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埔刑簡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㈠甲○○見某報紙刊登以協助申請行動電話號碼換取現金之訊息,即依該廣告上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而其應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被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用以掩飾施詐者之身分,及防止司法機關之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成年男子相約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之「土城看守所」附近某處見面後,由該成年男子帶同甲○○至位於臺北縣土城市某處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向該公司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 00000號,惟業經檢察官蒞庭予以更正,以下簡稱為系 爭電話)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再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將系爭電話之易付卡出賣並交付予該成年男子,以供其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聯絡,並做為掩飾施詐者身分之工具。 ㈡上述成年男子於取得系爭電話之易付卡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誤載為八月六日)在中國時報廣告第五版刊登「仕女俱樂部─誠徵男服務員」之虛偽求才廣告,並載有系爭電話以誘使不特定民眾與之聯絡,適朱文智於同年八月六日十五時許,在報上看見上開廣告,乃撥打系爭電話與該不法集團中自稱「古先生」之人聯絡,「古先生」訛稱其目前有一份工時為五至六小時、薪資約五萬元之工作機會,但要求朱文智在工作前須先繳納保證金二萬五千元,朱文智稱其目前沒有錢,「古先生」即稱可以機車抵押,朱文智因此陷於錯誤,而與「古先生」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火車站前見面。嗣朱文智到達火車站後,再經同不法集團中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小陳」之人出面與朱文智接洽,「小陳」偽稱需將機車持往當舖典當,朱文智乃於同日二十時許,與「小陳」同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一三巷十八號之「遠東當舖」,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CKT-071號重型機車以二萬元之代價典當予遠東當舖,並將得款二萬元全數交予「陳先生」,「陳先生」得手後再偽稱不足之五千元將由公司先代為支付,且稱將再另行通知朱文智,旋即藉故離開。嗣朱文智發覺有異,再度撥打系爭電話查詢,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轉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並將「告訴人朱文智」之記載更正為「被害人朱文智」,再補充「不法集團成員刊登於中國時報廣告第五版之虛偽徵才廣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均影本各一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不法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朱文智取財,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甲○○係提供系爭電話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⑴提供系爭電話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被害人朱文智受有二萬元之財產損害情形;⑶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為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立時點為九十五年八月六日十五時許,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其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系爭電話之易付卡業據被告出售交付予不法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