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有詐欺集團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1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鼎盛通訊行申辦和信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嗣後竟將上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於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即以此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方式,幫助該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 得利用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行動電話聯絡之 模式詐騙他人財物。嗣該取得上開SIM卡門號之人,乃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報紙廣告版刊登代辦貸款廣告,乙○○見報後不疑有他,於94 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依報載之 上開門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與一位自稱「林先生」之人聯絡,嗣該「林先生」即向乙○○佯稱:須先繳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及法院公證費用等始能辦理貸款等語,致乙○○因之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至台中市南屯區○○○路大眾銀行之自動提款機陸續轉帳3 筆款項,合計為38,400元,至紀榮峰(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復於同年月30日下午2時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匯 款9,000元至上開紀榮峰帳戶;又於同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 ,復至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9,000元至上開紀榮峰帳號;再於同年7月5日中午12時及同年月6日中午12時許,至設於台中 市○○區○○路一段之玉山銀行別轉帳12,000元及6,000元 至徐玉衡(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所有之華僑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年7月 12日中午12時許,至設於台中市南屯區○○○路之大眾銀行以ATM轉帳15,000元至上開徐玉衡華僑銀行帳戶;共計匯款 99,400元,並均遭提領一空,嗣乙○○於94年7月15日發現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民國94年5月31日某時,在南投縣 南投市○○路鼎盛通訊行申辦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與丙○○同往上開通訊行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且於取得該SIM卡後,即交付與丙○○,其並不知丙○○將該SIM卡用於何用途云云。 經查: (一)上開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偵、審 中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4、35~36頁),核與證人丙○○於審理 時所證確有與被告同往上開通訊行辦理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被告之申 辦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影本第7~8頁)。 (二)其次,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多次匯款如前開金額至人頭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1~12頁,證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係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陳述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審酌證人乙○○係依實陳明伊被害之情節,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自得為證據】;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單附卷可考(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0~15頁),足證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易付卡確已成為詐騙集團犯案時所利用之詐騙工具,並業已詐得財物。 (三)再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固有陪同被告至前開通訊行辦理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然被 告確實未曾將其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 予伊,且被告當時申辦3支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亦未曾交付任何一張SIM卡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0~32頁 );至證人丙○○雖曾於偵查中證述:以上開被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放在伊家裡,要回去找找看, 且肯定伊並未將該SIM卡賣掉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卷影本第32頁),然證人已在審理時結證敘明:係因陪同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之時點與上 開偵訊時,已隔相當時日,且伊當時甫自戒治所出所,沒有什麼印象,始會如前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經本院調取卷附之證人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丙○○確實曾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迄95年7月13日始執行完畢出所,而上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之偵訊則於95年8月15日,與證人丙○○出 所時間相隔僅約1月,是以證人丙○○觸及檢察官之偵 訊時,因一時記憶不清,以致陳述有誤,亦屬常情,是以本院仍認證人丙○○於審理中所為證述屬實。 (四)而被告雖辯稱:上開申辦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已交付予丙○○云云,然其於偵查中自承:究於何時將該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丙○○,其已無記憶,且其無法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確曾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丙○○等語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36頁),是被告既已坦承確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SIM卡,而竟空言否認犯 行,然其所辯既與前開事證未符,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 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累犯等規定業經總統於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 1 規定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 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為1,000元以下罰金,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至10倍(中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 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00元;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 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 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第2項),其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 倍;其後 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 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等語。查刑法第339條第1 項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 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即改為新臺幣30,000元,此均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然再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 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且以百元計算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元,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台幣30元;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罰金刑最低之金額,顯高於修正前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規定。 (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 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 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 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詐欺犯行部分經依前述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經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就被告論罪科刑而言,顯屬不利,是以考量結果,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甲○○將所有上開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乙○○之財物,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竟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詐 欺集團成員之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實害非輕,並使得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詐欺正犯,且其犯後空言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雖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載之詐欺罪,然因所宣告者未逾有期徒 刑1年6月之刑,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且因宣告刑及所減之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孫于淦 法 官 高思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