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0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壬○○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一號、第四四八二號、第四七三一號、第四七四五號、第四八一三號),因被告等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及扳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及扳手壹支,均沒收。 壬○○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及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壬○○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甲○○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且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丁○○、壬○○與甲○○仍不知悔改,丁○○與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編號(1 )、(2)竊盜行為;又丁○○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犯意,獨自先後為下列編號(3)、(4)竊盜行為;另壬○○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獨自先後為下列編號(5)、(6)竊盜行為;再者,丁○○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編號(7)竊盜行為: (1)丁○○與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戊○○位於南投縣中寮鄉○○路四三八之一號住處前,共同徒手竊取戊○○所有之輪胎鐵圈一個,得手後,將之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得款約新臺幣(下同)二百餘元,由渠等二人朋分花用。 (2)丁○○與壬○○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乙○○位於南投縣中寮鄉○○路三二五號住處前廢棄檳榔攤,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冷氣機一臺(價值約三千元),得手後,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將該臺冷氣機載至位於南投縣中寮鄉○○路五五四號之「五福企業社」,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陳玉真,得款約七百餘元,由渠等二人朋分花用。 (3)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接續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九○號、九二號之臺灣省政府所有並由己○○管理之空置宿舍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電視機一部、水龍頭二個,得手後,將上開電視出售予經營「翔合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之不知情之蔡顯龍,得款約一百元供己花用。 (4)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位於南投市○○○路○街一一號之臺灣省政府所有並由己○○管理之空置宿舍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水龍頭一個。 (5)壬○○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辛○○位於南投市○○路九號住處後方,徒手竊取辛○○裝設在上開住處後方牆壁上之熱水器一臺,得手後,將該熱水器出售予經營資源回收場之不知情之楊淑華,得款約四百五十元供己花用。 (6)壬○○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十四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七二四號之彰興國小旁空地,徒手竊取庚○○所有之牌照號碼六六九─QU號大貨車電瓶一個(價值約三千元),得手後,將該電瓶出售予不知情之楊淑華,得款約六百二十元供己花用。 (7)丁○○、甲○○與不知情之李世傑(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十三時許,一同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之基地臺所坐落南投縣草屯鎮○○路○○段六○○地號土地之附近溪流釣魚,詎丁○○與甲○○臨時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丁○○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及扳手各一支,穿越前開基地臺外圍鐵絲圍牆之原有破洞,進入基地臺內,竊取電纜線六十公尺(價值約一萬元),得手後,欲攜帶前開電纜線離去時,為據報到場之遠傳公司工程師丙○○發覺,甲○○立即將前開電纜線丟棄在前開基地臺旁稻田內,並由不知情之李世傑駕駛牌照號碼Y五-二○六○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丁○○、甲○○離去。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途經南投縣草屯鎮○○路○段與北投路口,因撞擊護欄,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丁○○所有且供本件竊盜使用之尖嘴鉗及扳手各一支。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中興、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丁○○、壬○○與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壬○○與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影本二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二號偵查卷第九至一二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一○至一一頁、第一六頁、第二○頁)。 (四)證人即五福企業社之負責人陳玉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一件在卷可參(見上開第四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一四頁、第二○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二至一三頁)。 (六)證人即翔合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顯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上開第四七四五號偵查卷第一○至一一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七至八頁、第一五頁)。 (八)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參(見上開第四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九至一一頁、第一六頁)。 (九)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楊淑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上開第四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二至一四頁)。 (十)證人即遠傳公司工程師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七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稽,及扣得尖嘴鉗及扳手各一支可資佐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九至二一頁、第二五至二八頁)。 (十一)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與壬○○共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1)、(2)所示竊盜犯行;及被告丁○○獨自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3)、(4)所示竊盜犯行;及被告壬○○獨自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5)、(6)所示竊盜犯行;及被告丁○○與甲○○共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7)所示竊盜犯行,均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丁○○與甲○○共同於上開犯罪事實(二)(7 )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尖嘴鉗及扳手各一支,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二)核被告丁○○與壬○○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二)(1) 、(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 通竊盜既遂罪。又核被告丁○○獨自為上開犯罪事實(二)(3)、(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另核被告壬○○獨自為上開犯罪事實(二)(5)、(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再核被告丁○○與甲○○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二)(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被告丁○○與壬○○共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1) 、(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與甲○○共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7)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丁○○獨自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3)所示犯行,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 (六)被告丁○○所犯上開五罪間,其犯意均屬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壬○○所犯上開四罪間,其犯意均屬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七)查被告丁○○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五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查被告壬○○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四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且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三人:(1)被告丁○○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科,被告壬○○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被告甲○○有竊盜前科(均參前揭紀錄表),均素行欠佳;(2)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 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3)竊盜之手段、 情節及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4)犯罪後尚均知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與壬○○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一)扣案之尖嘴鉗及扳手各一支,係被告丁○○所有且供其與被告甲○○共同犯上開犯罪事實(二)(7)加重竊 盜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丁○○與甲○○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