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將中華民國護照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證號:000000000號丙○○中 華民國護照壹本沒收。 乙○○、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同上證號:0 00000000號丙○○中華民國護照與證號:000000 000號乙○○中華民國護照各壹本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C I106號班機乙○○與甲○○之登機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入監服刑,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於九十三年間某日,因其逃亡至中國大陸(以下簡稱為大陸)之友人陳瑞章透過陳穎羊(陳瑞章與陳穎羊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詳後述)與其聯繫,希望由其幫忙陳瑞章帶同大陸人士至臺灣或其他國家,乙○○乃認為有先行蒐集中華民國護照(以下均簡稱為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必要,即基於將護照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九月初某日,央請其友丙○○無償提供身分證及退伍令等個人資料憑以辦理護照。而丙○○明知乙○○為其辦理護照之目的實係為提供他人冒名使用,竟仍與乙○○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下午某時許,在乙○○設於南投縣竹山鎮○○路六二三巷六號之藝品店內,將其身分證與退伍令等個人資料交付予乙○○辦理證號:00000000 0號護照後,再於同年九月十七日謊報該護照遺失,由乙○ ○提供予他人冒名使用。另乙○○復承前犯意,將其本身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申辦之證號:000000000號護照 ,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並再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申請補發證號:000000000號新護照供己使用。 三、嗣乙○○於取得丙○○謊報遺失之證號:00000000 0號護照及其本人謊報遺失之證號:000000000號 護照(以下或稱為系爭二本謊報遺失護照)後,即與陳瑞章、陳穎羊、甲○○及大陸人士余德忠、余德生暨其餘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計畫由乙○○與甲○○至香港攜同大陸人士余德生、余德忠(均已遣返中國大陸)過境臺灣,再分別持用系爭二本謊報遺失護照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日本。謀議既定,即由陳瑞章負責在大陸廣東省深圳地區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NOV.09.2005」一枚完成後(非屬公印且未據扣案,詳後述),由乙○○攜帶系爭二本謊報遺失護照與陳穎羊、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某時許,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原名臺灣中正國際機場,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更名)搭乘香港商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國泰航空公司)CX401號班機共至深圳地區,取得該枚出境章後,由陳穎羊以之蓋印在該二本護照內頁上,偽造用以表示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已查驗、核對出境機票持有人身分意思之準公文書,完成準備工作。嗣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十時許,乙○○、甲○○與陳穎羊在香港赤蠟角國際機場(起訴書就此誤載為啟德機場)與大陸人士余德忠、余德生會合。余德忠、余德生各以自己所持之大陸護照在國泰航空公司櫃檯劃位購買該公司從香港出發至臺灣臺北之機票並取得登機證。乙○○則持自己新核發之護照在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華航空公司)櫃檯劃位購買香港至臺灣臺北之CI802號班機機票並取得登機證外,再由乙○○以其上述謊報遺失之護照,在中華航空公司櫃檯一次劃位取得該公司CI606號香港至臺灣臺北、CI106臺灣臺北至日本班機之機票暨登機證各二張;被告甲○○則在同一櫃檯以自己之護照一次劃位取得公司CI606號香港至臺灣臺北、CI106臺灣臺北至日本班機之機票暨登機證各二張後,乙○○將其謊報遺失之護照連同上述臺灣臺北至日本之上述CI106號班機登機證在香港赤臘角機場第六九號登機門附近之咖啡廳處,將之均交給余德忠;另將上述丙○○謊報遺失之護照連同甲○○劃位取得之臺灣臺北至日本之CI106班機登機證在同上地點一併交給余德生,並約定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過境處會面。嗣乙○○、陳穎羊及甲○○各自先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余德忠、余德生則於約一小時候抵達。乙○○、甲○○及陳穎羊即帶同余德忠、余德生行走過境通道,迂迴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D1登機門,由余德忠、余德生各持上述內有偽造準公文書出境章印文之系爭二本謊報遺失護照及登機證向機場人員行使,欲使中華航空公司運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之人,使余德忠、余德生得以偷渡至日本,足以生損害於人民入出境管理正確性之公眾利益及中華航空公司。幸於當日十六時許,余德忠、余德生在上述D1登機門處為警發覺而查獲,始未得逞,並經警當場扣得系爭二本謊報遺失護照及上述CI106號登機證二張。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同年九月十七日、十月八日、十一月五日、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簡式審判程序(嗣本院已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撤銷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第七三頁、第九五頁、第一一八頁),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其犯行(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另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則坦承客觀犯行(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均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上述犯行部分,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六年五月三日領一字第○九六五二○五四九○○號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號偵查卷第四○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投竹警偵字第○九六○○○七九八一號函暨所附資料及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表一紙(見同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偵查卷第三五頁)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丙○○確有謊報護照遺失之事實。 ㈢被告乙○○與甲○○部分: ⒈被告丙○○於警詢中證述略以:伊將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交付予被告乙○○辦理證號:000000000號護照後 ,被告乙○○告知伊去辦理遺失就會沒事等語明確(參見同上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偵查卷第六頁),並有指認被告乙○○身分證影本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八頁)明確。 ⒉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甲○○就本案係屬知情並參與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五四頁)。 ⒊證人余德忠、余德生於警詢中均證述略以:被告乙○○之護照(指證號:000000000號護照)、登機證; 被告丙○○之護照(指證號:000000000號護照 )及被告甲○○之登機證係不明人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在香港赤臘角機場交付,做為其等偷渡至日本所使用等語明確(同上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偵查卷第一八頁至第二○頁、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 ⒋復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六年五月三日領一字第○九六五二○五四九○○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等資料(見同上偵字第二五八三號偵查卷第第四○頁至第四三頁)、同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投竹警偵字第○九六○○○七九八一號函暨所附遺失作廢申報表等資料(見同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一頁)及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表一紙(見同上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偵查卷第二五頁)附卷可憑,可證被告乙○○確有謊報護照遺失之事實。 ⒌另經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見同上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可知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確實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02號班機自香港赤臘角機場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當日並無自臺灣出境之情形;而依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同上偵字第二五八三號偵查卷第四九頁)及被告丙○○之自白,可知被告丙○○從來未曾出過國,綜此足認扣案證號:00000 0000號被告乙○○護照內頁蓋印之「NOV.09. 2005」出境查驗章戳準公文書,及證號:00000 0000號被告丙○○護照內頁含「NOV.09.20 05」出境查驗章戳在內之七枚入出境準公文書章戳均確屬偽造無訛。 ⒍另依卷附扣案之二張CI106號班機登機證(見同上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三六頁),其原搭乘者應係被告乙○○及被告甲○○,嗣卻在大陸人士余德忠、余德生欲搭機前往日本時遭查獲並扣得以觀,足認被告乙○○、甲○○均確有欲使中華航空公司運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之人,使余德忠、余德生得以偷渡至日本之事實。 ⒎再依被告甲○○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見同上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及被告甲○○之自白,參酌被告乙○○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見同卷第二三頁),足認被告甲○○與乙○○確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一起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01號班機前往香港,佐以卷附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共計十八幀(見同卷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並顯示被告乙○○、甲○○及未到案共犯陳穎羊確有陪同掩護余德忠、余德生至轉機登機門欲登機之事實。依此足見被告甲○○係與被告乙○○全程參與本次犯行,其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⒏此外並扣得系爭二本謊報遺失護照足資佐證,綜此堪認被告丙○○、乙○○與甲○○之上述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二、被告等所辯及對其等有利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均已坦承其犯行,且核與事實相符,已如上述。則共同被告乙○○嗣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丙○○僅係出借護照,並不知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應係基於朋友道義之迴護之詞,尚非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㈡被告乙○○與甲○○部分: 被告乙○○、甲○○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準備程序中均辯稱略以:就攜同大陸人士余德忠、余德生過境臺灣桃園機場偷渡至日本之客觀犯行部分固係事實,然就系爭二本謊報遺失護照內頁蓋印之「NOV.09.2005」出境查驗章戳部分則均不知情等語。惟查: ⒈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簡式審判程序中明白供承略以:出境章部分係陳瑞章在深圳所刻,之後伊與被告甲○○一同至深圳向陳瑞章拿取,用來蓋在系爭二本謊報遺失護照上,表示持用者已從臺灣出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四頁),並以書狀補充表明略以:出境章係由陳穎羊在廁所內所蓋印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其上述自白內容綦詳,應屬真實。雖其嗣後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於本院所述係屬事後知悉等語,然依其上述自白,該出境章既係伊與被告甲○○一同至深圳向陳瑞章拿取,實難認其不知情,從而被告乙○○嗣後就此部分辯稱不知情等語,尚非可採。 ⒉另被告甲○○部分,依前揭所述,其與乙○○係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一起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01號班機前往香港,嗣二人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攜同大陸人士余德忠、余德生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過境欲將其二人偷渡至日本,堪認被告甲○○全程參與本次計畫性犯行,再佐以上述,系爭出境章既係被告乙○○與其一同至深圳向陳瑞章拿取,則被告甲○○就此亦無不知之理,從而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信。 ㈢被告三人之犯行既均堪認定,即應分別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丙○○、乙○○與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本件被告等所犯固另涉及護照條例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等違反上述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及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核被告丙○○有如上所述⒈⒉所示應予比較之情形,被告乙○○與甲○○則均有如上所述⒈⒊所示應予比較之情形,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三人。至於被告丙○○故曾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尚不生有利不利應予比較之情形。又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被告丙○○與乙○○;被告乙○○、甲○○與陳瑞章、陳穎羊、余德忠、余德生及其他人蛇集團成員間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生有利不利應予比較之情形。又關於未遂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關於未遂犯是否能減輕其刑部分,則規定在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則將之合併規定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相較而言,對行為人而言復無所謂有利不利之情形。末關於沒收部分,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本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亦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惟此等部分仍均應附隨適用前述經綜合比較後應予適用之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違反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將護照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起訴書就此記載為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應屬誤載,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丙○○、乙○○就系爭證號:0 00000000號被告丙○○護照謊報遺失部分,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又被告乙○○除共同謊報遺失被告丙○○之上述護照外,另自行謊報遺失系爭證號:000000000號護照,其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就此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丙○○曾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業如上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就被告乙○○、甲○○犯罪事實三所為部分,按以偽刻「中華民國中正機場出境、入境」印戳,加蓋於護照簽證欄上,偽造虛構中正機場表示該護照持有人係合法出境及入境,雖偽刻之上開印戳,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而非公印,但該印戳加蓋於護照簽證欄上,既表示持有該護照之人為合法出境或入境者,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係屬於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四號判決參照),被告乙○○、甲○○自有犯意聯絡之陳瑞章處取得刻有「NOV.09.2005」內容之出境查驗章戳,並由具有犯意聯絡之陳穎羊蓋印在系爭二本謊報遺失之護照內頁上,表示亦具犯意聯絡之大陸人士余德忠、余德生當日係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合法出境,並由余德忠、余德生持以向機場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人民入出境管理正確性之公眾利益及中華航空公司,就此部分被告乙○○、甲○○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而偽造該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甲○○就此部分所犯,與陳瑞章、陳穎羊、余德忠、余德生及其他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㈤再被告乙○○、甲○○二人明知大陸人士余德忠、余德生並非前述中華航空公司CI106號班機運送契約所應載至他國之人,而以上述方式欲達成偷渡余德忠、余德生至日本之目的,嗣遭警查獲而未遂,就此部分,其二人所為則均係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在機場交付護照、登機證以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而其等此部分罪行與上述陳瑞章、陳穎羊、余德忠、余德生及其他人蛇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併俱屬共同正犯。 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犯三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所犯二罪,均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俱屬牽連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㈦爰審酌:⑴被告丙○○有上述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未能判斷是非,遽將委託辦理之護照謊報遺失,供他人冒名使用;⑵被告乙○○除將自己之護照亦謊報遺失供他人冒名使用外,並與被告甲○○攜同具犯意聯絡之大陸人士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過境,欲將其等偷渡至日本而行使偽造之準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中華航空公司;⑶惟被告丙○○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乙○○、甲○○均坦承客觀犯行,其二人嗣雖否認就偽造上述準公文書部分係屬知情,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始至終均表達悔意,並就犯行細節合盤供出,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丙○○本件犯罪時點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被告乙○○與甲○○本件犯罪終了時點均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均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各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各宣告刑均減為二分之一,並再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扣案系爭二本謊報遺失護照及二張中華航空公司CI106號登機證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均已交付大陸人士余德忠、余德生使用,惟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之原則,仍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之。又本件沒收部分因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固並無「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規定,從而系爭二本謊報遺失護照即不能依該規定予以沒收,應予敘明。再該二本謊報遺失護照內頁所偽造之入、出境章戳,本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此部分業為該二本護照之全部沒收所及,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三○號研討結果參照)。又關於本件偽刻之入境章一枚並未據扣案,依上揭所示復非屬公印,亦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㈩再依據被告乙○○之明確供詞,本件尚有共同正犯陳瑞章、陳穎羊尚未到案,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末予敘明。 四、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應予退回之理由: 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併案意旨書表示略以:被告乙○○另與丁○○、戊○○、己○○、庚○○(以下簡稱為戊○○兄弟)共同基於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委由丁○○收購戊○○兄弟之身分證、退伍令資料後,交由不知情之「鴻德旅行社」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申領中華民國普通護照,提供予不詳大陸人士偷渡澳大利亞使用,認被告乙○○涉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罪,並認該案與被告乙○○所涉本案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範客體並不相同,詳言之,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規範者係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行為,冒名申請護照者或有變造、偽造所取得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以取得形式上正常之非法護照;然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規範者則係將合法申領之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被告乙○○於本案所涉係謊報遺失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所為核與併辦意旨所謂共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型態完全不同,因此即無法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應退由移送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黃 怡 瑜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