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1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E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the reasonable doubt)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 opro 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九六七─G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七分許,行經新竹市轄區台一線八十六點六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照相逕行舉發,並製填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舉發機關將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交由郵局向車主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送達,然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前繳納罰鍰,亦未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接到每一張罰單都告知當舖,當舖也答應會去繳納。然事後向監理站查詢,始知當舖並未繳納,經其透過消保官協助取得流當證明書向監理站申訴,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一)系爭車輛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七分許,行經新竹市轄區台一線八十六點六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製填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原舉發機關將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交由郵局向異議人當時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嵩山巷四號」之戶籍地址送達,由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蓋章收訖等情,有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以一萬元質當予位於花蓮市○○路○段四一一號之中日當舖,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流當,而中日當舖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將系爭車輛轉讓予吳慧珠,並同時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吳慧珠等情,有中日當舖當票、花蓮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花縣當證字第九五○一二號證明書及流當品讓渡合約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系爭車輛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透過中日當舖出售並交付予他人,據此,異議人於本件舉發違規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對於系爭車輛顯無法占有、使用、收益,亦無管領力,則異議人是否即為原舉發機關取締違規之行為人,已有疑義。 (三)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遷入花蓮縣花蓮市○○街八三巷二弄四號,且在此之前其戶籍地址乃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嵩山巷四號等情,有異議人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且異議人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迄今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一一七號之金燦興商號擔任貨車司機一節,亦有員工職務證明書正本一件及金燦興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之妻李憶恆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期日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一月至六月間與其夫同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八三巷二弄四號,其夫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在金燦興商號擔任貨車司機,其夫所有系爭車輛於其夫到金燦興商號工作之前就當給當舖,自此之後其夫就沒有再駕駛過系爭車輛等語。綜上,足認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一至六月間之居住所及工作場所均位於花蓮縣境內。 (四)且依異議人之出勤卡記載,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七時五十六分上班,同日十八時十六分下班,則縱然異議人於下班後立即自花蓮縣境內駕駛系爭車輛北上,理當亦無法於同日二十一時七分許即到達本件違規地點即新竹市轄區台一線八十六點六公里處,則異議人應非原舉發機關取締違規之行為人。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則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