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2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65、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 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7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悔悟,於96年9月27日晚上9時許,自臺中市○○區○○路1段340巷19之3號秋雄企業社,逕自借用丁○○所有車號 481-QR自用大貨車1部,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521號處,就伊與林蕙莉土地糾紛一事,欲找尋林蕙莉理論,途經某檳榔攤,即下車購買啤酒10瓶後,駛至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附近廣場處,飲用所購得之10瓶啤酒之後,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晚間11時許,仍自前揭廣場處駕駛上開大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續往南投縣南投市○○路521號欲找林蕙莉,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凌晨0時許,駕車到達該處後,即在前址屋前之路旁呼喊林蕙莉,然林蕙莉根本未居住該處,而居住該屋內之乙○○、丙○○等則僅在二樓隔窗與甲○○對話,不願下樓出屋,以致甲○○呼喊無著,心生不滿,即又大喊「若不下樓就要縱火、如果有槍還要開槍」等語,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乙○○、丙○○等人,使乙○○、丙○○心生畏懼,不敢下樓至屋外,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並持磚塊往樓上丟擲,造成2樓窗 戶之玻璃破裂,之後竟駕駛前述大貨車2次衝撞上址房屋大 門,並將一樓之鐵門、鋁門均撞破後進入上開住戶(上開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其明知南投縣南投市○○路521號房 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確實有人居住其內,若引火點燃極易引發大火並延燒燒燬整棟房屋,造成居住該屋之人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不惜延燒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故意以及殺人之故意,在上開地點一樓房屋內,持該屋客廳內桌上之打火機點燃報紙,並將著火之報紙丟置於遭甲○○開車衝撞倒於該屋客廳內且油箱內汽油業已外漏之車號NVI-607號機車旁,造成 該機車漏逸之汽油瞬間爆燃後,四處延燒,而引發火災,並使上址屋內一樓內傢俱、裝潢及內置物品(含機車2輛)全 毀,二樓、三樓手扶梯燒毀及多項傢俱、裝潢等之物品毀壞,火勢並往樓上延燒,造成外牆、內牆均遭燻黑,而面對同市○○路521號左鄰之同市○○路519之2號鐵皮房屋,則另 為戊○○所有且由其經營金興五金行,然其並未居住該處,且該屋平日無人居住,又該屋於火災時亦無人在屋內,係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亦遭甲○○所引致之上開火災所延燒,使同市○○路519之2號房屋內之牆面隔間板以及屋頂天花板被焚燒而受損;惟甲○○於火勢驟起之際,立即於96年9月28日凌晨0時22 分許,以所持用(登記為古逢本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消防專線報請消防 隊救災,使消防人員及時趕到予以搶救,已盡力為防止放火及殺人等犯行結果發生之行為,而上開2幢房屋雖因遭火焚 燒,然該等房屋結構均仍完整,修復後仍可居住使用,效用並無喪失,是未被燒燬而不遂;又居住同市○○路521號房 屋內之乙○○、丙○○、辛○○、庚○○、己○○等人於大火延燒屋內時,雖均受有吸入性嗆傷之傷害,致5 人生命皆受到嚴重威脅,惟仍勉力逃往該屋四樓,且虧由消防人員迅即到達火場,並自同市○○路521號房屋4樓陽台搶救乙○○等5人脫困,再分別將其等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與南 投南基醫院救治,始能倖免於難。又甲○○於放火且電話聯繫119消防專線之後,於警消人員到達現場救災,且偵查犯 罪之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時,即主動向在場之承辦員警坦承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公共危險之酒後駕駛部分: (一)被告甲○○偵、審中固坦認於96年9月27日晚間,在南 投縣南投市綠美橋附近之廣場處飲用10瓶啤酒,且酒後隨即於當日晚間11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大貨車前往南投市○○路521號等情,然未曾直承其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惟查:被告既已坦承飲用10瓶啤酒後隨即駕駛大貨車【見投投警偵字第09600017333號警卷(下稱警1卷)第2 頁、96年度偵字第426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頁、 本院卷第10、33、36、58頁】,且有酒精值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見警1卷第13、14頁);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 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下同)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 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 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 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 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查本 件被告吐氣後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3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顯見被告當時飲酒後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被告雖未坦認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自上開事證足認其非但酒後駕駛,且於駕車之際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件就被告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公共危險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未遂及殺人未遂部分: (一)被告雖於偵、審理時均坦認放火行為,惟矢口否認殺人犯行,且避重就輕辯稱:其有拿打火機點火,本來想要燒報紙,但因機車被其撞倒漏油,所以點燃打火機時就燒到機車所漏出來的油,火一下子就燒很大了,又其燒房子沒有想要燒死人的意思,只是想嚇他們,想說房子燒起來有煙,他們就會下來,沒想到一點火就整個房子燒起來(見本院卷第10頁);沒想到火會一下子燒這麼大,其只想放火嚇他們,本以為放火燒報紙,不可能導致很大的火勢(見本院卷第37頁);其不知有摩托車在那裡,真的沒有點火報紙(見本院卷第133頁)云云。 (二)首就上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未遂部分之事實,除被告在偵、審理坦認放火犯行外【警1卷第3頁、投投警偵字第09600017325號警卷(下稱警2卷)第3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南投市○○路521號 住宅之被害人乙○○、丙○○及南投市○○路519之2號建築物之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被告放火與其等房屋遭火災之情節均相符(乙○○部分:見本院卷第67頁,丙○○部分:見本院卷第63~64頁,戊○○部分: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復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卷(下稱調查報告書卷)以及案發現場查得之打火機1只扣案可資證明。 (三)其次,南投縣南投市○○路521號房屋係供林武正、乙 ○○、丙○○、辛○○庚○○、己○○等人居住之住宅,且火災當時有乙○○、丙○○、辛○○、庚○○、己○○等仍在屋內,林武正火災當時不在屋內等情,業據證人乙○○、丙○○於審理時證述綦詳(丙○○部分:見本院卷第64頁,乙○○部分:見本院卷第67頁),復核諸卷附該屋災後勘查照片所顯現之該屋各房間配置及擺設之情形(見調查報告書卷第53~57頁編號21~30之照片),可知南投市○○路521號房屋確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另南投市○○路519之2號鐵皮屋則為戊○○所有,並供伊作為經營金興五金行使用,平日無人居住該屋,且火災當時無人在該屋內等情,亦經證人戊○○在審理中供證詳實(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以該鐵皮屋 應認係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無訛。 (四)又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審理時之供述:其以大貨車連續衝撞南投市○○路521號房屋之一樓大門,大門被撞 開後,在該屋內客廳找到報紙及打火機,就將報紙點燃後,即把報紙置於一部機車上面,聞及轟一聲該棟一樓全部都是火;其向警方坦承該火災係其故意縱火,其係於上開房屋一樓客廳找到報紙及打火機,將報紙點燃後,就丟在機車旁,即聽到轟一聲該棟一樓全部都是火;其用打火機點燃報紙,報紙起火後,火就大起來了,其就將報紙丟在撞壞的機車那裡,整個就引起火災等語【警1卷第3頁、警2卷第3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58頁 】;確與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所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之結論(見調查報告書卷第3頁)以及「火災現場 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之結論欄(見調查報告書卷第14頁),就起火原因均研判為:係人為縱火利用打火機點燃報紙丟到車號NVI-607號機車「起火點標示牌」上面 ,引燃洩漏之汽油類促燃劑致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相合;復有被告於案發後至火災現場模擬當初以打火機點燃報紙,且將著火之報紙丟棄於倒置機車處之過程(見調查報告書卷第67~69頁之編號50至編號53照片)、倒於同市○○路521號一樓客廳內之車號NVI-607號機車油箱蓋確有脫落之情形(見調查報告書卷第62頁編號40照片、同卷第79頁編號74照片,足見於機車被撞倒後,確有機車油箱內汽油漏逸屋內之情事)、再被告點火後丟置之報紙遭車號NVI-607號機車塑膠車體熔解包裹(見調 查報告書卷第89、90頁編號93、94、95照片)、再上開消防局判斷被告丟置點火報紙之位置(即NVI-607號機 車倒置之位置)確為起火點所在,並由此向四週延燒(見調查報告書卷第90、91頁編號96、97、98照片),均有消防局事後至現場勘查所攝製之照片在調查報告書卷可證;又南投市○○路521號房屋及屋內陳設因被告縱 火而遭焚燒毀損之情形,有調查報告書卷之照片足憑(見該卷第53 ~62頁編號21~39照片);以及同路519之2號房屋遭延燒波及之情事,亦有調查報告書卷火災現 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之二、燃燒後之狀況之(十一)所述與三、火災原因研判之(二)起火戶之說明(見該卷第7、12頁),以及所附消防局人員之災後勘查照片 可參(見該卷第50、51頁編號15、16、17照片),足見被告確係於南投市○○路521號一樓客廳內持該客廳所 置之打火機點燃報紙,且將已點火之報紙丟置於業已漏逸汽油之車號NVI-607號機車被撞倒之處,以致著火之 報紙瞬間使漏逸之汽油爆燃,而迅即向該房屋四周延燒,並燒及同路519之2號房屋,使同路519之2房屋之隔間牆板及天花板亦遭火勢波及而毀損甚明;至被告前開避重就輕所辯:一點燃打火機,火就一下子燒很大,沒想到火一下子就燒很大云云(該等辯詞均故未提及其實際上已先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再將已著火之報紙棄置於漏逸汽油之機車處等縱火之舉動加以供明),非但與其警、偵訊及本院97年1月30日審理時詳為供陳之縱火舉動 與過程不符,且核之前開消防局案發後勘查之事證,亦非相合,是該等辯詞亦無非意圖卸責所為,自非可採。(五)復以被告放火時已具有殺人之犯意一節,亦有下列事證茲縷述於次: 1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至被害人乙○○等之住宅前,且於該屋前之路旁揚言恐嚇稱:如不下樓就要縱火,如果有槍還要開槍等詞,復持磚塊往樓上丟擲,使窗戶玻璃破裂,更駕駛前述大貨車2次衝撞被害人乙 ○○等之住宅大門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核與證人丙○○、乙○○等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丙○○部分:見本院卷第63~64頁,乙○○部分:見本院卷第67頁);復有被害人住宅大門於火災時呈開啟狀態、被告駕駛大貨車之車頭有撞擊痕跡、被害人住宅大門所裝設之鐵捲門有遭撞擊之凹痕、被告以磚塊丟砸二樓窗戶玻璃且該磚塊仍留置於二樓臥房內等情,亦有各該情節之照片附卷可參(見調查報告書卷第43頁編號1照片、第47~48頁編號9~11照片、第48頁編號12照片、第75~76頁編號65~67照片,警1卷第20 ~21、24頁所附照片),可知被告於縱火前非但有恐嚇侵害被害人生命、財產之言詞,使被害人乙○○、丙○○心生畏懼不敢下樓,更且有丟擲磚塊砸毀2樓窗戶玻璃及駕駛大貨車撞毀上開住宅大門之狂暴行 為,則由被告此等恫嚇狂暴之言行,足認其於縱火之前已顯現殺人之犯意。 2被告於縱火前明知上開住宅內確有人居住其內一節,亦據被告屢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坦認在卷,並供稱:其於樓下看到林惠莉的母親跟弟弟丙○○在2樓打電話;其 縱火前有向屋內之人大喊,2樓之人有出來看,其有叫 伊下來都不下來;(縱火前)有看到2樓窗戶有2人探頭在看被告等詞(見警2卷第3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 10頁);證人丙○○亦於審理時證稱:伊有告知被告伊姐林蕙莉已出嫁未居住該處,被告仍一直叫林惠莉出來,伊當時即在2樓陽台上觀察;證人乙○○同證述:其 自2樓窗戶往下看,看到被告在樓下大罵,並稱要找林 蕙莉,被告亦曾看到其於2樓窗戶處,後來,丙○○有 與被告對話,被告又開車衝撞其家大門等語(丙○○部分:見本院卷第64頁,乙○○部分: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於縱火之前非但已見及屋內有人,更且曾與仍在屋內之證人丙○○對話,其確已知悉當時屋內有人,而一旦縱火非但可能屋燬,甚且房屋內人員或將因火燒死亡或遭濃煙嗆斃,亦屬常理,然被告明知如此,卻仍執意縱火燒屋,自得認被告確有以縱火方式殺害屋內之人之犯意。 3被告於縱火前以駕駛大貨車衝撞上開住宅大門之方式,將被害人所有之2輛機車均撞倒於屋裡客廳內之地上, 且使車號NVI-607號機車受撞致油箱內汽油漏逸之事實 ,業經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伊所有之機車均有加油汽油,且2輛機車被撞至屋內時均已倒地,伊自2樓下來僅走了4、5步,在階梯上即聞有汽油之味道(見本院卷第65頁);證人乙○○審理中亦證述:其於2樓打開2樓樓梯口的門,就聞到很重的汽油味,其就不敢下樓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7頁);且有消防局人員災後勘查現場時,均確實見及NVI-607號機車油箱蓋業已脫落, 以及證人丙○○指陳伊於二樓樓梯口即聞有汽油味等之情形,均有調查報告書卷所附第62頁編號40之照片、第79頁編號74之照片、第74頁編號63、64等照片可資證明,顯見遭被告駕駛大貨車撞倒於屋內客廳之NVI-607 號機車,確有因油箱蓋脫落而油箱內汽油四處漏逸之情事,故而證人丙○○、乙○○始分別於屋內之階梯處(1 、2樓之間)即均聞得屋內充斥汽油之氣味,足認遭被 告撞倒於屋內之上開車號機車,該機車油箱內之汽油於倒地之時,業因油箱蓋脫落,而漏油四溢,且因漫流四處之漏油並致屋內充滿汽油之氣味,是以被告進入該屋之客廳內自應已聞及滿屋之汽油味,然其卻仍堅持拾取屋內所置之打火機及報紙,點燃報紙,且故意將著火報紙棄置於業已漏油之車號NVI-607號機車上,以致該處 成為起火點,而向四周迅速延燒等節,業如前述,可知被告確實具有不惜燒屋、殺人之故意,亦甚顯然。 4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知悉以縱火方式對該住所成員會造成生命危害。但是林蕙莉對其造成的傷害更大,伊把拿出來作保的土地遭法院拍賣,在其等原住民的觀念土地沒有了等於不用活了等詞(見警2卷第4頁),足見被告確實明知縱火燒屋,將危及當時在房屋內之人之生命,卻仍然不惜放火,無非因其與林蕙莉間之財務糾葛,致其蒙受所有土地遭拍賣之重大損害,且因此財務糾紛致生損害之積怨,即成為被告放火及殺人之動機,並由此怨怒之動機亦足認被告確已生殺人之犯意。 5被告放火燒屋後,被害人乙○○、丙○○、辛○○與庚○○、己○○等於火災時均仍在南投市○○路521號住 宅內,於發現該屋著火後,迅即逃往4樓,而自4樓陽台處由消防人員及時以雲梯車緊急搶救,而得以自火場中脫困一情,亦有消防人員搶救時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見調查報告書卷第45~46頁編號5~8照片);惟被害人乙○○、丙○○、辛○○與庚○○、己○○等人猶因曾身處火場,以致5人均受有吸入性嗆傷之傷害,亦有 各該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書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1~15頁,警2卷第19頁);足見若非消防人員及時趕 到緊急搶救被害人等,則本案中迅速漫延之火勢,必將致被害人5人或因濃煙嗆斃或遭火燒身亡,而均葬身火 窟,從而,本院認被告明知屋內有人,仍不惜縱火,使屋內被害人乙○○等5人之生命均受嚴重威脅,其顯有 致屋內之人死亡之殺人故意,應屬明確。 (六)被告明知屋內有人,卻仍執意放火燒屋,其放火、殺人之犯行顯均已著手實行,已詳敘於前,然上開南投市○○路521號住宅以及同路519之2號建築物,雖均罹災, 然證人乙○○在審理中供證:中興路521號住宅經修復 後,仍能居住(見本院卷第67頁);證人戊○○亦於本院證稱:其屋(即中興路519之2號)僅木板裝潢牆壁及屋頂天花板之輕鋼架等被燒燬,其鐵皮房屋仍可使用,並未遭燒壞等詞(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前揭住宅 及建築物均未因燃燒之結果而喪失其效用,顯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之要件不合,應屬放火未遂(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被害人乙○○、丙○○、辛○○、庚○○、己○○等5人均身在被告放火之房屋內,而有喪失生 命之危險,幸及時搶救,被害人等始得祇受吸入性嗆傷之傷害,而未致喪命,亦述之於前,則就被告所為之殺人犯行而言,亦屬未遂;又被告明知屋內有人,仍縱火燒屋,著手實行放火及殺人行為之後,隨即於當日(即96年9月28日)凌晨0時22分許,以其當時所持用之(登記古逢本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之消防 專線舉報火災請求消防隊搶救之事實,則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查偵查中羈押之審訊、審理時均供陳明確(見警1卷第3頁、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29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129頁),且與本院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調取被告持用前揭行動電話96年9月份之雙向通聯資料 查詢之記載一致(見本院卷第43、50頁),可認為真實。則被告於96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到達南投市○○路521號住宅處,先呼喊林蕙莉,與屋內之丙○○對話, 又朝2樓窗戶丟擲磚塊,再駕駛大貨車衝撞該住宅大門 ,復將大貨車退出撞毀之該屋大門處後,始進入屋內1 樓客廳縱火燒屋,均詳述於前,可知被告於96年9月28 日凌晨0時22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119消防專線時,確係如其所供前詞:係於其見及上述住宅轟然起火之後,隨即立刻以電話聯繫消防專線請求救災無訛。而被告放火之前開住宅及建築物,既均未遭焚燬,且被害人乙○○等5人均未因被告縱火燒屋而喪失生命,則被告放 火、殺人犯行之結果均未發生,又被告於火災引燃之際,確已立即撥打119之消防專線電話報請消防隊救災, 足認其已盡力為防止放火、殺人等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雖證人丙○○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證述:在被告駕車衝撞該屋大門時,其已打電話報警等語(見調查報告書卷第20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供證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報告書卷第18頁,又證人丙○○、乙○○於消防局訊問所為之前開證詞,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均已經被告於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本院核之證人丙○○、乙○○於消防局訊問之時,均僅在陳明其等受害之過程等情,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 據】,且證人丙○○並於偵訊中詳證:伊報警時間約為(同年月)28日凌晨0時6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22分許 則再度報警及打消防隊等詞(見偵卷第32頁,又證人丙○○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此部分之陳述,既依實陳明伊被害時之反應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則證人丙○ ○於被告駕車衝撞伊住宅大門時,亦即被告縱火之前,即已撥打電話報警,且於發現火災之際,亦立刻報警及尋求消防隊救災,是以就消防隊得以即刻到場救災而言,或亦有關聯;惟無論放火、殺人等犯罪結果之不發生,與被告一旦縱火之時,迅即以電話報請119消防專線 之防止行為是否相關,惟據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 ,仍得認被告向消防隊報請救災之行為已屬中止未遂甚明。 (七)綜上所陳,被告公共危險之放火未遂犯行與殺人未遂犯行部分亦皆事證明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1月4日起施行。經核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內容,雖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未修正,然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之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後段規定,其罰金刑銀元3萬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9萬 元以下,且為單科罰金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則罰金提高成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且得單科罰金或併科罰金;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7年1月4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駛、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同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等罪。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放火焚燒南投市○○路521號 住宅時,則該住宅內之裝潢、傢具等內置物品(並含機車2 輛)雖均遭毀損,以及放火焚燒南投市○○路519之2號建築物時,該建築物內之隔間牆及屋頂輕鋼架等屋內物品雖亦被焚毀,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分別僅論被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及同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之罪,先予敘明。又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 既已詳載被告於前揭時、地,在放火前有對於被害人乙○○、丙○○等恐嚇稱「若不下樓就要縱火、如果有槍還要開槍」等語,自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雖起訴書之論罪 欄並未敘及被告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被告所為 恐嚇犯行部分之事實既已詳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本院仍認被告之恐嚇犯行業經起訴,惟此部分之恐嚇犯行係危險行為,已經被告於前揭時、地隨即所為之放火未遂及殺人未遂等之實害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又以被告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7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5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復因被害人乙○ ○等之住宅與被害人戊○○之建築物均未喪失效用,而難謂已被「燒燬」,以及被害人乙○○、丙○○、辛○○、庚○○、己○○等均僅受吸入性嗆傷,而未喪失生命等情,是被告所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以及殺人等犯行,均屬未遂,業述之如前,且被告放火後即刻以行動電話撥打119消防專線尋求消防 隊救災,顯有盡力防止放火與殺人結果發生之行為,亦詳敘於前,則無論放火、殺人等犯行結果之不發生,是否緣於被告盡力所為之上開防果行為,仍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規 定,被告上開放火與殺人等犯行均屬中止未遂,且據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再就被告於放火且電話聯繫119消防專線之後,於警消人員到達現場救災,且偵查犯罪之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時,即主動向在場之承辦員警坦承犯行之事實,已有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確係自首並接受裁判,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殺人未遂等犯行部分,均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未遂、自首等例依次遞減之;至酒後駕駛部分,則就累犯規定先加重之,始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又以被告明知南投市○○路521號住宅內確實有人,仍執意縱火 燒屋,甚至不惜危及當時正在該住宅內之被害人乙○○、丙○○、辛○○、庚○○、己○○等5人之生命,且其放火犯 行並延燒及現無人所在之被害人戊○○所有之建築物,而各該犯行均屬未遂,被告1放火行為,同時觸犯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未遂及5項殺人未遂等多項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另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行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犯行既與經起訴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等之犯行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酒後駕駛與殺人未遂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固因與被害人乙○○之女林蕙莉有財務糾紛,致財產受有損失,然其不循法律途徑加以解決,反先酒後駕駛,致生道路用路人往來之危險,且出之暴力,竟擇危險性極大之放火燒屋方式,尋求報復,又不惜殺害屋內之5名被害人,火災並延燒鄰屋 ,雖房屋均未遭燒燬,且5名被害人皆幸免於難,然被告犯 行所生危害至深且鉅,惟被告於縱火後,即時主動聯繫消防隊到場救災,已盡力防止放火、殺人等結果之發生,且在本院審理時雖避重就輕而為若干卸責之辯詞,然已坦承大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因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犯行部分,經量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後段規定,不執行拘役,是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以示懲儆。又就被告酒 後駕駛犯行部分,所處拘役之刑,既毋庸執行,自亦無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敘明之。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 雖係被告放火、殺人等犯行所用之物,然係其取自被害人家中,並非其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1卷第3頁),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9月27日晚上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340巷19-3號秋雄企業社,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為481-QR自大貨車1部,得手後欲前往南投縣南投市○○ 路521號找林蕙莉就伊與林蕙莉土地糾紛一事理論,因認被 告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要旨以 「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申言之,行為人使用他人之物,如對該等所使用之物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自不得以竊盜罪論擬。 (二)被告固坦承其確有使用秋雄企業社即丁○○所有之車號481-QR自用大貨車,惟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並供稱:其當時要找林蕙莉,因無交通工具,所以借用其老闆丁○○之上開大貨車,做代步之用,沒有要偷車之意思,車子使用完後,原則上都會將車開回公司停放等詞(見本院卷第10、33、37頁)。經查:證人即上開大貨車車主丁○○於警詢中陳明:伊與被告係老闆員工關係【被告係丁○○之員工,見警1卷第6頁,又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前開證詞,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均已經被告於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本院核之證人丁○○僅在陳明被告未經伊同意使用上開大貨車等情,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自得為證據】;復在審理時證稱:伊不知該大貨車被竊,伊亦未去報案,平常被告亦有使用該大貨車,該車鑰匙係懸掛於牆壁上,需要使用該車之人,得經伊同意後,直接拿取鑰匙駕駛該車,被告前曾於下班後,向伊借用該車,且伊認為被告如無他事,應會將車子開回來,被告不會偷伊所有之上開大貨車等詞(見本院卷第59 ~62頁),核與被告前所供:其借用該車僅作為 代步之用,並無占有該車之不法意圖等語相符,且證人丁○○亦不認為被告會竊取該大貨車,顯見被告確實無據該大貨車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僅為找尋林蕙莉,而未經丁○○同意逕自借用該車等情屬實。雖證人丁○○審理中再三證述:使用該大貨車,須經由伊同意,而被告未經其同意即駕駛使用該大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 頁),然此亦僅係被告未經車主丁○○同意擅 自使用該車輛,仍不得僅以未經車主同意之使用,即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其次,被告借用該大貨車後,雖為前揭放火犯行,然於聯繫消防隊救災後,被告雖明知員警將到場,亦連人帶車均仍留置於案發現場,未曾思及駕駛該車他往,且員警到場後,被告並直接向員警自首,足見被告確實係為自台中市前往南投縣南投市找尋林蕙莉而使用該大貨車,僅作通行代步之用,並無將該車據為己有之意;否則,其明知電話聯繫119消防專線後,員警必將到場,何 以竟未駕駛該大貨車逕自逃離,反而,人車均留置現場,益徵其對於該大貨車無不法所有意圖。 (四)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自承竊盜該大貨車云云(見警1卷第2頁),然其無非因自身涉案,惟恐牽連丁○○,故而在警詢時坦認竊車,然其僅為使用該車,並無偷車之意,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被告無非未能明悉法律責任之歸屬,致生誤會而供承係竊盜該大貨車,然就被告目的在於為上開放火及殺人之犯行,使用該車,無非為能到達林蕙莉前居住處,而深析其各項犯行之目的、動機,實未包括竊盜該大貨車之主觀不法意圖在內,自不得逕以被告警詢中致生誤會而為之自白作為論罪之依憑。又被告丁○○警詢所陳,僅被動配合員警而陳稱警方尋獲其「失竊」之大貨車,然細觀警詢內容,實已再三強調係被告未經伊同意逕行使用該大貨車,且伊就此不提出告訴(見警1卷第5~7頁 ),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認為被告並無意竊盜該車(見本院卷第62頁),復與警詢中所陳「失竊」一情不合,是被告丁○○於警詢中所陳上開車輛遭竊云云,實不可採。另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係證明該大貨車係秋雄企業社即丁○○所有,此 已為被告所不否認;再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僅係被害 人丁○○自警方處領回該車所須簽署之文件,並不得以此逕指為被害人已指訴被告竊盜,是該等證據均不得逕行作為認定被告對於該大貨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論據。(五)從而,被告既堅決否認竊盜犯行,所辯:就該大貨車實無不法所有意圖一節,亦與證人丁○○審理中所證相符,尚屬可信,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與竊盜之構成要件自有未符,當不得以竊盜罪論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復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74條第4項、 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7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10款後段,97年1月4日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孫于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禁或3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97年1月4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