管理之立場,已請中華電信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提供公路監理加值網路方便業者上網查詢,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交路字第○九二○○一二三四六號函釋:「...僱用後駕駛人無有效職業駕照,惟公司已依規定事先取得所屬駕駛人之書面同意後,至少每十日查詢一次,並列印報表存查者,即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一查詢駕駛人駕照狀態,並以書面通知停止所屬駕駛人駕駛車輛者,即為已盡管理責任...」。前述作法據監理機關表示,尚符合業者自律及所屬駕駛員控管需要,實施迄今業者尚能配合。針對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建議改為三個月查詢一次之意見,由於延長查詢間隔,將使業者對所屬駕駛人管控難度提高,易發生違規案件責任爭議,影響業者自身權益及交通安全,經檢討仍以維持現況為宜,業經交通部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以交路字第○九三○○○九二五二號函釋在案。 (二)查金欣華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駕駛車牌號碼XC-三八九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因「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0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因金欣華未依期限內辦理吊扣駕駛執照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即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在案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影本一件,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金欣華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二十一線九十二‧五公里處,因「未帶駕照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經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而製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 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補製單舉發違規事實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仍駕駛大貨車行駛公路(併JC0000000 號單)」,製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通 知單(駕駛人即金欣華部分)、警交字第JC00000 00號舉發通知單(車主即異議人部分)等情,亦有上開 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金欣華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大貨車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參以,異議人所提其與金欣華簽訂僱用契約書所載訂約日期為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亦有僱用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自金欣華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經原處分機關易處吊銷駕駛執照起,迄至金欣華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再駕駛系爭車輛為止,期間已逾三月,而本件意異議人依前開說明,顯有充裕時間得隨時查核金欣華之駕駛執照資格之異動情形,然本件異議人卻自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與金欣華簽訂僱用契約書僱後,即未再查證金欣華之駕駛執照資格之異動情形,自難認異議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有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 (五)綜上,足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無訛,至異議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從而,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六萬元,並記系爭車輛違規紀錄一次,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