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81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16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昀儒 書 記 官 許家豪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以已執行完畢論;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24日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曼哈頓汽車旅館8018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 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24日1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曼哈頓汽車旅館8018號房內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均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及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許家豪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