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五二七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惟戊○○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一)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水里鄉○○街二一七號(即順天中醫診所)前,趁乙○○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七三○六-HQ號自小客車停放 於該處,且車門、車窗未加上鎖之機會,而以徒手開啟車門拿取乙○○放置於自小客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已被戊○○花用殆盡)、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國民身分證 二張、健保卡二張、駕駛執照二張、行車執照一張、彰化銀行存摺一本、臺中商業銀行存摺一本、竹山農會存摺一本及印章四枚等物(均未尋獲)。 (二)同年九月十日十六時許,在埔里鎮○○路○段二七五號前,趁壬○○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L五Z-八八一號重型機車 停放於該處,而未加注意之機會,以徒手硬扳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壬○○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六千元(已被戊○○花用殆盡)、國民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二張、金融卡二張等物(均未尋獲)。 (三)同年九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在埔里鎮○○街南光國小對面,趁卓佩君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HE八-七六七號重型機車 停放於該處,而未加注意之機會,以徒手硬扳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卓佩君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國民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汽車行車執照、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金融卡五張、信用卡二張及現金卡一張等物(均未尋獲)。 (四)同年十月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埔里鎮○○街一八三號前,趁庚○○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BQ三-○九八號重型機 車停放於該處,而未加注意之機會,以徒手硬扳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庚○○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郵局存摺一本、國民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及鑰匙一串等物(均未尋獲)。 (五)同年十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水里鄉○○街民族橋上,趁丙○○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八三一九-HQ號自小貨 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車窗未加上鎖之機會,而以徒手開啟車門拿取丙○○放置於自小客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七萬元(已被戊○○花用殆盡)、行動電話一支(含00 00000000號SIM卡一張)、項鍊二條、金元寶一 顆、金戒指四只、國民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彰化銀行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印章二枚等物。戊○○於竊取上開財物之後,將其中之項鍊二條、金元寶一顆及金戒指四只等物,持往不知情之埔里鎮○○路十八號鑫益源銀樓變賣,得款六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其餘之財物則均未尋獲。 (六)同年十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埔里鎮○○路九十號前,趁辛○○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LNL-六九○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未加注意之機會,以徒手硬扳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辛○○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一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行車執照一張、信用卡一張、金融卡四張、健保卡一張、仁愛農會現金支票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 0號SIM卡一張)等物(均未尋獲)。 (七)同年十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在埔里鎮○○路○段三○六號前,趁丁○○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XK八-三六○號重型機 車停放於該處,而未加注意之機會,以徒手硬扳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丁○○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三千元(已被戊○○花用殆盡)、國民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駕駛執照一張、信用卡一張及金融卡一張等物(均未尋獲)。 (八)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九時二十八分許,在水里鄉中央村中央巷內,趁己○○將其所有之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未加注意之機會,以徒手硬扳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己○○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七千二百六十元(已被戊○○花用殆盡)、國民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汽車駕駛執照一張、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均未尋獲)。 (九)同年十一月一日十四時五十八分許,在埔里鎮○○街郵局前,趁張毓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JY六-一五一號重型機 車停放於該處,而未加注意之機會,以徒手硬扳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張毓珊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六千五百元(已被戊○○花用殆盡)、存摺五本及支票一張等物(均未尋獲)。 (十)同年十一月八日十六時許,在埔里鎮○○路○段三五九號前,趁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GX六-六八六號重型機 車停放於該處,而未加注意之機會,以徒手硬扳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甲○○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一萬一千元(已被戊○○花用殆盡)、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一張、存摺一本、國民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等物(均未尋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壬○○、卓佩君、庚○○、丙○○、辛○○、丁○○、己○○、張毓珊及甲○○等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事實欄二、(六)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二張、事實欄二、(七)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一張、事實欄二、(八)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六張、被害人己○○、乙○○及丙○○指認被告之刑事檔案相片各一張、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一份、被告行竊時所騎用之機車及穿著之衣物蒐證相片四張、被告竊取物品丟棄處所蒐證相片四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前開十次竊盜犯行,均係竊取被害人之皮包一只,至於各該皮包內之物品,其中部分內容被告之供述與被害人之指述並不一致,因現金均已被被告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均未尋獲,已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茲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如事實欄所示,附帶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前開十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前有數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