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7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蔡瑞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應予追繳,發還南投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於民國九十三年起至九十五年間,係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生態保育課之林務技工,負責管理魚池苗圃整地、育苗、植栽及樹木修剪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辦理魚池苗圃整地、育苗、植栽及樹木修剪等維護工程時,應依據每月實際僱用工人之人數及每位工人之實際工作天數,由受僱工人在魚池苗圃臨時工簽到表(以下簡稱為臨時工簽到表)上據實簽到後,再由壬○○據之如實製作點工表,按技術工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工資,一般工每人每日八百元工資核實統計工資後,製作工人之工資明細表與工資印領清冊,由受僱工人於工資明細表及工資印領清冊上用印後,方得據以向南投縣政府申報請領工人之工資。然其竟基於行使偽造之臨時工簽到表私文書、行使職務上製作之不實內容偽造點工表、工資明細表及工資印領清冊等公文書,以達其詐領財物目的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份至九月份、九十四年七月份至十月份,連續利用僱用工人、保管工人印章及發放工資等職務上之機會,先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臨時工簽到表私文書上接連偽簽乙○○、戊○○及甲○○三人之署名,製作表示其等有在所示日期上工之不實臨時工簽到表私文書,再於職務上製作之點工表公文書上配合各該不實之簽到表私文書製作不實之點工表,另製作內容不實之工資明細表及工資印領清冊等公文書,並各盜蓋所管領之乙○○、戊○○與甲○○印章於其上,持向南投縣政府申報工資,致南投縣政府主計室人員連續陷於錯誤而先後核算乙○○、戊○○及甲○○三人之工資,並開立縣庫支票交由壬○○以辛○○、丙○○名義持往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現金兌領該三人之不實工資。而壬○○以上述手法,分別向南投縣政府詐領下列所示金額:⑴於九十三年三月至五月間以乙○○名義詐領三萬一千元;⑵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以戊○○名義詐領五千元;⑶於九十三年五月至九月間以甲○○名義詐領七萬三千元;⑷於九十四年七月至十月間以甲○○名義詐領七萬一千元,上述總計詐領金額為十八萬元(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除致南投縣政府受有損害外,亦致生乙○○、戊○○與甲○○遭稅捐機關誤認有該所得而予以課稅之損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可參照,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知有上述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合先敘明。經核:證人乙○○、戊○○、甲○○、丙○○、辛○○及己○○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均得作為證據。又就上述證人等於調詢中所為陳述部分,固因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無證據能力,惟因其等於偵查中均於具結後明確對檢察官表示其等在調詢中所述均屬實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六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且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對於上述證人等於調詢中所述,僅就證人甲○○、乙○○及戊○○之證詞內容亦即證據證明力部分表示有意見;另就證人丙○○、辛○○、己○○部分並均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二二頁),既未再就上述證人等於調詢中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則上述證人等於調詢中所述因均經其等於偵查中具結後予以援引,則該部分所述即均應視為係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述而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壬○○對於其為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生態保育課之林務技工,負責管理魚池苗圃整地、育苗、植栽及樹木修剪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其明知證人乙○○、戊○○、甲○○各於上述期間並未實際擔任魚池苗圃之整地、育苗、植栽及樹木修剪等維護工程之工人,仍先後冒用該三人之名義,偽簽其等署名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臨時工簽到表私文書,再於職務上據以製作內容不實點工表,工資明細表及工資印領清冊等公文書,持向南投縣政府申報工資,致南投縣政府主計室人員陷於錯誤而先後核算乙○○、戊○○及甲○○三人之工資,並開立縣庫支票,交由被告以辛○○、丙○○名義持往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兌領如上所述金額之現金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乙○○於調詢中證述略以:伊於九十三年四月份有在魚池苗圃工作,但係「先鋒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先鋒公司」)負責人丁○○指派伊至該處工作,伊工作約一星期,每日工資約一千三百元,當時係由「先鋒公司」給付伊約九千一百元,被告並未另行發放工資予伊。伊至該處工作約三、四日時,被告有要求伊提供身分證與印章予其登記,伊以為被告要幫伊申報薪資所得,然後來發現伊工資係由「先鋒公司」所給付,被告係重複幫伊申報了所得,以致伊於九十三年度多出了一筆南投縣政府給付之三萬一千元薪資收入。伊從未見過魚池苗圃工資明細表及工資印領清冊,其內記載關於伊工作之日數、地址、實發數等資料均不實在,且伊亦從未自證人辛○○處領得任何工資。而伊本未收到上述九十三年度之南投縣政府薪資扣繳憑單,係至九十五年十月底方收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製作之九十三年度未申報核定之所得稅通知書即補稅通知,始知被告以伊之名義向南投縣政府申請三萬一千元之薪資等語(參見調查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嗣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前開調詢中所述均屬實在,伊至苗圃工作之所有工資均係「先鋒公司」所給付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六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伊於九十三年間有至魚池苗圃從事砍樹工作,然均係「先鋒公司」指派伊去做的,薪資亦均係「先鋒公司」負責人丁○○發給伊,被告從未發薪資予伊,伊亦從未在魚池苗圃簽到過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其先後所證內容均屬一致,自堪採信。 ㈢證人戊○○於調詢中證述略以:伊於九十三年間曾經朋友介紹至魚池苗圃工作,每日工資一千五百元,伊工作二天後因太勞累而未繼續,嗣魚池苗圃內一名男子要伊拿印章至該處請領工資,伊將私章交給該人後,該人拿三千元現金給伊,惟伊於工作期間,並無任何簽到記錄或點名單可資憑據,亦未見過九十三年五月之魚池苗圃工資明細表及工資印領名冊,其上的「戊○○」印文均係伊之前拿給上述男子的私章所蓋印的,且內容並非實在,因伊僅領三千元等語(參見調查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前開調詢中所述均實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略以:伊僅經介紹至魚池苗圃做過一天之臨時工工作,然忘記工資是多少,惟工資並非被告所給,且伊上班並未簽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二頁)。雖證人戊○○就其至魚池苗圃工作之天數所證與其之前在調詢、偵查中所證不同,惟依其於本院證述時,諸多事項均已記憶不清以觀,應以其先前所述為實情,除此之外,戊○○先後均確認並無簽名上工並向被告支領薪水之情形無訛。而戊○○既然實際僅領取三千元,則被告就戊○○部分向南投縣政府支領八千元,其超越之五千元部分自屬詐領無訛。 ㈣證人甲○○於第一次調詢中證述略以:伊為工作請款方便,將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被告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偽報伊工資所得七萬九千元及七萬一千元佔為己有,於九十四年間伊曾向被告反應並未領到該七萬九千元之工資所得,被告表示會補貼伊稅金,但最後不了了之,惟伊於申報九十四年薪資所得時,又發現被告偽報伊七萬一千元之工資所得。伊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曾經承包魚池苗圃之整地、植栽工程,總工程費用為約二十萬元,然均係以「信倚企業社(負責人陳志盛)」、「旭興企業社(負責人己○○)」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該約二十萬元,且該款項並不包括被告偽報之上述工資在內,伊從未以個人工資名義請款,亦未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另受僱於南投縣政府領取薪資等語(參見調查卷第一○頁)。嗣再於第二次調詢中補充說明,九十三年三月間,伊表哥丁○○即「先鋒公司」負責人曾標到魚池苗圃之自然生態池挖土機工程,由伊施作,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開立六萬六千元之「先鋒公司」發票請款;又伊於九十三年九月份至十二月份另有在魚池苗圃進行挖土機施作,並開立三張「旭興企業社」之發票請款,總計十三萬二千元。此外於九十四年間伊曾經偶爾至魚池苗圃進行挖土機工程,但因沒有簽到紀錄,故未請領工資。伊工資均包括在上述請領之款項內,並未另向魚池苗圃請領工資。伊從未見過魚池苗圃之工資明細表,該等工資明細表內關於伊工資部分並不實在。九十四年七月份至九月份魚池苗圃臨時工簽到表上關於「吳燕富」及「燕富」之署名均非伊之親筆簽名,而係遭偽簽等語(參見調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六頁)。嗣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前開調詢中所述均屬實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六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伊於九十三年間有至魚池苗圃承包生態池工程,以挖土機施作,然並非工作一日計算一日工資,而係以工程計算,施作完畢即以「旭興企業社」開立發票予南投縣政府領取報酬,另有為「先鋒公司」工作,惟伊並未在魚池苗圃從事其他散工工作,九十四年七月份至八月份之臨時工簽到表上簽名均非伊所簽,又被告並未表示不足之部分會用其他方式補給伊,「先鋒公司」、「旭興企業社」向南投縣政府請款之金額均已足夠支付工程款,魚池苗圃並未積欠伊工資或工程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二頁)。嗣雖又補稱是有業已施作然無簽單憑據可資請領之情形,就此部分因無憑據,伊並未向被告請款,被告雖曾表示要給伊然均未給付等語(參見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綜合證人甲○○先後均稱一致之證詞可知,其僅透過「先鋒公司」及「旭興企業社」承攬魚池苗圃之工程,並經由「先鋒公司」及「旭興企業社」領取工程款或工資,從無受僱於魚池苗圃從事臨時工之工作,亦無因工程款不足而由被告以請領臨時工工資之方式給付甲○○之情形,可謂甚明。 ㈤證人丙○○調詢中證述略以:伊在魚池苗圃打零工約三年,有將私章交給被告保管,以方便領取工資蓋印。又九十三年九月份至十二月份及九十四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均是由伊同意被告蓋用伊之私章及填寫伊之身分證字號後向南投縣政府領取公庫支票後兌領等語(參見調查卷第五○頁至第五二頁)。嗣並於偵查中證稱其於調詢中所述均屬實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為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九頁);而證人辛○○則於調詢中證稱略以:伊有在魚池苗圃工作,並將私章交給被告,九十三年一月份至八月份均是由被告親自發放工資給伊等語(參見調查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嗣並於偵查中證稱其於調詢中所述均屬實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再佐以經本院函詢回覆之南投縣政府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府財納字第○九七○○五五九五九○號函(內附工資印領清冊、付款憑單、支出分攤表、領取支票憑證多件均影本)、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南投營字第○九七五○○○五七七一號函、南投縣政府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府財支字第○九七○○七四七五六○號函、南投縣政府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府財支字第○九七○一一二七九五○號函各一份(見本院卷第八三之一頁至第一○七頁、第一一○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三一頁)以觀,堪認魚池苗圃工人之工資均確係由被告以證人辛○○名義(九十三年一月份至八月份)及證人丙○○名義(九十三年九月份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份)向南投縣政府領取縣庫支票後至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直接兌領現金明確。 ㈥此外並有證人乙○○九十三年五月份點工表一紙(見調查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一頁)、證人戊○○九十三年五月份點工表一紙(見調查卷第一四三頁)、證人甲○○九十三年五月份至九月份點工表計五紙(見調查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七頁);九十四年七月份至十月份點工表四紙(調查卷第三三頁、第三六頁、第三九頁、第四二頁)、九十四年七月份至九月份甲○○之魚池苗圃臨時工簽到表影本三份(見調查卷第三四頁、第三七頁、第四○頁)。魚池苗圃三月份、五月份至九月份工資明細表影本六份(見調查卷第一七○頁、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七頁)、九十三年四月份旅費明細表影本一紙(見調查卷第一七一頁)、九十四年七月份至十月份工資明細表影本四紙(見調查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一頁)。九十三年三月份至九月份魚池苗圃工資印領清冊影本七份(見調查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七頁)、九十四年七月份至十月份魚池苗圃工資印領清冊四份(見調查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九頁)。南投縣政府縣庫支票票號:LC0000000號(九十三年四月份)、LC00000 00號(九十三年五月份)、LC0000000號(九十 三年六月份)、LC0000000號(九十三年七月份) 、LC0000000號(九十三年八月份)、LC000 0000號(九十三年九月份)、LA0000000號( 九十四年七月份)、LA0000000號(九十四年八月 份)、LA0000000號(九十四年九月份)、LA0 000000號(九十四年十月份)、LA0000000 號(九十四年十月份)支票影本各一張(見調查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九六頁)。證人乙○○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份(見調查卷第一九七頁)、證人甲○○九十四年度南投縣政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見調查卷第一九八頁)在卷可資憑考。綜此已堪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及形式上對其有利證據仍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略以:⑴於九十三年三月份,「先鋒公司」負責人丁○○承攬魚池苗圃之苗床整理、過大苗木移植、種植園區及與鄰近雞舍為隔音綠牆等工程,工程費用約為十一萬八千元,然該次縣政府預算僅為七萬八千元,尚不足四萬元,被告遂與丁○○商量,不足款部分嗣後以工資名義申請再為給付;⑵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敏督利颱風侵襲,造成魚池苗圃部分苗床及運輸道流失、樹木伏倒,被告即簽核經費六萬六千元予以整治,然因苗圃入口道路亦因颱風侵襲崩塌,必須緊急修復,被告乃委請證人甲○○一併施作整修,因而超過原核定經費約五萬元,此部分亦於日後以工資報給;⑶九十三年十月間,魚池苗圃因新進八十二萬株苗急需苗床及運輸道,被告簽准八萬五千元之經費,被告即請證人甲○○施作,迨完工計算後,經費超過約八萬元,此部分亦於日後以工資報給;⑷九十四年三月間,因出苗旺季將至,被告乃先請證人甲○○開闢苗床間運輸道約二百公尺,鋪設清水級配約一百公尺,以利卡車通行載運苗木,工程費用約為五萬六千元,然因該工程尚未向南投縣政府提出經費申請,故該工程費用均需日後以工資報給。因而被告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然係為便宜行事,尚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三⑴所辯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意在表示「先鋒公司」在魚池苗圃之工程有單純施作結果工程款超過預算之情形,被告始向負責人丁○○表示不足部分由臨時工工人之工資補給,惟證人即「先鋒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詳細證述略以:伊為「先鋒公司」之負責人,九十三年間有承攬魚池苗圃之生態池工程,並派證人甲○○駕駛挖土機工作,另證人乙○○亦係為伊工作,甲○○、乙○○之薪水均係由伊發給。又公家工程部分只要不要賠太多就會做完工,因為公家不可能為了差那一點錢臨時增編預算,因此工程款本不可能領到百分之百,之前固曾有一次因設計人員設計錯誤問題,將直的設計成斜的,伊根據設計施作,經局長看過表示不滿,只好將做好的工作拆除,因並非伊的錯,被告有表示在容許範圍內再編預算給伊,此部分資料於當初未領到款時有留著,但之後想說沒問題了就沒有留了。又上述這種修改工程的情形,有時伊認為工程做的下去就好,也沒有再簽合約,而剩下的錢(應係指不足部分)也就沒有拿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第二○九頁)。則依證人丁○○之證詞,可知其所負責之「先鋒公司」在魚池苗圃承包之工程,除發生設計錯誤導致必須重行施作之情形外,始有超過預算之問題,然並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三⑴部分所述單純超過預算之情形,況證人丁○○亦明確證稱,即便上述設計錯誤重新施作之情形,不足部分亦未曾拿到工程款,顯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非實在。 ㈡至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三⑵至⑷部分辯解,係稱證人甲○○有多次經被告臨時請託施作之情形,因均未事先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經費施作,始向甲○○表示由臨時工工人工資之名義補給。然證人甲○○就被告上述辯解已迭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從來僅透過「先鋒公司」及「旭興企業社」承攬魚池苗圃之工程,並經由「先鋒公司」及「旭興企業社」領取工程款或工資,從無受僱於魚池苗圃從事臨時工之工作,亦無因工程款不足而由被告以臨時工工資補貼給付予伊之情形,已詳如上述。此外證人即「旭興企業社」負責人己○○並就此於調詢中證述略以:「旭興企業社」於九十三年九月份至十二月份有承攬魚池苗圃之工程,主要工作項目是以挖土機整地,並係由證人甲○○施作,且因伊與甲○○係合夥關係,故該工程完工後係由甲○○自行開立「旭興企業社」之發票向被告請款,再由南投縣政府開立支票,由伊存入「旭興企業社」之帳戶內兌現後交給甲○○,故甲○○之工資即包括在該工程款內,「旭興企業社」並未另行支付工資予甲○○。於九十三年間甲○○共開立三張「旭興企業社」之發票向南投縣政府請款,總金額為十三萬二千元等語(參見調查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嗣再於偵查中證稱其於調詢中所述均屬實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五頁)。綜合前述證人丁○○關於證人甲○○部分之證詞,以及證人己○○上開所證內容,均核與證人甲○○前揭之一致證述相符,且就此另有核算「先鋒公司」「魚池苗圃整地造床移植過大苗挖土機」工程六萬六千元工程款簽呈影本一紙及「先鋒公司」因該工程開立之九十三年四月份發票影本一紙(見調查卷第一八二頁)、核算「旭興企業社」「苗圃修復造床介質調和場挖掘」工程六萬六千元工程款簽呈影本一紙及「旭興企業社」因該工程開立之九十三年九月份發票影本一紙(見調查卷第一八三頁)、核算「旭興企業社」「魚池苗圃運輸道翻土造床工作」工程五萬五千元工程款簽呈影本一紙及「旭興企業社」因該工程開立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份發票影本一紙(見調查卷第一八四頁)、核算「旭興企業社」「魚池苗圃灌溉儲備水庫挖土機作業」工程一萬一千元工程款簽呈影本一紙及「旭興企業社」因該工程開立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份發票影本一紙(見調查卷第一八五頁)在卷可佐,至為明確,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虛報工資係為貼補證人甲○○之不足工程款,亦難謂有據。 ㈢證人庚○○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九十三年七月間敏督利颱風來襲後魚池苗圃受有損害,至十月間有看見證人甲○○在該處將路拓寬,移除過大苗木,而工資部分係被告報帳後再拿給甲○○,另伊偶爾在晚上與壬○○、丁○○聊天時會聽到依照慣例,不足工資部分由苗圃補給證人丁○○,而伊亦曾有工資相抵之情形,亦即每次工作幾小時,每月計算天數,看工資多少報上南投縣政府,再以工資抵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二○○頁)。惟證人庚○○上開所述,內容空泛,毫無具體情節,已不能遽信,又其上開後段所述,亦僅屬臨時工人實際上工後之支領薪資程序,難認有何以不實工資填補他人不足工程款情形,所證內容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固提出照片二十三幀欲以之證明其如上所述之工程項目均屬實在,惟上開照片均未印有日期,已無法憑佐,且如其所述,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七月間及九十四年三月間之魚池苗圃工程本均有報請南投縣政府申請經費施工,則所攝相片究竟係屬原核定工作範圍抑或係超越之範圍,亦無從自上開等相片認定,況證人甲○○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附第三九頁上方、第四六頁、第五一頁、第五二頁下方、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所示照片均非伊所施作之工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更難認被告依該等照片所主張之事實確屬實在,亦不能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則綜合上述,被告之上開辯解業經重要證人甲○○迭予證述並非事實,而甲○○之證詞復經證人丁○○、己○○佐證一致,且有工程簽呈文件等件可據,自堪認證人甲○○所證應屬事實而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而其餘形式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因上開理由亦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惟本院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本件案發迄今已近三年,即便至現場亦難以探知案發時之實際狀況,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實益,併予敘明。而被告本件犯行既堪認定,即應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壬○○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八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以下稱為新貪污治罪條例,而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則稱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此外刑法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以下稱為新刑法,而修正前之刑法則稱為修正前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先予敘明,並比較如下: ⒈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⑴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該修正係為配合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更,而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雖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然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均無礙於本案被告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公務員定義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 ⑵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並未為任何修正,此部分即無須再比較新舊法律適用,從而本件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之其餘適用法律部分應逕行適用新貪污治罪條例。 ⒉刑法總則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中之特別刑法,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從而自應比較刑法總則之修正如下: ⑴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⑵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及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想像競合犯部分,雖無論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均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惟修正後刑法更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經比較後,修正後刑法此部分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⑷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總則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刑法總則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又關於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酌量減輕部分,刑法總則雖亦有修正,惟該條文之修正,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關於褫奪公權部分,新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將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個月提高為一年,然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且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本應隨同主刑應適用之法律為適用,則依上述,關於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及褫奪公權部分俱應附隨於上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予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總則為適用。 ㈡查被告壬○○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偽造之魚池苗圃臨時工簽到表私文書、內容不實之點工表公文書、內容不實之工資明細表公文書及工資印領清冊公文書,向南投縣政府申報工資,致南投縣政府主計室人員陷於錯誤而先後核算乙○○、戊○○及甲○○三人之臨時工工資,並開立縣庫支票交由壬○○以辛○○、丙○○之名義持往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兌領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新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分別偽造被害人乙○○、戊○○、甲○○之署名,各係偽造臨時工簽到表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分別盜蓋所管領之被害人乙○○、戊○○、甲○○之印章,則各係偽造點工表公文書、工資明細表公文書及工資印領清冊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臨時工簽到表私文書、點工表公文書、工資明細表公文書及工資印領清冊公文書之行為,則各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再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南投縣政府行使偽造之臨時工簽到表私文書、點工表公文書、工資明細表公文書及工資印領清冊公文書,係想像競合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又被告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其目的均係在對於南投縣政府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從而其所犯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末被告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時間接近,手段一致,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本件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另有各次行使臨時工簽到表私文書之犯行,然如上所述,該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想像競合犯、牽連犯與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本件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貪念致蹈重典,,惟所詐取之財物總計為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尚非甚鉅,而新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謂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期,猶嫌過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⑴不知廉潔自持,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行使偽造臨時工簽到表私文書、點工表公文書、工資明細表公文書及工資印領清冊公文書之方式向南投縣政府詐取臨時工人工資,敗壞風紀;⑵惟所得財物總計為十八萬元,尚非過鉅;⑶於審理中已知坦承客觀犯行,並認其行為確有不當,雖未能全數坦承犯行,仍難謂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終了時點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然所犯之罪屬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之罪,復無新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因之即無上述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新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㈧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十八萬元,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所得財物,爰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如主文所示之追繳及發還諭知;再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則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本件盜蓋印章形成之印文,依法並無沒收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 法 官 黃 怡 瑜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 偽以工作時間 │製作工資明細表時間│ 冒用名義人 │日 數│金額(新臺幣)│ 領取支票 │ ├───────┼─────────┼──────┼───┼───────┼───────┤ │ 93年3月份 │ 93年4月15日 │ 乙○○ │ 5日│ 5000 │ │ ├───────┼─────────┼──────┼───┼───────┼───────┤ │ 93年4月份 │ 93年5月26日 │ 乙○○ │ 18日│ 18000 │ LC0000000 │ ├───────┼─────────┼──────┼───┼───────┼───────┤ │ 93年5月份 │ 93年6月23日 │ 乙○○ │ 8日│ 8000 │ LC0000000 │ │ │ ├──────┼───┼───────┤ │ │ │ │ 戊○○ │ 5日│ 5000 │ │ │ │ ├──────┼───┼───────┤ │ │ │ │ 甲○○ │ 8日│ 8000 │ │ ├───────┼─────────┼──────┼───┼───────┼───────┤ │ 93年6月份 │ 93年7月26日 │ 甲○○ │ 15日│ 15000 │ LC0000000 │ ├───────┼─────────┼──────┼───┼───────┼───────┤ │ 93年7月份 │ 93年8月19日 │ 甲○○ │ 15日│ 15000 │ LC0000000 │ ├───────┼─────────┼──────┼───┼───────┼───────┤ │ 93年8月份 │ 93年9月6日 │ 甲○○ │ 15日│ 15000 │ LC0000000 │ ├───────┼─────────┼──────┼───┼───────┼───────┤ │ 93年9月份 │ 93年10月21日 │ 甲○○ │ 20日│ 20000 │ LC0000000 │ ├───────┼─────────┼──────┼───┼───────┼───────┤ │ 94年7月份 │ 94年8月19日 │ 甲○○ │ 20日│ 20000 │ LA0000000 │ ├───────┼─────────┼──────┼───┼───────┼───────┤ │ 94年8月份 │ 94年9月19日 │ 甲○○ │ 15日│ 15000 │ LA0000000 │ ├───────┼─────────┼──────┼───┼───────┼───────┤ │ 94年9月份 │ 94年10月11日 │ 甲○○ │ 16日│ 16000 │ LA0000000 │ ├───────┼─────────┼──────┼───┼───────┼───────┤ │ 94年10月份 │ 94年11月21日 │ 甲○○ │ 20日│ 20000 │ LA0000000 │ │ │ │ │ │ │ LA0000000 │ └───────┴─────────┴──────┴───┴───────┴───────┘ 附表二: ┌─────────┬───────────────────┐ │乙○○九十三年三月│偽造之乙○○署名十枚(五日) │ │臨時工簽到表 │ │ ├─────────┼───────────────────┤ │乙○○九十三年四月│偽造之乙○○署名三十六枚(十八日) │ │臨時工簽到表 │ │ ├─────────┼───────────────────┤ │乙○○九十三年五月│偽造之乙○○署名十六枚(八日) │ │臨時工簽到表 │ │ ├─────────┼───────────────────┤ │戊○○九十三年五月│偽造之戊○○署名十二枚(六日) │ │臨時工簽到表 │ │ ├─────────┼───────────────────┤ │吳燕富九十三年五月│偽造之甲○○署名十六枚(八日) │ │臨時工簽到表 │ │ ├─────────┼───────────────────┤ │吳燕富九十三年六月│偽造之甲○○署名三十枚(十五日) │ │臨時工簽到表 │ │ ├─────────┼───────────────────┤ │吳燕富九十三年七月│偽造之甲○○署名三十枚(十五日) │ │臨時工簽到表 │ │ ├─────────┼───────────────────┤ │吳燕富九十三年八月│偽造之甲○○署名三十枚(十五日) │ │臨時工簽到表 │ │ ├─────────┼───────────────────┤ │吳燕富九十三年九月│偽造之甲○○署名四十枚(二十日) │ │臨時工簽到表 │ │ ├─────────┼───────────────────┤ │吳燕富九十四年七月│偽造之甲○○署名四十枚(二十日) │ │臨時工簽到表 │ │ ├─────────┼───────────────────┤ │吳燕富九十四年八月│偽造之甲○○署名三十枚(十五日) │ │臨時工簽到表 │ │ ├─────────┼───────────────────┤ │吳燕富九十四年九月│偽造之甲○○署名三十二枚(十六日) │ │臨時工簽到表 │ │ ├─────────┼───────────────────┤ │吳燕富九十四年十月│偽造之甲○○署名四十枚(二十日) │ │臨時工簽到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