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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43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高思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437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倒數第4行以下應更正為「乙○○即央請鄰居游昌霖載其至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330號祥富機車行,並請機車行負責人甲○○駕駛自小貨車前去彰化縣芬園鄉○○村○○街599號居處,一同將車牌號碼KZ2-933號重型機車載回機車行修理,乙○○則另向車行商借車牌號碼IAZ-632號機車,供己代步」;證據部分並補充「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紙、證人即祥富機車行負責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本件收受贓物犯行前之95年10月17日,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已於9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本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3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屢為財產犯罪,顯不知警惕,猶為本案犯行,足見其素行不良,且無視法紀,而其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所收受之贓物為重機車,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且該重機車僅供代步使用,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前曾有竊盜、贓物犯行之前科,隨即又為本案犯行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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