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瑞良交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6年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瑞良交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南豐砂石行地磅最大秤重量為30公噸,既然最大秤重僅30公噸,如何能秤60.44公噸,且司機所載僅是一般粗俗未經加工的砂石,如此低價的東西,在油價高漲的時代,沒有必要冒險去超載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之受雇人丙○○於民國95年12月4日10時駕駛840-GT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台14線68公里處,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員警執行路檢勤務,當場攔檢發現丙○○違規超載砂石25.44公噸 (磅單所示總重60.44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25.44公噸),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8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之受雇人丙○○於95年12月4日10時駕駛異議人所有之840-GT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台14線68公里處,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員警執行路檢勤務,當場攔檢發現丙○○違規超載砂石,而依過磅單所示該車核准載重35公噸,總載重為60.44公噸等情,有南豐砂行之過磅單1紙、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1紙附卷足憑,並經證人丙○○及證人即取締警員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2月14日之訊問筆錄),惟異議人辯以南豐砂石行地磅最大秤重量為30公噸,何能秤60點44公噸等語,查本件警員甲○○開立通知單之依據是南豐砂石行所出具之過磅單,並非由警員親自過磅,而該過磅單係依據南豐砂石行所有之地秤過磅後記載,然該地坪最大秤量為30公噸,此經證人甲○○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存卷足證,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實屬有據,證人甲○○雖另證述其詢問過南豐砂石行地磅負責人,該地磅實際可秤到80至100公噸云云,然其此部分證言與上開合格證書不合,要不可採。則本件過磅單既有不實,原處分據該不實之過磅單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即有可議。
五、次查;證人即實際駕駛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承認確有超載,僅抗辯其載運40幾公噸,並非如處分書所稱60.44公噸 (見本院96年2月14日訊問筆錄)。是本件丙○○當時確有超載應無疑義。惟有疑問者,當時實際載重超載數額為多少? 而上開過磅單已為不實,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丙○○所述的數額為準,認為當時的載重為「40公噸」,而核准載重為35公噸,則本件超載「5」公噸,而非通知單上所載之「超載25.44公噸」。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無誤,然原處分機關所為前揭裁處,既有前揭不當,已如上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所定之標準,另裁處異議人罰緩15000元,並記違規記錄1次之處罰,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29條之2、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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