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О八六號、第四三七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即受僱於加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加佑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廣銷售加佑公司之菸酒業務並向客戶收取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投資其他生意失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前後向加佑公司之客戶收取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零四百三十五元後(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七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蒞字第二三二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並未依規定繳回公司,反而連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花用一空。嗣經加佑公司查核帳目並與客戶核對,始知上情。 二、又甲○○亦為加佑公司之送貨員,其駕駛車輛送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二V─一五八一號自小客貨車,自南投縣埔里鎮○○道臺十四線公路往草屯鎮方向行駛,迨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途經該公路四十五‧六公里處時,本應注意依速限規定行駛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七十公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以超過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速度馳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左側撞擊與其同向欲駛入內側車道由乙○○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右側,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額裂傷一‧五公分兩處、頭皮裂傷三公分及五公分、右肩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待員警到場後即向該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加佑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業務侵占部分)及甲○○自首、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上述業務侵占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⒈告訴人加佑公司代理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明確(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О九五ОО一五О六三號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О八六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本院卷第十二頁)。 ⒉此外,並有加佑公司之應收帳款報表一份(見同上警卷第八頁至第十八頁)附卷可憑。 ㈡又被告對於上述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亦坦認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О九五ОО一五六二四號警卷第三頁至第六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七號偵查卷第五頁)。 ⒉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六張(參見同上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在卷足佐。 ⒊而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額裂傷一‧五公分兩處、頭皮裂傷三公分及五公分、右肩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同上警卷第七頁可參。 ⒋按汽車行駛時,應依速限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之間隔,貿然以七十至八十公里之時速超車,以致肇事,且致乙○○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乙○○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業務侵占及業務過失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其自白俱核與事實相符,所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此,修正前刑法對於自首係規定必減其刑,修正後刑法則採得減其刑,相較之下,修正後規定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⒋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⒌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二罪所定罰金數額均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肇事致人於傷後留於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待員警到場後即向該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О九五ОО一五六二四號警卷第十八頁可憑,應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因經濟困難,即違背任務,破壞業務信賴關係而侵占財物;⑵業務侵占金額高達新臺幣六十八萬零四百三十五元;⑶未依速限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⑷另致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額裂傷一‧五公分兩處、頭皮裂傷三公分及五公分、右肩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情形;⑸犯後雖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仍未賠償加佑公司損失及雖與乙○○於本院成立民事調解,但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立 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