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參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中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戒慎,竟與丙○○(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5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以免費供應給予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之代價,請甲○○於同日上午,前去在南投縣 埔里鎮○○路1052號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轉讓交 付予在該處等待不詳之人。同日10時30分許甲○○前去該處,誤認巧至該處之乙○○係為受讓毒品海洛因之人,遂上前詢問乙○○「是不是你?」,乙○○則回答:「我在等我的朋友。」,嗣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致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0.27公克)。 二、認定本罪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當天被告被查獲時,警方告訴被告只要交出一個人就可交保,丙○○叫被告去麥當勞那件事,都是假的,當天被告與丙○○合買海洛因,被告出3千元拿到3小包,被告拿到海洛因就要去買施用海洛因器具,看到警察盤查,不敢靠近,警察就衝過來,被告當時害怕,就配合警方的意思供出一個人云云。 (二)查,被告甲○○於95年7月14日被查獲時於警詢時陳稱: 警方於95年7月14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1052號大世界玻璃行前,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是丙○○叫被告送過去的等語,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扣案海洛因3小包不是被告的,是丙○○的,因為 被告去丙○○家,丙○○叫被告幫忙送,並說1包給被告 ,丙○○說送到麥當勞對面等語。再被告為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被告早上10點去丙○○家找丙○○,因為被告有吸食毒品,要去跟丙○○拿,丙○○叫被告拿2包毒品海洛因去埔里麥當勞對面,那邊有一個人在 等,被告沒有跟那個人收錢,並不清楚他們是買賣毒品,被告要去丙○○家找他要,結果就丙○○順便拿給被告等語。按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被告之陳述,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被告於95年7 月14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扣案3 包海洛因,為丙○○交付於被告,並委託被告將其中2包 海洛因交付予不詳之人之詞,均相符合,雖被告其餘部分之陳述,有不相符合之處,然依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應可採信。 (三)再證人丙○○於於警詢時陳稱:甲○○所持有海洛因3小 包是我送給他的等語,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甲○○向我要3包海洛因,扣案3包海洛因是我送他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扣案3包海洛因,我交付給甲○○等語。 足認扣案之3包海洛因確為丙○○交付予被告,再佐證被 告上開之陳述,本件扣案之3包海洛因其中之2包,確是丙○○委託被告去交付轉讓的。至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曾委託被告運送毒品,然由被告於95年7 月14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至本院訊問時均一致陳述係證人丙○○交待被告送毒品海洛因至埔里麥當勞對面給一個等待的人,被告亦在該處為警查獲,則證人丙○○為脫免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刑責,而為否認委託被告運送毒品海洛因一詞,要不可採。 (四)另證人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偵訊均陳稱:甲○○問我是不是你,我回等什麼是不是你,我說我在等朋友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在路邊等我朋友,甲○○靠過來,警察就過來了,甲○○有跟我講到話,但我忘記講話內容,警詢筆錄有詳細記載等語。是被告確係在查獲地點停下來,詢問證人乙○○是否為被告要交付毒品之人。雖被告辯稱當天係要去買施用海洛因器具云云,然依被告於審理中所述購買施用毒品器具的地方,離查獲地點尚有1、200公尺,而被告當天係騎乘機車,被告若不是欲交付海洛因於查獲地點等待之人,依一般經驗法當應會騎過去,而不會停下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查獲當天,是被告與證人乙○○一同為警查獲,此為證人乙○○、查獲警員許克信、高政賢、石金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被告於審理時所辯看到警察盤查,不敢靠近,警察就衝過來一詞,亦非事實。 (六)扣案之3包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實含海 洛因成份,此有該局95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2940號鑑定書1紙附偵查卷可稽。 (七)綜上所述,經核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第一次訊問均陳述扣案海洛因其中2包是丙○○委託被告送至查 獲地點給在該處等待之人,證人丙○○亦供承該海洛因確實丙○○交付予被告,證人乙○○證稱被告有停下來問乙○○是不是他,及扣案之白粉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本件被告與丙○○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5項、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丙○○就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被告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為獲1包海洛因施用,竟轉讓毒 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惡性非輕,犯罪後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 之空包裝袋3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持有上開毒品所用,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論被告與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處,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公克,復於95年7月14日以免費供 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代價,請甲○○至南投縣埔里鎮○○路1052號大世界玻璃行前,交付毒品予欲購買之人,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甲○○誤認巧至該處之乙○○為欲購買毒品之人,遂詢問:「是不是你。」,乙○○則回答:「我在等我朋友。」,適有員警經過發覺有異,趨前詢問而發現上情,致該次交易未能完成。因認被告犯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丙○○家中有聽到丙○○電話中與人連絡在埔里信義麥當勞對面要進行毒品交易云云,作為其認定被告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曾於警詢時自承知悉在丙○○家中有聽到丙○○電話中與人連絡在埔里信義路麥當勞對面要進行毒品交易,丙○○叫被告送毒品海洛因過去云云,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陳述有知悉毒品交易情事,於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亦再陳稱並不清楚丙○○有無買賣毒品,丙○○請被告順便拿,被告只知道他們有在講電話,並沒聽到關於交易毒品的談話等語,是被告在同日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就有無知悉毒品交易買賣一節,已有不同之陳述,是否僅以被告警詢之單純自白,就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實有存疑? (五)再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然均否認有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丙○○有與他人連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如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等)。 (六)綜上,本件交付毒品予被告之丙○○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且又無查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人,復無丙○○與人連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是依上說明,本件無法僅憑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即率以認定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被告被訴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部份,顯然罪證不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與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並已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變更罪名之程序,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法 官 孫 于 淦法 官 洪 挺 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