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九九號,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允富(即林朝周)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簽訂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分期方式向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三六八九─JA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款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零八百八十元,約定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每月一期,除頭期款七萬五千元外,每期期付金額為一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分六十期付清,並於同日,將上開自小客車向南投監理站辦理動產提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予裕融公司,且約定該車應置於南投縣名間鄉○○路○段一四四號林允富(即林朝周)住處,於貸款未完全清償前,林允富不得將上開車輛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林允富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十九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裕融公司車款計三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嗣屢經裕融公司催討未果。林允富(即林朝周)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底某日,將前開自小客車持向設於南投縣名間鄉之「上海當舖」擔保借款十餘萬元(免留車借款),嗣因該借款亦未償還,乃將該車輛遷移藏匿,致債權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三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債款之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代理人王穩勝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明細表一件、催收紀錄一份、訪視報告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林允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經營茶葉生意失敗,因此積欠債務,無法償還,惟被告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與債權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債權人同意被告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以每月繳付五千元之方式,繼續分期繳付車款,被告並已依約繳付二期之車款,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較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原審依據上開證據,認定被告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參閱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且被告僅繳付二十八期分期款項,即擅自將標的物遷移,致債權人裕融公司對被告尚有三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之債權無從實現,所生之損害非輕,其迄未與債權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是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乙節,並無理由。惟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與債權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債權人同意被告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以每月繳付五千元之方式,繼續分期繳付車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和解書乙紙附卷可參。則原審於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時所認「被告迄未與債權人達成和解」等情,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自有未洽之處。原審判決既有瑕疵,即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及被告尚積欠債權人裕融公司三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之債權數額,對債權人所生之損害,惟其業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債權人同意由被告繼續分期償還車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光 進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劉 邦 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