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癸○○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第六五○號),因被告等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平口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平口剪壹支,沒收。 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平口剪壹支,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平口剪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平口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平口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別獨自先後為下列四次竊盜行為: (1)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持戊○○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平口剪一支,至位於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村炭寮巷三六之六號之養雞場,竊取丁○○所有電纜線(三芯)二十公尺、電纜線(二芯)三十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千元)。 (2)癸○○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持上開戊○○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同一支平口剪,至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埔中村過坑巷一號之養雞場,竊取壬○○所有電纜線五十公尺(價值五千元)。 (3)癸○○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持上開戊○○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同一支平口剪,至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七○一地號土地上,竊取己○○所有電纜線八十公尺(價值一萬元)。 (4)癸○○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持上開戊○○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同一支平口剪,至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村○○段三三七之一地號土地檳榔園,竊取丙○○所有電纜線一百二十公尺(價值五千元)。 (三)癸○○與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持上開戊○○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同一支平口剪,至位於彰化縣二水鄉之受天宮森林公園,竊取乙○○(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甲○○」,應予更正)持有之電纜線三百公尺(價值五萬元),得手後,癸○○與戊○○共同持之向不知情之李昶佑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街村○○路○段六三九巷七三號之「幸福企業社」變賣,所得款項乃由渠等二人朋分花用殆盡。 (四)戊○○明知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至同年月十三日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之已去除電纜線外皮之銅線,係癸○○於前揭(二)時、地所竊取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與癸○○一同將該銅線分批向不知情之李昶佑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街村○○路○段六三九巷七三號之「幸福企業社」變賣,及向不知情之黃正波所經營彰化縣田中鎮○○路○段四八九之七號之「新元盛資源回收廠」變賣,所得款項均由渠等二人朋分花用殆盡。 (五)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獨自先後為下列三次竊盜行為: (1)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位於彰化縣二水鄉○○路之登山步道,徒手竊取陳献道放置於該處之鉛線二綑(價值三千元),得手後,持之向不知情之李昶佑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街村○○路○段六三九巷七三號之「幸福企業社」變賣,得款九百元並花用殆盡。 (2)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時許,持上開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同一支平口剪,至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路五號旁之農用灌溉水池,竊取庚○○所有電纜線(三心二二平方二條,價值一萬二千元),得手後,先持之前往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路往大坑村水壩旁產業道路,以其所有美工刀一支削去電纜線外皮後,復持之向不知情之李昶佑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街村○○路○段六三九巷七三號之「幸福企業社」變賣,得款一千二百元並花用殆盡。 (3)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持上開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同一支平口剪,至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路燈○一區八三之五號旁農用水池,竊取辛○○所有電纜線一條(價值五千元),得手後,先持之前往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路往大坑村水壩旁產業道路,以上開其所有之同一支美工刀削去電纜線外皮後,復持之向不知情之李昶佑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街村○○路○段六三九巷七三號之「幸福企業社」變賣,得款一千二百元並花用殆盡。 (六)嗣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執行肅竊查贓勤務時,發現戊○○曾前往「幸福企業社」變賣銅線,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使用之平口剪一支,及其所有且供本件竊盜事後處理贓物所使用之美工刀一支及美工刀片一盒。 (七)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癸○○與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癸○○與戊○○均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影本四件附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九六○○○○七八九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四八至五二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影本二件附卷可稽(見上開投投警偵字第○九六○○○○七八九號警卷第五五至五七頁、第一九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影本四件附卷可稽(見上開投投警偵字第○九六○○○○七八九號警卷第六○至六二頁、第二一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影本二件附卷可稽(見上開投投警偵字第○九六○○○○七八九號警卷第七三至七六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影本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稽(見上開投投警偵字第○九六○○○○七八九號警卷第六五至七二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陳献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影本二件附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九六○○○○六五七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四至五頁、第一九頁)。 (八)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影本二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稽(見上開投投警偵字第○九六○○○○六五七號警卷第九至一一頁、第二○頁、第二九頁)。 (九)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影本二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稽(見上開投投警偵字第○九六○○○○六五七號警卷第一二至一四頁、第二一頁、第三○頁)。 (十)證人即「幸福企業社」之負責人李昶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該企業社之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三件在卷可參(見上開投投警偵字第○九六○○○○六五七號警卷第六至八頁,及上開投投警偵字第○九六○○○○七八九號警卷第八至一○頁、第七九至八一頁)。 (十一)證人即「新元盛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黃正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該回收場之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四件在卷可參(見上開投投警偵字第○九六○○○○七八九號警卷第一一至一四頁、第八四至八六頁)。 (十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又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罪犯事實(三)所示竊盜犯行之被害人應為乙○○,而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甲○○」,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癸○○於上開犯罪事實(二)(1)、(2)、(3)、(4)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平口剪一支,及被告癸○○與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前開同一支平口剪,及被告戊○○於上開犯罪事實(五)(2)、(3)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前開同一支平口剪,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二)核被告癸○○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1)、(2)、(3)、(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核被告癸○○與戊○○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核被告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另核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五)(1)所示犯行,係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又核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五)(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癸○○與戊○○共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癸○○所犯上開五罪間,其犯意均屬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戊○○所犯上開五罪間,其犯意均屬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六)查被告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五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二人被告:(1)被告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被告二人 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3)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得財 物之數量及價值;(4)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而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九)扣案之平口剪一支,係被告戊○○所有且供其犯上開犯罪事實(五)(2)、(3)加重竊盜犯行,及供其與被告癸○○共同犯上開犯罪事實(三)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美工刀一支及美工刀片一盒,雖亦屬被告戊○○所有,然係其用供事後處理贓物所使用之物,尚不能認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