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即被告甲○○因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訊問後,無羈押之必要,諭知准予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惟因:㈠被告經營之公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公益公司),長年負責代理電力設備中之重要發電、變電設備及輸電線路零組件,為臺灣電力公司、國內各電器設備製造商重要供應商,且公益公司迄今已逾三十二年,舉凡國內臺灣電力公司、中興電工機械公司、和平電力公司等等,均為公益公司之長期客戶,而上開公司購買之材料設備,如核能、火力、水利等等,該等材料因技術特殊,上游之生產製造廠商不多,依國內現使用之系統,主要以日系產品為主,包括TOSHIBA、NGK、FUJIKURA、VISCAS等供應商,上開各公司之產品,亦均由公益公司獨家代理,設若上游日系廠商未能如數提供國內電力相關事業所需、合於規格品質之關鍵零組件,則會使公益公司失卻商機,公司及員工之權益亦受損,尤有甚者,恐怕國內電力公司、電力設備製造商或電力工程承包商等等,均有原料供應中斷之危機,更對於國內電力相關產業造成重大衝擊;㈡被告在公益公司之經營上,因零組件品質、規格等需求之故,常須往來日、港、中等地,以接洽業務,且依日本企業之特性講求安定及信任,故許多業務之接觸歷年來均由被告親自與之接洽說明,無法委由第三人代勞,被告因涉入本案而前遭羈押、乃至今雖具保在外卻無法出境赴日洽商等情,事出突然,不及事先安排,亦使外商公司對公益公司產生信心動搖之虞,且目前公司仍繼續經營中,諸多合約亟需被告赴日洽商,被告自無潛逃不歸之必要;㈢被告之子現於美國求學,被告原本每年均會前往探視數次,現因無端牽涉本案,已有年餘未前往相聚,期盼鈞院能體恤全情,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四七六號、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六六號、九十二年臺抗字第三四五號分別著有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原因,而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當庭諭知限制出境,乃指定新臺幣五十萬元之保證金,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且於同月四日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予以限制出境在案。然而,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止四次之準備程序開庭,均能準時到庭報到,且就本院詢問事項一一答覆,態度良好等情,被告限制出境之理由雖尚未消滅,惟斟酌上開情狀、被告所提出之理由及本案犯罪致生之危害,認為擔保被告將來到庭審理或執行,准以被告再提出三十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