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聲明異議 ,經本院於96年4月3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82號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 度交抗字第343號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為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3月8日22時20分許,駕駛擅自於引擎室內加裝平衡桿、擅自變更排氣管、於駕駛座內加裝渦輪壓力表致影響行車安全之車牌號碼S2-4477號自用一般小客 車(下稱該自小客車),行經台63甲線0公里處時,為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攔查,發現該自小客車有上開違規情形,乃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掣發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開違規,異議人於95年3月29日提出申 訴,原處分機關遂函請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乃於95年4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責令改 正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前以有改裝及違規等事由對伊開罰,經法院審理中又以相同或類似事由連續處罰,後前案經裁定不罰,此次均未超出該前案罰單範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 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聲明異議,係指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表達不服之意思表示,倘受處分人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縱所用之司法狀紙格式有誤,仍非不得謂受處分人無合法之聲明異議。本案裁決書係於95年4月17日送達異議人在南投縣南投市○○里○○○ 路○街47號住所,並由其同居人即其母李友勤收受,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附於原處分機關「甲○○君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案卷」(下稱原處分機關卷)可證,而送達處所與本院所在地均為南投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以本件法定異議期間屆滿之日,為同年5月8日(原屆滿之日為5月7日,但因係星期日,故順延至次日)。異議人先於收受裁決書後之95年4月2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原處分機關送達「陳 情及嚴正抗議」信函,其內容載以「源自本人係針對入案人員編號JA0000000及JA0000000(附件:違規查詢報表)經由電子郵件向臺中區監理所聲名異議,旨在異議即請併案JA0000000…」等語,此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及其上原處分機關分 文章(參原處分機關卷第4頁)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復於同 年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送達「陳情及嚴正抗議」文書,其內容亦載以「源自本人係針對入案人員編號JA0000000及JA0000000(附件:違規查詢報表)經由電子郵件向臺中區監理所聲名異議,旨在異議即請併案JA0000000…」等語,此由 原處分機關95年4月21日中監投字第0950005818號及95年5 月5日中監投字第0950006677號函說明一所載「臺端未書明 日期陳情書正本(本站收文日期為95年4月21日)」(參原 處分機關卷附資料)及本院卷附96年7月12日中監投字第0960009869號函覆以該陳情書與陳情及嚴正抗議書為相同案件 等語可佐,由上說明,可知異議人既於95年4月17日裁決書 送達後,95年5月8日異議期間屆滿日前之95年4月20日及95 年4月21日,已向原處分機關以書面表明聲明不服之意旨, 自應認其聲明異議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又按汽車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需非原車之配備而「擅自」增、減、變更原有汽車規格,且需「致影響行車安全」,始為該條款所處罰之對象。而就平衡桿部分,證人即該自小客車經銷商柏呈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柏呈汽車公司)周柏呈證稱:這種車型的車子(按指該自小客車)都有平衡拉桿(或稱連桿),日系車子百分之70都有,不是增加的等語(參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236 號卷95年1月9日、3月9日訊問筆錄),足見該自小客車之平衡桿,並非異議人擅自增加,而為原車之配備;至於排氣管部分,本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變更排氣管大小有何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另就加裝渦輪壓力表部分,其功能為顯示該車原車出廠時即有配備之渦輪增壓器的作動壓力狀況,該渦輪壓力表非屬原車出廠即有配備,為車主自行加裝,就如同一般車輛所具有之引擎溫度表轉速表等儀表提示車輛狀態功用相似,有台灣速霸陸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0日(96)速霸陸商字第08002號函1紙附於本院卷可徵,由上可見異議人所加裝之渦輪壓力表 僅係提示車輛作動壓力狀況,與是否影響行車安全亦無關連。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該自小客車平衡桿係原車之配備,並非異議人所增加;而排氣管之變更未能證明對行車安全造成影響,加裝之渦輪壓力表亦與影響行車安全間沒有關連,揆之上揭法條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並責令改正,尚屬無據。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