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受僱於源立交通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以開車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詎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L—四二三號營業大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十時五十二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墩煌路口交岔路口,左轉欲往南投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竟貿然於該路口左轉,適有由黃天降騎乘車牌號碼N八S—六一六號重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致黃天降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顱內出血、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六時五十一分不治死亡。而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其受僱於源立交通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並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行為導致黃天降死亡等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童綜合醫院病例摘要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二)被害人黃天降確實因本件車禍致死一情,亦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八張及車牌號碼JL—四二三號營業大貨車與車牌號碼N八S—六一六號重機車之照片共十六張等附於相驗卷可憑。 (三)按本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執照(參卷附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份),其駕駛營業大貨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係交岔路口,路況良好,且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黃天降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左側,致被害人黃天降人車倒地,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害人黃天降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顱內出血、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六時五十一分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事證,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四0四七號判例參照)。被告受僱於源立交通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載送貨物為業,業據其供承在卷,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參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其因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黃天降死亡及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詳卷附之彰化縣芬園公所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芬鄉民政字第0九六000二二七八號函及其所附之彰化縣芬園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甲○○為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時間即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十時五十二分許,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