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三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以其所有之三陽廠牌、車牌號碼C8-008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該車車牌號碼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變更為8482-LR號)為擔保品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慶豐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以該自用小客車設定債權額為三十六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予慶豐銀行。雙方並約定貸款金額三十萬元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應分三十六期償還,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本金連同利息應償還一萬零八百四十六元,於貸款未還清前,不得任意將擔保品即上揭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水里鄉○○街二○號遷移,且不得將之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嗣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完竣,甲○○因此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某時許,擅自將上揭擔保品自用小客車以十萬元之代價質當予位在南投縣名間鄉之「中天當舖」,並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即第二十二期起拒不付款,使債權人慶豐銀行就所餘債權共計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追索無著而生有損害。嗣慶豐銀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朝欽公司)約定,由慶豐銀行將上揭剩餘債權併同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擔保抵押權移轉予朝欽公司,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辦理動產抵押債權人變更登記完竣,並經朝欽公司依法通知甲○○完成債權讓與程序。 二、案經朝欽公司告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為被告)甲○○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告發人朝欽公司之職員乙○○於偵查中指述歷歷(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六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 ㈢此外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分期中心親訪客戶紀錄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訪視照片影本、逢甲郵局第九九五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四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七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固係動產擔保交易法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㈣惟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有諭知緩刑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繳納二十一期之貸款,惡性非高,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尚屬過重,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雖原審判決於新舊法比較時未能論述被告所犯係動產擔保交易法中之特別刑法部分,須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規定始能過橋適用刑法總則,因此刑法總則之修正始有比較之必要;又關於適用法律依據部分亦誤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明文規定就「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未曾修正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刑法分則編條文分別規定其提高倍數為三十倍與三倍,並無特別刑法適用之餘地,從而特別刑法部分即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罰金之倍數。原審判決固有上述未盡之處,惟不影響判決之宏旨,因此原審判決上述瑕疵由本院予以敘明更正即可,尚無撤銷之必要而仍應予維持。 ㈢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業與債權受讓人朝欽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其諒解,該公司並已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因此希望能輕判並獲得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經審酌被告上述一切情況後所為之量刑,尚無不妥,業如前述。被告既未能指摘原審上開刑之量定有何濫用情事,原審依法為科刑判決,即無違誤,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然被告確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與債權受讓人朝欽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朝欽公司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意思,此有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和解書及朝欽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刑事陳報狀各一份附卷可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內可參,被告係因經濟不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事程序後,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立頓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