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乙○○ 丁○○ 5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丁○○二人係朋友,丙○○則為被告乙○○、丁○○之同事。緣被告乙○○、丁○○認丙○○平日難以相處,且向上司打小報告,遂對丙○○心生不滿,並告知被告甲○○上情。詎被告甲○○、乙○○、丁○○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丁○○帶領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成功三路口處,共同以手指向丙○○,並對被告甲○○稱:「就是她」!被告甲○○隨即上前毆打丙○○,致丙○○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軀體挫傷、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此時,被告乙○○、丁○○則躲在附近柱子及電線桿後面,觀看丙○○遭被告甲○○毆打經過。因認被告甲○○、乙○○、丁○○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丁○○三人共同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認為其三人共同社犯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與被告甲○○、乙○○、丁○○等三人已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丙○○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九十六年度頭小調字第三四號調解成立筆錄各一件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光 進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劉 邦 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