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源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 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立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三二八─GS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十一時十七分許,由異議人之受僱人即司機劉金治駕駛並裝載鋼筋,行經國道一號北向一百七十公里處,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下簡稱為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該車疑有超載情形,經示意攔停稽查,並經劉金治當場出示貨物磅單,員警檢視其所出示之兩張磅單貨物總重量為六十二點零六公噸(備註:二十二點四六公噸加上三十九點六公噸等於六十二點零六公噸),然系爭車輛核重為四十三公噸,因認其超載十九點零六公噸,乃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到案接受裁決。茲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該局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警三交字第○九四○三七三二三八號書函以正本函知原處分機關,並以副本函知異議人表示略以:本案係執勤員警在國道一號北向一七○公里處巡邏,發現該車似有超載,經示意攔查稽查,劉先生當場出示貨物磅單,員警檢視其所出示之貨單貨物總重六十二點零六噸,然系爭車輛核重為四十三噸,因認其超載十九點零六噸,乃據以掣單舉發,於法尚稱允當等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以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中監投字第○九六○○○○一二九號函以正本函知異議人表示略以:該件超載違規案,經警當場攔查舉發,違規屬實,依法裁處等語,並於同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 裁決書(以下簡稱為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之受僱人即司機劉金治駕駛系爭車輛載運之鋼鐵,其貨主「高雄東和鋼鐵廠」之卸貨地點有兩處,該廠乃將磅單開立成兩份,分兩次過磅,故該兩份磅單所記載之重量均已含空車重量,而國道執勤員警將兩張磅單合併計算之結果,將重覆計算一臺空車重量,而有誤會。正確之計算方式應係將兩份磅單之淨重即二十三點二零公噸加計六點零六公噸再加計空車重量十六點四零公噸,共重四十五點六六公噸,而系爭車輛之核重為四十三公噸,應僅超重二點六六公噸。依據警署交字第○九五○○八四四五二號文說明二、交通部路政司八六年十一月三日路台(八六)監字第一一○九三號函示「貨車裝載未逾核定之總重量之百分之十者,仍依免予處罰之原則辦理」原則,異議人之受僱人即司機劉金治於行車時所裝載之鋼筋含一臺空車重之總重量既未逾交通部核定之總重量之百分十,依上開函示即應免予處罰,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貨車之裝載,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㈠異議人之受僱人即司機劉金治於上揭時、地,駕駛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稽查,並依據劉金治所提出之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十一月八日出貨單(磅單)(磅單號碼:K0000000號、K0000 000號)及富源地磅於同年十月九日出具之秤量單(序號 :15號、16號),合計總重量六十二點零六公噸,核重四十三公噸,超重十九點零六公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等情,固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警交三字第○九四○三七三二三八號函暨其掣發之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中監投字第○九六○○○○一二九號函暨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均影本各一份及上開出貨單(磅 單)、秤量單均影本各二件在卷可按。 ㈡惟本件經傳訊證人即當日掣單舉發之員警甲○○,其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對本件舉發有印象。依卷附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磅單之記載,確實有每張磅單均含一臺空車車重之情形。若依異議人所述,兩部分的貨物相加後再加上空車重,共計四十五點六六公噸,僅超重二點六六公噸,依據伊過去執行之經驗,一般會加上一成的餘裕,也就是說核重四十三公噸,大約四十七公噸以下,並不予以開罰,僅予以勸導等語明確,此有本院該日審理筆錄可憑。依此堪認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屬實在,原舉發單位與原處分機關均有誤認而重複計算系爭車輛一臺空車車重之情形,而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裝載貨物雖仍有超過核定之重量之情形,但尚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 ㈢又依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警署交字第○九五○○八四四五二號函示說明二、所稱略以:交通部路政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路台 (八六)監字第一一○九三號函示:「貨車裝載未逾核定之總重量之百分之十者,仍依免予處罰之原則辦理」,本署因考量執法使用之地磅容許誤差值及現行已實施多年之規定後,將交通部上述函示列入本署稽查取締貨車超載之原則,並獲該部同意在案等語。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裝載貨物之總重量既有如上所述之誤會,則其顯未能就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但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之情節依上開函示予以審酌,其遽為前開處分,實難謂允當,從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依法並酌參上開函示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