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龍 何麗秋 歐愛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55號、第4042號、第4117號、第4136號、第4807號、第4919號、第5307號),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管轄錯誤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龍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麗秋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歐愛玲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永龍、何麗秋、歐愛玲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8 次數②、編號11至14所示犯行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莊永龍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000 號4 樓、5 樓「笙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笙豐公司)、「笙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笙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麗秋、歐愛玲分別係笙豐公司之會計、總務,渠等均明知中文名稱「優痛寧膜衣錠400 公絲」(下稱優痛寧真品),原係由英國Arthur H.Cox& Co. Limited (於民國90年12月27日核准變更製造廠名稱為ALPHARMA LIMITED,嗣合併為Actavis UK Ltd,下稱A.L.公司)所製造生產之藥品,芳鑫貿易有限公司(於93年6 月11日變更名稱為台聯藥物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經核准許可輸入此項產品,台聯公司則於92年5 月22日授權笙豐公司為此項產品臺灣藥房組之代理商,又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即屬偽藥,不得販賣,亦不得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且不得販賣此等藥物,另莊永龍、何麗秋、歐愛玲(下稱莊永龍等人)亦明知如附表七所示之結合「優痛寧」及「Relcofen」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下稱本案註冊商標),係由台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5年6 月1 日註冊公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治療風濕性關節炎、骨關節炎之西藥,專用期限至105 年5 月31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內,而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在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起訴書認係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尚有誤會,詳下述),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另知悉在外包裝(包含盒裝)上,印製虛偽條碼,且標示代理商為「台聯藥物有限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優痛寧膜衣錠」、「RELCOFEN Tablets 400mg」、圖樣等虛偽不實事項,足以表示係台聯公司所代理之優痛寧真品意旨為準私文書;背膜上虛偽標示「Relcofen(Ibuprofen)400mg 」、「MADE IN ENGLAND U.K.」、「ALPHARMA LIMITED 」,亦足以表示係A.L.公司製造生產該產品之意旨,亦為準私文書,又冒用「優痛寧膜衣錠400 公絲」、「RELCOFEN Tablets 400mg」並說明藥品成分為「Ibuprof en400mg 」、適應症、用法用量、兒童劑量等內容之藥品說明書(即仿單),性質上亦屬於私文書。莊永龍等人明知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而持有之藥錠,僅係形狀、顏色相近,內容物與優痛寧真品所含主成分「IBUPROFEN 」有別,均非A.L.公司原廠所製造(下稱優痛寧偽藥),而係由不詳成年人士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亦明知上開優痛寧偽藥,係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詎莊永龍等人竟為圖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 1、基於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29日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 4元之價格出售15,000顆優痛寧偽藥予不知情之渼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渼聖公司),並以每250 顆放入塑膠罐內,以新竹貨運寄送至址設桃園縣觀音鄉○○路○○巷00弄00○0 號之渼聖公司,而販賣該等優痛寧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渼聖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因而支付笙豐公司21,000元,渼聖公司則於分裝後以每盒(10顆)22元之價格販售予臺南之每日藥局,再由每日藥局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商標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2、承上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明知該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有虛偽標記而販賣之犯意聯絡,經不知情之功益藥業有限公司(下稱功益公司)於94年9 月22日前不久向笙豐公司訂購每片10顆,共1 萬片之優痛寧,莊永龍等人即將該等優痛寧偽藥委由不知情址設高雄縣鳳山市鎮○○巷00○00號之「陽銘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後於95年7 月改名為懋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銘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永智、登記負責人陳郁佳、助理梁秋萍(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35、2058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每10顆分裝為1 片(下稱打片),林永智、陳郁佳、梁秋萍遂依莊永龍等人指示將該等片裝背膜所需產品名為「Relcofen(Ibuprofen )400 mg」及製造商為「MADE IN ENGLAND U.K.」、「ALPHARMA LIMITED」等表示係由A.L.公司製造之優痛寧字樣,交由不知情之乙信公司印製背膜後交由林永智、陳郁佳、梁秋萍以橘色PVC 及背膜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機具打片而偽造該等準私文書,林永智、陳郁佳、梁秋萍打片完成後再寄還笙豐公司,莊永龍等人即於94年9 月22日將之寄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功益公司,以每片16.2元販賣該等優痛寧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原產國或品質有虛偽標記之藥物及行使該等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聯公司、A. L. 公司及功益公司,功益公司因而誤認該等藥錠確為A.L.公司所製造,支付笙豐公司162,000 元後,遂請不知情之廠商依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資料、藥商、地址、條碼等資料印製外包裝盒,及印製藥品名稱、成分、服用劑量製造廠、藥商等內容之藥品說明書,功益公司即將上述購得之片裝優痛寧偽藥,以1 片連同藥品說明書1 份裝入上開印妥之外包裝盒,以每盒(10顆)1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弘映藥妝有限公司(下稱弘映藥妝公司)等下游廠商,再由弘映藥妝公司等下游廠商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涉犯商標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3、承上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9 月30日以每顆1.4 元之價格出售20萬顆優痛寧偽藥予功益公司,並以每250 顆放入塑膠罐內,再寄送至功益公司,而販賣該等優痛寧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功益公司因而誤認該等藥錠確為A.L.公司所製造,遂支付笙豐公司28萬元後,委由啟業公司以透明PVC 及背膜打片,再由不知情廠商依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資料、藥商、地址、條碼等資料印製外包裝盒,及印製藥品名稱、成分、服用劑量、製造廠、藥商等內容之藥品說明書,功益公司即將上述購得打片後之片裝優痛寧偽藥,以1 片連同藥品說明書1 份裝入上開印妥之外包裝盒,以每盒(10顆)1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下游廠商,再由下游廠商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商標法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二)另基於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之藥物、在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不知情之健康新希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新希望公司)於95年8 月17日前不久向笙豐公司訂購每盒1 片10顆,共3,000 盒優痛寧,莊永龍等人即將上開優痛寧偽藥委由陽銘公司林永智、陳郁佳、梁秋萍等人打片,並指示林永智、陳郁佳、梁秋萍於背膜印刷「Relcofen(Ibuprofen )400mg 」、「MADE IN ENGLAND U.K.」、「ALPHARMA LIMTED 」等表示係由A.L.公司製造之優痛寧字樣,林永智、陳郁佳、梁秋萍遂交由乙信公司印製該等文字於背膜後交由林永智、陳郁佳、梁秋萍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機具打片,打片完成後寄還笙豐公司,莊永龍等人另請不知情之廠商印製品名為「RELCOFEN TABLETS」、「優痛寧膜衣錠」、成分為「Ibuprofen 400 mg」、進口商為「台聯藥業有限公司」、製造批號為「IL379 」、有效日期為「2009年4 月」、條碼等資料印製外包裝盒,及印製有「優痛寧膜衣錠 400 公絲」、「RELCOFEN Tablets 400mg」、成分為「Ibuprofen 400mg 」、適應症、用法用量、兒童劑量、注意事項、製造廠為「ALPHARMA LIMITED」等內容之藥品說明書,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本案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莊永龍等人即將上述打片後之片裝優痛寧偽藥,以1 片連同藥品說明書1 份裝入上開印妥之外包裝盒,以每盒19.5元之價格於95年8 月17日出售並逕寄至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 號2樓之健康新希望公司而販賣該等優痛寧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之藥物、在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及行使該等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聯公司、A.L.公司及健康新希望公司,健康新希望公司因而誤認該等藥錠確為A.L.公司所製造之優痛寧真品,遂支付笙豐公司58,500元予後,以每盒29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南風藥局、修伯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宏信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宏信大企業、全成藥局、皇杰藥局、泉興中西藥行、聯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晃成藥局、照安藥局、悅是康藥局、馬尚豪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等12家藥局及公司,其中泉興中西藥行購入後以每盒100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 二、嗣因台聯公司秘書馬文萱於94年10月10日發現市面上有人販賣優痛寧偽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檢舉,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5年8 月31日1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陽銘公司、笙豐公司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8 、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渼聖公司之負責人葉美鳳、功益公司之負責人曾文杰、健康新希望公司之外務員黃祺哲、弘映藥妝公司之店員王瑄蒂(原名王玉貞)則於警方調查時提供莊永龍等人所販賣之如附表編號8 、4 ①、②附表、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證人即渼聖公司負責人葉美鳳、功益公司負責人曾文杰、健康新希望公司外務員黃祺哲、台聯公司祕書馬文萱、竹源實業有限公司黃文裕、丁丁藥局中區區域經理張智勇、丁丁藥局草屯店藥師周春桂、泉興中西藥行藥劑生謝許煌、富大藥局藥劑生張忠富、維新藥局藥師郭鈞泓、悅安藥局藥師謝寶珠、萬泰藥局負責人陳淑雲之弟陳俊志、宏信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藥劑師劉愛卿、藥聯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童森榮、裕全藥局藥劑師陳垂裕、正興藥局藥劑師賴宏洲、大誠藥局藥劑師廖美蓉、新大誠鍾源有限公司王敏昌、德來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豐榮、負責人陳豐榮之妻何美麗、會計劉瑞玲、倉庫管理傅明仁、陽銘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永智、台聯公司藥品事務部專員劉修汎、璟尚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英茂、澤民大藥局採購人員許世文、弘映藥妝公司門市服務人員王玉貞(後改名為王瑄蒂)、憲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憲聲、立心藥局藥劑師陳秋萍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莊永龍、歐愛玲、何麗秋(下稱莊永龍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莊永龍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8 至339 頁、本院卷二第307 頁、本院卷三第214 至242 頁),該等證據經核均無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A.L.公司95年9 月1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台聯公司中文譯文、中央警察大學95年3 月2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聯公司初步鑑定意見表,亦為莊永龍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有證據能力。經查馬文萱、葉美鳳、藥聯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童森榮、黃祺哲、陳豐榮、何美麗、曾文杰、欣鴻仁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石寶清、紅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昆昌、協強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金聲、璟尚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英茂、竹源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文裕、盛悅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凱南、陳郁佳、梁秋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依法應具結而有具結,且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莊永龍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案下列所引如附表所示本案註冊商標之商標註冊資料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輸字第018075號藥品許可證、輸字第018075號藥品許可證詳細資料網頁,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經核上開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央警察大學100 年11月1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書,係本院囑託該大學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復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是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鑑定報告亦具有證據能力。 (六)復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其所憑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之監聽、錄音,自屬合法。則依監聽所得錄音,係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作、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具證據能力;而將上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所得錄音具體以文字紀錄,亦即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第3414號、第66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對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核發實施,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投檢良和聲監字43號、95年投檢良和聲監續字65、12 5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見本院卷三第129 至142-1 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通訊監察與錄音,自屬合法,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監察,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依前開說明,並非傳聞證據,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另偵查犯罪機關將監察期間取得之錄音具體以文字紀錄,製作成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莊永龍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並無爭執,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調查,揆諸前開說明,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證據以外,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莊永龍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莊永龍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永龍、何麗秋、歐愛玲固坦承莊永龍為笙豐公司、笙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麗秋、歐愛玲分別係笙豐公司、笙普公司之會計、總務(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優痛寧真品為A.L.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在國內經核准輸入藥商為台聯公司,笙豐公司為經台聯公司授權之代理商,而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註冊商標,已經台聯公司於95年6 月1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另於如犯罪事實欄㈠1 所示販賣該等罐裝優痛寧予渼聖公司;如犯罪事實欄㈠3 所示販賣罐裝優痛寧予功益公司,功益公司再販售予下游廠商;如犯罪事實欄㈠2 所示販賣經陽銘公司打片後之優痛寧予功益公司,功益公司再販售予弘映藥妝公司;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盒裝優痛寧予健康新希望公司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84至86頁、第148 至149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偽藥、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而販賣、在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明知該產品之原產國或品質有虛偽標記而販賣之犯行,莊永龍辯稱:本案在笙豐公司及陽銘公司所查扣之藥品均為真藥,我販賣之優痛寧均係經由台聯公司進口,94年間台聯公司亦有將優痛寧售予憲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憲懋公司),並非如證人即台聯公司祕書馬文萱所言笙豐公司為唯一經銷商,很早我即知有人販賣優痛寧偽藥,我也有將樣品交給馬文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本院卷二第192 頁、本院卷三第291 至292 頁);何麗秋辯稱:我受僱於莊永龍,擔任笙豐公司會計,並未負責公司管理或運作,只管帳務,莊永龍交代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知道笙豐公司販賣優痛寧之來源僅有台聯公司,至於真偽我就不清楚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卷三第292 頁);歐愛玲辯稱:我是笙豐公司總務,我不清楚所販售之優痛寧是真品或偽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卷三第292 頁);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笙豐公司被查扣之優痛寧經鑑定後並無偽藥之情,且笙豐公司無論直接出售罐裝優痛寧或另行委由陽銘公司打片後出售予下游廠商之優痛寧,均係向台聯公司合法購得之優痛寧,並經台聯公司授權使用本案註冊商標,況優痛寧進口後尚需由台聯公司領貨,領貨後亦非直接送往笙豐公司,笙豐公司在領取台聯公司之優痛寧前,究經過幾手,無從得知(見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卷三第294 頁),又依中央警察大學100 年11月18日鑑定書所示,自笙豐、陽銘公司查扣之優痛寧,經鑑定結果均與優痛寧主成分一致,其餘送鑑之優痛寧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係莊永龍等人或笙豐公司所販賣(見本院卷二第201 至202 頁);再95年2 月時台聯公司之下游廠商有3 家,尚有新鵬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鵬公司)及憲懋公司,而台聯公司亦無法判定新鵬公司有無將優痛寧轉賣給其他藥局,不單純是提供醫院使用,何以扣到優痛寧偽藥即認係笙豐公司所販賣?且馬文萱亦證實莊永龍確曾向其反應市面上似有優痛寧偽藥之情,倘莊永龍製造、販賣偽藥,豈猶向台聯公司反應,顯不合理(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商標法部分,笙豐公司是向台聯公司購買優痛寧,應可使用這個商標,而且沒有證據證明笙豐公司販賣如犯罪事實欄㈡之優痛寧連同包裝盒交付,且亦無資料認定笙豐公司製造之商標係偽造;詐欺部分,笙豐公司進口之優痛寧成本1 顆約1.3 多元,笙豐公司販賣予下游廠商之價格也是在1.3 和1.4 元之間,因為價差之利潤太低了,笙豐公司無道理製造優痛寧偽藥販賣予下游廠商;另如犯罪事實欄㈠1 部分:證人即渼聖公司負責人葉美鳳提供40顆散裝之優痛寧,係第1 批購自笙豐公司後送翔意公司打片留在家中備用,將之壓起,而交由打片廠商之東西本即控制不易,故無法據此認定葉美鳳所提供送驗之散裝優痛寧確為笙豐公司售予渼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 頁);如犯罪事實欄㈠2 、3 部分:證人即功益公司負責人曾文杰先提供2 片及尚未流通罐裝之優痛寧送驗結果,曾文杰送至打片廠商打錠之片裝優痛寧,並無優痛寧主成份,尚未流通罐裝內之優痛寧,則含有優痛寧主成份,已經交由打片廠商之東西本即控制不易,無法據此認定曾文杰所提供送驗之片裝優痛寧確為笙豐公司售予功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 頁);如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證人即健康新希望公司外務員黃祺哲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健康新希望公司只有向笙豐公司購買優痛寧,是聽他主管講的,這部分顯然是傳聞,又健康新希望公司販賣予下游藥房之優痛寧,有向祐誠公司藥局調貨,祐誠公司將警方扣案之優痛寧交給黃祺哲轉賣予泉興中西藥行,故警方在泉興中西藥行所扣到之優痛寧無法認定係購自笙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另何麗秋、歐愛玲部分:其等僅係職員,對於優痛寧之銷售及進貨,本即未參與,且對優痛寧之成分完全不瞭解,亦無判斷偽藥之能力,莊永龍亦供稱優痛寧之銷售及進貨都是他負責的,不能僅以何麗秋、歐愛玲和經銷商有聯繫即認定其等明知是偽藥而有共同販賣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3 至294 頁、第351 頁正反面)。 (一)查優痛寧真品係由台聯公司核准輸入,台聯公司並於92年5 月22日授權笙豐公司為此項產品臺灣藥房組代理商,又如附表所示之結合「優痛寧」及「Relcofen」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下稱本案註冊商標),係台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經審查並於95年6 月1 日准予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西藥或中藥之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至105 年5 月31日】,現仍在專用期間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輸字第018075號藥品許可證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詳細內容、詳細處方成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授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各1 份、照片7 張(見警卷四第86、102 、108 頁、警卷六第54頁、本院卷一第98頁、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1至22頁、第24、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莊永龍於96年間係笙豐公司、笙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麗秋、歐愛玲分別負責笙豐公司、笙普公司之會計、總務,笙豐公司先後於92年10月1 日向台聯公司購入優痛寧3,600 罐(每罐250 顆,共計90萬顆)、批號IL347 、IL348 號、有效期限為2003年4 月至2006 年4 月;復於93年5月20日向台聯公司購入優痛寧3,955 罐(每罐250 顆,共計988,750 顆)、批號IL356 號,有效期限為2004年1 月至2007年1 月;又於94年9 月7 日向台聯公司購入優痛寧8,000 罐(每罐250 顆,共計200 萬顆)、批號IL378 號,有效期限為2005年4 月至2008年4 月;批號IL379 、380 號,有效期限為2005年5 月至2008年5 月,台聯公司於收到笙豐公司上述訂單,即向英國之A.L.公司下定單後,通知笙豐公司送貨日期,貨到後由新大誠鍾源有限公司(下稱新大誠公司)向基隆關稅局辦理報關通關手續後逕自海關處送至笙豐公司;另笙豐公司先後販賣如犯罪事實欄㈠1 所示該等罐裝優痛寧予渼聖公司;如犯罪事實欄㈠3 所示罐裝優痛寧予功益公司,功益公司以透明PVC 及背膜打片後再販售予下游廠商;如犯罪事實欄㈠2 所示販賣經陽銘公司以橘色PVC 及背膜打片後之優痛寧予功益公司,功益公司再販售予弘映藥妝公司;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盒裝優痛寧予健康新希望公司等事實,業據莊永龍、何麗秋、歐愛玲於警詢、審理時所坦認(見警卷一第11、27、92、94、96頁、警卷二第12頁、偵卷二第180 頁、本院卷一第147 至149 頁、第177 、212 頁),核與葉美鳳、曾文杰、黃祺哲於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74 至293 頁、本院卷三第68頁)之情節相符,並經馬文萱、證人即新大誠公司負責人王敏昌於審理、林永智於審理、陳郁佳於警詢、偵訊、審理時、梁秋萍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弘映藥妝公司王瑄蒂(原名為王玉貞)、下游廠商宏信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藥局藥劑師劉愛卿、泉興中西藥行藥劑生謝許煌於偵訊時證述(見警卷一第83頁、警卷四第72至73頁、第77至78頁、第106 頁、偵卷一第36至38頁、偵卷二第392 頁第396 頁、本院卷一第145 至147 頁、第267 頁、本院卷二第81至111 頁、第171 頁、第191 頁)明確,另有新大誠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免用發票收據、估價單、笙豐公司之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功益公司銷貨明細(單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健康新希望公司統一發票、下游廠商明細、笙豐公司之統一發票各1 份、笙豐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各2 份、出貨通知單、進口報單、台聯公司之統一發票各3 份、台聯公司貨款通知明細表5 份、扣案如附表編號4 ①、10①、16①、附表所示之物照片9 張、支票19份(見警卷一第143 至144 頁、第159 至160 頁、警卷三第66至67頁、警卷四第101 頁、第254 至262 頁、第300 至302 頁、警卷六第31至40頁、第42頁、第58至61頁、偵卷二第27 2至273 頁、第370 至372 頁、本院卷二第225 至228 頁、本院卷三第24頁、第39至42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葉美鳳提供之優痛寧40顆(驗餘38顆),曾文杰提供之橘色PVC 片裝優痛寧及透明PVC 片裝優痛寧各1 片(即20顆,驗餘13顆)、王瑄蒂(原名為王玉貞)提供之優痛寧1 盒(即1 片共10顆,驗餘9 顆),黃祺哲提供之優痛寧4 盒(即4 片共40顆,驗餘34顆)、在陽銘公司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三)又葉美鳳、曾文杰、黃祺哲、王瑄蒂(原名為王玉貞)提供及在陽銘公司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之上開優痛寧,經隨機送中央警察大學,確認送驗之優痛寧與原廠實際生產之優痛寧主成分不一致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0 年11月1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15 頁、第124 至126 頁、本院卷二第1 至34頁),足認該等優痛寧均係偽藥。 (四)另葉美鳳於審理時證稱:渼聖公司買「優痛寧」除了莊永龍之外,並無其它貨源,笙豐公司是唯一貨源,亦無向其他同業調貨,我提供警察40顆散裝是從我原來15,000顆交由打片工廠打片後,一片一片拆出來的,因為當時有留一些自己吃作樣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 至291 頁),可見葉美鳳提供送驗之40顆散裝優痛寧偽藥確係於94年6 月29日向笙豐公司所購入;曾文杰於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9 月22日向笙豐公司購買第1 批優痛寧時,因為笙豐公司只有橘色排裝之優痛寧,我先跟笙豐公司買1 萬片優痛寧,提供送驗之橘色優痛寧1 片,即是第1 批向笙豐公司購買,後來於94年9 月30日向笙豐公司購買第2 批優痛寧時,因為時間充裕,所以我自己找分裝場分裝成無色透明片裝,我提供送驗之透明優痛寧1 片,即是第2 批向笙豐公司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黃祺哲於審理時證稱:我負責藥品銷售業務推廣,並未負責藥品採購,是我的主管告訴我優痛寧之來源是笙豐公司,健康新希望公司販售之優痛寧,笙豐公司為唯一來源,亦未向其他同業調過貨,提供給警方送驗之優痛寧係向笙豐公司購買的,並非經過銷售網路出售予下游廠商後回收之優痛寧,而所提供之資料是向健康新希望公司之會計拿的,當時警方要求提出健康新希望公司優痛寧之來源,我始向公司要相關資料提供給警方,所提供給警方的這些資料就是健康新希望公司優痛寧來源以及銷售管道之全部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至62頁、第68頁),並有笙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 張(見偵卷二第245 至247 頁)可佐,可見黃祺哲對於優痛寧偽藥來源係會同健康新希望公司之主辦人員查證後始提供上開資料,尚難僅以黃祺哲未負責藥品採購,即認黃祺哲所言不可採信;王瑄蒂(原名為王玉貞)於審理時證稱:弘映藥妝公司95年間有賣過優痛寧,印象中只有向功益公司進優痛寧,除了優痛寧外盒印有功益公司外,我也有跟功益公司之外務接觸過,所以我才會說是跟功益公司進貨,且我只有看過1 種粉紅色包裝,警詢所稱只有向功益公司進貨,當時筆錄是警察至我們店裡詢問的,應該比較準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 至214 頁),並有弘映藥妝公司進貨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98 頁),雖王瑄蒂(原名為王玉貞)於偵訊時一度證稱向德來公司進貨等語(見偵卷二第396 頁),惟與其於審理時證述不同,且王瑄蒂(原名為王玉貞)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陳豐榮提出之綠色外盒包裝之優痛寧則表示未見過(見本院卷三第214 頁),故王瑄蒂(原名為王玉貞)上開偵訊所證應係記憶錯誤,又曾文杰於審理時經提示王瑄蒂(原名為王玉貞)提供警方送驗之優痛寧偽藥1 盒,曾文杰即表示該外盒係功益公司對外販賣優痛寧之外包裝樣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足見弘映藥妝公司所販售之優痛寧偽藥確係自功益公司所購入,再弘映藥妝公司向功益公司購買優痛寧偽藥65盒之進貨日期為95年1 月7 日,有上開進貨單1 紙可佐,而依功益公司前後係於於94年9 月22日向笙豐公司購入10萬顆橘色片裝優痛寧,復於94年9 月30日向笙豐公司購入20萬顆之罐裝優痛寧,又於95年6 月30日向笙豐公司購入95,750顆罐裝優痛寧,再於95年8 月16日向笙豐公司購入82,500顆罐裝優痛寧,有笙豐公司銷貨單、客戶對帳單各1 紙(見警卷四第260 、262 頁),弘映藥妝公司上開進貨日期既在95年1 月7 日,復由該等優痛寧偽藥係由橘色PVC 片裝,有照片1 張(見本院卷三第39頁)可佐,可見弘映藥妝公司向功益公司所進貨之優痛寧偽藥,應係笙豐公司於94年9 月22日販售予功益公司以橘色PVC打片之之優痛寧偽藥。 (五)雖葉美鳳於審理時證稱:我向笙豐公司購買第1 批優痛寧15,000顆是交由翔意生技公司幫我打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 頁);曾文杰於審理時證稱:我向笙豐公司買罐裝優痛寧,再請啟業公司打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葉美鳳、曾文杰提供之優痛寧及在陽銘公司扣得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優痛寧送驗結果均與優痛寧真品主成分不一致,已如上述,可見葉美鳳、曾文杰係將笙豐公司購買之優痛寧偽藥分別委由翔意生技公司、啟業公司打片,而與莊永龍等人自行委託者為陽銘公司,分屬3 家不同廠商,竟同時檢驗出與優痛寧真品主成分不一致之相同結果,且該等優痛寧偽藥之來源均指向同一之笙豐公司。又一般打片之過程並不會動到藥品之成分,業據陳郁佳於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明確,且打片公司所收取僅為打片費用,絕無可能為改變優痛寧成分徒增成本,且無證據足認翔意公司、啟業公司或陽銘公司有改變原交付之優痛寧成分之動機及行為,應可排除上述優痛寧偽藥與原廠實際生產之優痛寧真品主成分不一致為翔意公司、啟業公司或陽銘公司所變更,而是自笙豐公司出貨時,即為優痛寧偽藥。 (六)又馬文萱於審理時證稱:台聯公司進口之優痛寧真品,只有賣給笙豐公司、新鵬公司,藥局這條銷售網路大部分是以笙豐公司為主,新鵬公司主要的銷售對象是醫院為主,94年11月報警處理後才有銷售給憲懋公司,台聯公司僅在94年6 月販售優痛寧3842罐,批號為IL374 、375 之優痛寧予新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本院卷二第171 至192 頁),並有進口報單1 份(見本院卷二第222 至224 頁)附卷可佐,核與莊永龍於警詢時自承:台聯公司當時有指定我為在臺藥房組代理商,授權書雖未記載為唯一代理商,可是該公司老闆黃金添於92年時就告訴我說這支優痛寧藥房線給我賣,我認為他對我很好,關係也很密切,所以我認為他是指定我為優痛寧在臺藥房組銷售之唯一代理商等語(見警卷二第10頁),並有授權書1 紙(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附卷可參,可見笙豐公司確為台聯公司優痛寧真品臺灣藥房組之代理商。且依王敏昌於審理時證稱:一般我們通關以後優痛寧先放在海關的貨櫃廠,我們根據提貨單去貨櫃廠提貨,如果台聯公司已經賣給客戶的話,會傳真一張通知給我們,我們從海關貨櫃廠直接送到台聯公司指定的客戶,台聯公司有時會委託我們將優痛寧提出來之後送到台聯公司,我們是根據台聯公司的出貨單指定的送貨公司跟送貨地點去送貨,所提供之3 張出貨單,這3 批就是笙豐公司簽收的,都是直接從海關送到笙豐公司,貨物已經賣給客戶就從櫃廠出貨送到客戶那邊,還沒有出貨到客戶那邊,藥品都會放在海關監管的貨櫃倉庫裡面,每個貨櫃廠都會有海關的人員派駐在那邊,這3 批送到笙豐公司中間都沒有經由第三者經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至92頁),並有台聯公司出貨單3 份(見警卷四第300 至302 頁)在卷可稽,故自新大誠公司送至笙豐公司必為優痛寧真品,而非莊永龍等人所販賣之優痛寧偽藥。 (七)再馬文萱於審理時證稱:如果是優痛寧真品之塑膠罐,上蓋並不會有文字,罐中之防震裝置是爪盤狀之塑膠,有效期限是3 年,每次進口之有效期限都是3 年,不會有4 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核與笙豐公司自92年10月1 日向台聯公司購入優痛寧迄94年9 月7 日,每批次有效期限均為3 年,已如上述。然而莊永龍等人販賣如犯罪事實欄㈠2 、3 所示優痛寧偽藥予功益公司,優痛寧之有效期限均至2009年4 月,均已逾3 年,有笙豐公司之客戶對帳單1 紙可佐(見警卷一第143 頁);莊永龍等人寄送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優痛寧至陽銘公司打片,其塑膠罐上之標籤記載有效期限自2005年4 月至2009年4 月,有效期限為4 年,且罐上有文字,又無爪盤狀塑膠之防震裝置,而僅置放海綿墊,均與馬文萱上開所證真品不同,有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及照片4 張(見本院卷三第25頁、第41至42頁)可佐,而笙豐公司既為台聯公司授權為優痛寧真品之經銷商,莊永龍等人對優痛寧真品之有效期限、包裝方式自無不知之理,其等竟擅改優痛寧之外包裝及有效期限,益徵莊永龍等人確明知於犯罪事實欄㈠2 、3 所示時間交付予功益公司之優痛寧為偽藥。 (八)又馬文萱於審理時證稱:台聯公司約於94年底時,有消費者跟台聯公司聯繫,說吃了優痛寧後,感覺好像不像以前那樣有止痛作用,我們始開始了解整個狀況,陸陸續續也有些藥局開始與我們聯繫,告知向何經銷商進口及狀況,並把藥品寄給台聯公司確認是否為偽藥,我們旋即詢問莊永龍,因為優痛寧藥局銷售網路是以笙豐公司為主,我們請笙豐公司提供優痛寧偽藥,笙豐公司一直拖延,我們才請新鵬公司幫忙寄來,我們始有優痛寧真品、包裝樣式,警詢時提供之比較表即是新鵬公司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185 、194 頁)綦詳,可見台聯公司是根據消費者反應後,始加以瞭解狀況,過程中亦經由新鵬公司提供協助,莊永龍顯然係因台聯公司經消費者反應後已知悉有優痛寧之偽藥,始向馬文萱反應,顯非莊永龍及其辯護人所辯之情形。 (九)至何麗秋、歐愛玲及其等辯護人以其等係受僱於莊永龍,不知所販賣之優痛寧為偽藥云云抗辯,然查:何麗秋、歐愛玲分別擔任笙豐公司、笙普公司會計、總務職務,負責聯繫打片分裝工廠及出貨事宜,且與陳郁佳聯繫打片、包裝事宜等語,此分別為何麗秋、歐愛玲於警詢、偵訊時所供認(見警卷一第11至12頁、第27頁、偵卷一第50頁),何麗秋於警詢時並供稱:警方於陽銘公司查扣之優痛寧係經我、莊永龍、歐愛玲授意打片及包裝等語(見警卷一第11頁);歐愛玲於警詢時並自承:我在笙豐公司擔任總務,負責將所購入之優痛寧聯繫打片分裝工廠載去加工及加工完之優痛寧送回包裝、出貨事宜等語(見警卷一第27頁)。另據證人張筱玲於警詢時證稱:將購入之優痛寧送交陽銘公司打片、出貨部分是歐愛玲之業務等語(見警卷一第44至4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歐愛玲負責出貨,何麗秋是莊永龍之業務助理等語(見偵卷一第45頁),又陳郁佳、梁秋萍於警詢時均證述:警方所查扣之優痛寧及其他偽藥、偽造商品均是由何麗玲、歐愛玲打電話委託包裝或寄來之銷貨單註明包裝方式等語(見警卷四第72至73頁、第77頁);陳郁佳於偵訊時證述:平常笙豐公司是何麗秋、歐愛玲與我連絡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林永智於偵訊時證述:平常笙豐公司是何麗秋、歐愛玲、莊永龍與我連絡等語(見偵卷一第38頁),可見笙豐公司優痛寧之打片、包裝、出貨,係由莊永龍、何麗秋、歐愛玲負責;再觀之: 1、歐愛玲持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95年8 月10日與陽銘公司某女持用之電話聯絡,該通話內容如下: 歐愛 玲:你們那個1080片的優痛寧,怎麼用舊膜子打?陽銘某女:怎麼可能? 歐愛 玲:就是這樣,我今天會寄下去給你,我想說不是用新的嗎,怎麼用舊的,就是有不一樣阿 陽銘某女:是鋁箔紙不一樣還是 歐愛 玲:不是,就是高度,上面那個透明的阿 陽銘某女:08/04寄給你的那些呢 歐愛 玲:新的模子阿,跟顆粒比較合 陽銘某女:那是他們在打,我也不知道成品到底怎麼樣。你是說26號那個是舊膜子,然後08/04 打的是新膜子? 歐愛 玲:不知ㄟ,反正就1080這個是舊的 陽銘某女:你確定是舊的喔 歐愛 玲:有拿出來看阿 陽銘某女:你們要退回來還是怎樣 歐愛 玲:對阿,老闆說不要阿 陽銘某女:我再跟他們說。你跟何小姐說鋁箔紙大概一個禮拜 (以上見警卷二第49頁) 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渠等之對話中歐愛玲對陽銘公司打片問題提出質疑,對於新、舊膜子打片之結果,可以清楚分辨不同之處,可見歐愛玲在笙豐公司負責聯繫打片分裝工廠及出貨事宜,對所出之優痛寧成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掌握,是歐愛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知所販售之優痛寧為偽藥不知情,不足採信。 2、何麗秋持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95年8 月11日與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該通話內容如下: 何麗秋:我那批示94/09 才撥下去阿,顏色怎麼會不一樣蔡小姐:09/29 這批? 何麗秋:那個應該沒有用別的摻 蔡小姐:對阿,有改成份嗎? 何麗秋:沒有 蔡小姐:我知道93/12/01這個是正確顏色,94/12/26這個也確定有摻,94/9/29這個...我去了解一下 何麗秋:我本來想可能是我的錯 蔡小姐:有時候東西那麼多,會亂掉 (以上見警卷一第21頁) 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渠等之對話論及顏色、成分等問題,何麗秋均能清楚回答、應對,且何麗秋於對方詢問「有改成份嗎?」,隨即答以「沒有」,足見何麗秋對於優痛寧之成分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非何麗秋及其辯護人所辯並無辨識偽藥之能力。 3、歐愛玲持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95年8 月15日與陽銘公司某女持用之電話聯絡,該通話內容如下: 陽銘某女:你說那個是3300那個嗎? 歐愛 玲:恩 陽銘某女:批號要改什麼 歐愛 玲:379 陽銘某女:原本是380,又要改回來喔 歐愛 玲:你們今天沒上線阿,今天要上線,我們就跟客人講要380 的阿,結果你們今天沒上線,我明天沒法給阿,我就說我這邊有379 先給你可不可以,他說可以阿 陽銘某女:好,那就3300改成379 就對了 歐愛玲:好 (以上見警卷一第35頁) 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渠等之對話論及批號等問題,歐愛玲均能清楚回答、應對,且主動指示對方改批號,而批號涉及藥品之有效期限,足見歐愛玲對於優痛寧出貨有相當程度之決定權,而非歐愛玲及其辯護人所辯並無辨識偽藥之能力。 (十)是以,莊永龍等人既明知其所販賣與渼聖公司、功益公司、健康新希望公司之優痛寧並非台聯公司合法授權之優痛寧真品,且不含優痛寧真品之主成分IBUPROFEN ,而為偽藥,在無積極證據可證明為渠等製造下,應認係自不詳人處取得。莊永龍等人明知及此,竟於販賣如犯罪事實欄㈠2 所示之優痛寧偽藥用以包裝之背膜印製產品名為「Relcofen(Ibuprofen )400mg 」、「MADE IN ENGLAND U.K.」、製造商為「ALPHARMA LIMITED」;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優痛寧偽藥用以包裝之背膜上印製產品名為「Relcofen(Ibuprofen )400mg 」、「MADE IN ENGLAND U.K.」、製造商為「ALPHARMA LIMITED」、仿單上印製有產品名為「優痛寧膜衣錠400 公絲」、「RELCOFEN Tablets400mg 」、成分為「Ibuprofen 400mg 」、適應症、用法用量、兒童劑量、注意事項、製造廠為「ALPHARMA LIMITED」、外包裝紙盒則印有產品名為「優痛寧膜衣錠」、「RELCOFEN TABLETS」、成分為:「Ibuprofen 400mg 」、適應症、進口商為「台聯藥物有限公司」、製造批號為IL379 、有效日期為2009年4 月、條碼,有照片6 張(見本院卷三第24至25頁、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附表編號4 ①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莊永龍等人進而販售,自均屬在台聯公司授權範圍外,而擅自為之。 (十一)而莊永龍等人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優痛寧偽藥用以包裝之背膜上使用之「Relcofen」,仿單上及外包裝紙盒均印製有「優痛寧」、「RELCOFEN」,雖與如附表七所示之本案註冊商標係結合中文之「優痛寧」與英文之「Relcofen」不同,然而二者均為單純使用文字,近似程度不低;又商標近似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則莊永龍等人之分別為中文之「優痛寧」與英文之「Relcofen」、「RELCOFEN」,雖有是否為二者結合之差異,然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起訴書誤認為使用「同一」註冊商標,應予更正。 (十二)綜上所述,莊永龍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之辯解,均係卸責圖飾之詞,諉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犯罪事實欄㈠1至3部分: 查莊永龍等人如犯罪事實欄㈠1 至3 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核: ⑴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莊永龍、何麗秋、歐愛玲(下稱莊永龍等人),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⑵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即有修正,雖對於莊永龍等人之犯罪情形而言,修正內容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然此係以「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逆推「法律有無變更」之前提事實,即有倒果為因之誤,是本件刑法第28條既已變更,且新法並無不利於莊永龍等人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 年 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新修正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莊永龍等人如犯罪事實欄㈠1 至3 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莊永龍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其等較為有利。 ⑷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莊永龍等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⑸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⑹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2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 項)。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5 項)。」,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則刪除該條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並將該法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之順序改為同法條第2 項至第4 項,而未變更法條內容,自無庸為前揭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⑺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決議認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又依現在仍有效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及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應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本院認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此觀諸倘被告犯二罪,其中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另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舊法時,根本不可能依一體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或舊法定應執行刑自明。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莊永龍等人,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51條之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2、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莊永龍等人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第81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第82條規定: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第6 條規定商標之使用之定義不包含販賣在內,故同一行為人製造仿冒商標商品後,復行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應構成第81條之使用仿冒商標及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2 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輕度行為被使用仿冒商標之重度行為吸收,僅論以使用仿冒商標罪(司法院101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議題第2 號提案決議參照)。惟修正後商標法第5 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第95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即第5 條規定商標之使用之定義包含販賣在內,而第97條規定須販賣「他人」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構成該條之罪,則同一行為人製造仿冒商標商品後,復行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應僅逕論以第95條之使用仿冒商標罪,而不另論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修正後第95條之條文中雖增加「為行銷目的」等字,惟修正前第6 條、修正後第5 條之商標使用之定義中均有「為行銷之目的」之規定,即商標之使用須基於行銷之目的,故修正後第95條之條文中增加「為行銷目的」等字,係使其構成要件明確完整,並非增加該罪之新構成要件。以莊永龍等人使用仿冒商標製造仿冒商標商品後,復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依舊法應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之使用仿冒商標及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2 罪名,苟依新法則僅應逕論以修正後之第95條之使用仿冒商標1 罪名,而不另論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二者比較,應以修正後商標法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商標法。再者,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 次 刑事庭會議95年刑議字第6 號決議:「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上揭商標法修正前第81條與修正後第95條之法定刑相同,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苟依上揭決議亦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商標法。 (二)依藥事法規定,偽藥係指藥品於國內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莊永龍等人所販賣如犯罪事實欄㈠1 至3 所示之優痛寧偽藥,無證據證明係國外非法進口,且經檢察官及莊永龍等人與其等辯護人同意後隨機抽樣送驗,結果均未含有優痛寧之主成分IBUPROFEN ,已如上述,此既非由經核准製造之藥廠而擅自製造者,其性質即屬偽藥,而非禁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屬在國內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三)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故應排除刑法第222 條、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規定之適用。又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於物品之包裝上,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惟因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亦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而不另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然商品上之條碼,係販賣者為方便商品之管理,依商品特性及使用關聯性分類,以編碼使之系統化,可採國際條碼或店內碼方式編訂(「優良商店作業規範(GSP )通則及專則」11.2參照)。因此,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非(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侵害商標及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應係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藥品說明書(即仿單)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復按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已定有處罰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當然排除刑法第253 條及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之適用。而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仿單上偽造或仿造他人已註冊登記之商標,同時偽造私文書附於偽冒之藥品內行使之行為,如其所偽造之私文書附加有偽造或仿造商標圖樣者,關於附加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圖樣部分,應適用藥事法第86條第2 項處罰;關於文字部分仍屬偽造之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再與偽造或仿造仿單行為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係處罰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之行為,第2 項處罰明知為第一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至在偽藥之「包裝盒、外瓶」上,冒用他人名稱,記載該藥物成分、批號、包裝號、製造人名稱及地址等內容,表彰該藥物係何人製造者,即非藥事法第86條所規範,而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刑事訴訟採彈劾(訴訟)主義,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一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至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此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67 條、第268 條規定甚明。而屬於起訴書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專用權人註冊之商標圖樣之偽藥,且係冒用上開A.L.公司名義,在外包瓶裝上標示公司名稱、藥物名稱、圖樣之偽造準私文書。渠等三人竟基於販賣偽藥之常業犯意及基於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雖起訴書認莊永龍等人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然遍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有關偽造私文書內容之記載,是起訴書既未表明莊永龍等人偽造私文書之內容,從而本案之起訴範圍不包括行使偽造私文書。 (六)核莊永龍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㈠1 、3 所為,均係犯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第86條第2 項之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之藥物而販賣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㈠2 所為,係犯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第86條第2 項之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之藥物而販賣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之明知為虛偽標記之貨物而販賣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第86條第2 項之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之藥物而販賣罪,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犯罪事實欄㈡片裝優痛寧偽藥背膜使用「Relcofen」、仿單及外包裝紙盒使用之「優痛寧」、「RELCOFEN」商標部分,認係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罪,惟依上開說明應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惟因起訴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七)莊永龍等人販賣如犯罪事實欄㈠2 所示之優痛寧偽藥用以包裝之背膜印製產品名為「Relcofen(Ibuprofen )400mg 」、「MADE IN ENGLAND U.K.」、「ALPHARMA LIMITED」;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優痛寧偽藥用以包裝之背膜上印製產品名為「Relcofen(Ibuprofen )400mg 」、「MADE IN ENGLAND U.K.」、製造商為「ALPHARMA LIMITED」、仿單上印製有產品名為「RELCOFEN Tablets 400 mg 」、「優痛寧膜衣錠400 公絲」、成分為「Ibuprofen 400mg 」、適應症、用法用量、兒童劑量、注意事項、製造廠為「ALPHARMA LIMITED、外包裝紙盒則印有產品名為「優痛寧膜衣錠」、「RELCOFEN TABLETS」、成分為:「Ibuprofen 400mg 」、適應症、進口商為「台聯藥物有限公司」、製造批號為IL379 、有效日期為2009年4 月、條碼,除背膜部分係由乙信公司印製,已如上述外,其餘仿單、外包裝紙盒則係由莊永龍等人委由不詳廠商代為印製,是莊永龍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乙信公司印製背膜、不詳廠商印製仿單、外包裝紙盒,為間接正犯。 (八)莊永龍等人上揭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該等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九)莊永龍等人就上揭全部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十)又莊永龍等人如犯罪事實欄㈠1 至3 、㈡之各項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既遂罪論處。 (十一)另莊永龍等人先後多次為犯罪事實欄㈠1 至3 之販賣偽藥之行為,皆時間緊接、手段復亦相若,所犯係構成要件俱屬相同之罪,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莊永龍等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販賣偽藥罪,並加重其刑。 (十二)莊永龍等人所犯上揭共同連續販賣偽藥、共同販賣偽藥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十三)起訴書雖漏未就莊永龍等人就用以包裝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優痛寧之外包裝紙盒及放於其內之仿單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既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十四)雖起訴書記載莊永龍等人係基於販賣偽藥之常業犯意,惟查莊永龍固為笙豐公司、笙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麗秋、歐愛玲分別係笙豐公司、笙普公司之會計、總務,雖有販賣偽藥之行為,惟優痛寧偽藥並非渠等買賣之主要標的,尚難認莊永龍等人於本件係以販賣優痛寧偽藥並恃以維生為常業,亦無證據足認莊永龍等人行為時之主觀意思係以販賣偽藥為業。 (十五)爰審酌莊永龍等人不思以正常管道取得合法藥品來源,竟為圖不法私利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偽藥,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侵害A.L.公司及台聯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原開發藥廠潛在市場利益及商標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危害不特定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且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兼衡莊永龍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偽藥、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並斟酌莊永龍等人參與犯行之程度,莊永龍涉案情節較為重大,屬本案犯行主導者,而何麗秋、歐愛玲則係受雇於莊永龍,接受莊永龍指令、反映現場出貨情形、聯繫配合廠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莊永龍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由上可知,莊永龍所犯前揭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前之規定應併合處罰,致使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在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即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剝奪莊永龍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且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莊永龍之刑期;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在此情形法院宣告罪刑時雖不得併合處罰,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由莊永龍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賦予莊永龍選擇權,亦即莊永龍可選擇分別執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或選擇定應執行刑後一併執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莊永龍。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第50條之規定,不併合處罰,待案件確定後,再由莊永龍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僅就何麗秋、歐愛玲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十七)又莊永龍等人上揭全部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示不予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八)沒收部分: 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甲基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黃祺哲提供之盒裝優痛寧偽藥4 盒(即4 片共40顆,驗餘34顆),均係屬仿冒商標之偽藥及包裝上開優痛寧偽藥之背膜、外包裝盒(內含藥品說明書),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主文欄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優痛寧偽藥6 顆業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其餘莊永龍等人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之優痛寧偽藥2996盒,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沒收困擾,爰均不宣告沒收。 2、葉美鳳提供之散裝優痛寧偽藥40顆(驗餘38顆,即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曾文杰提供之橘色片裝優痛寧偽藥及透明片裝優痛寧偽藥各1 片(即20顆,驗餘13顆,即附表編號4 次數①所示之物)、王瑄蒂(原名為王玉貞)提供之優痛寧偽藥1 盒(即1 片共10顆,驗餘9 顆,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雖係供莊永龍等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販售予葉美鳳、曾文杰、王玉貞,而非莊永龍等人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在陽銘公司扣得之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共132 罐,每罐250 顆,即33,000顆,驗餘32,995顆),為笙豐公司所有,業據何麗秋於警詢時所坦認(見警卷一第11頁),核與陳郁佳、梁秋萍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四第72、77頁)相符,而非莊永龍等人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雖均屬莊永龍等人供本案販賣偽藥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屬莊永龍等人所有,而為陽銘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6 至7 、9 至10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附表編號1 至3 、4 ②、5 至7 、9 至12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永龍、何麗秋、歐愛玲(下稱莊永龍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偽藥之常業犯意及基於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對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不知情銷售對象施以詐術,偽稱出售者係優痛寧真品,致上開銷售對象陷於錯誤,被告莊永龍等人則將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批號、數量之優痛寧罐裝(每罐250 顆)或委由不知情之陽銘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永智、陽銘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郁佳、助理梁秋萍等人,以每10顆打片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間,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批號、數量之優痛寧予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銷售對象,被告莊永龍等人因而詐得不法財物,前開銷售對象則將優痛寧出售予一般藥局,藥局再出售予不特定人,因認渠等均涉有販賣偽藥罪、明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標籤而販賣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檢察官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且公訴人主張被告莊永龍等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4各次犯行如販賣時間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論以連續犯,販賣時間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則論以數罪,連續犯與數罪部分再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莊永龍等人涉犯此部分罪嫌,則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台聯公司秘書馬文萱、渼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渼聖公司)負責人葉美鳳、藥聯股份有限公司(即藥聯公司)負責人童森榮、健康新希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新希望公司)外務員黃祺哲、德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來公司)負責人陳豐榮、何美麗、功益藥業有限公司(下稱功益公司)負責人曾文杰、欣鴻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鴻仁公司)負責人石寶清、紅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嬰公司)負責人吳昆昌、協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協強公司)負責人林金聲、璟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璟尚公司)負責人張英茂、竹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竹源公司)負責人黃文裕、盛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盛悅公司)負責人張凱南等人之指述、「A.L.公司」95年9 月1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台聯公司中文譯本、中央警察大學95年3 月2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大誠鍾源有限公司(下稱新大誠公司)出具之證明、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台聯公司初步鑑定意見表、笙豐公司與前開被害人德來公司等11間公司往來之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估價單等各1 份、扣押物品清單2 份(含陽銘公司),照片16張、鑑定照片11張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莊永龍等人固坦承莊永龍為笙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麗秋、歐愛玲分別係笙豐公司之會計、總務,優痛寧真品為英國A.L.公司所製造生產之藥品,且台聯公司經核准許可輸入此項產品,而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註冊商標,已經台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笙豐公司嗣將購自台聯公司之罐裝「優痛寧」藥品或其中一部分委由陽銘公司以每10顆打片包裝後,販售予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銷售對象(見本院卷一第148 至149 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偽藥、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名稱而販賣、或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莊永龍辯稱:附表編號1 部分:在我笙豐公司及陽銘公司扣到之優痛寧均是真藥,起訴書所載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鑑定之標的是在德來公司查扣之優痛寧,笙豐公司與德來公司無任何生意往來,笙豐公司係販賣優痛寧予合徠公司,合徠公司再轉賣予德來公司,所以在德來公司扣到之優痛寧偽藥,不能證明與笙豐公司有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第63頁、第147 頁、本院卷二第201 至202 頁);附表編號2 部分:笙豐公司沒有賣優痛寧予竹源公司,笙豐公司是跟合徠公司有業務往來,是合徠公司轉賣給竹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4 8頁、本院卷二第305 頁);附表編號3 部分:笙豐公司售予璟尚公司之片裝優痛寧係經璟尚公司確認無誤,璟尚公司既已交下游廠商,本即控制不易,又張英茂提供之優痛寧背膜顏色多達3 種,而笙豐公司所提供之優痛寧背膜顏色均係橘色,背膜須達一定數量始會印刷,是無從據此認定璟尚公司提供憲懋公司退回之優痛寧裸片3 片均是笙豐公司所賣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頁);何麗秋辯稱:我是擔任笙豐公司之會計,並未負責公司之管理或運作,只管帳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歐愛玲辯稱:我是笙豐公司的總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附表編號1 部分:陳豐榮提出之交易資料未見正本,憑證均係陳豐榮自己製作,真實性尚非無疑,縱認德來公司曾與笙豐公司交易,從德來公司為警扣押之物品觀之,德來公司所有優痛寧之數量顯大於向笙豐公司購買之數量,是無法證明遭員警扣得之優痛寧偽藥係購自笙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01 至202 頁);附表編號2 部分:合徠公司有跟德來公司調貨,合徠公司之優痛寧並非全源自笙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30 5至306 頁);附表編號3 部分:張英茂向莊永龍反應藥品有異時,莊永龍即在張英茂辦公室內以電話向另外1 人確認反應此事,倘莊永龍製造偽藥,不可能有如此反應,又張英茂提出優痛寧裸片3 片及2 盒送驗結果,一部分含有主成分IBUPROFEN ,一部分則未含主成分IBUPROFEN ,而其中裸片3 片係由憲懋公司提供,所以無法證明張英茂所提供之優痛寧偽藥來源均是笙豐公司(本院卷三第59頁);附表編號4 部分:童森榮提供優痛寧5 盒送驗結果,與優痛寧真品主成分IBUPROFEN 一致,維新藥局負責人郭鈞泓提供之優痛寧1 盒送驗結果,則與優痛寧真品主成分IBUPROFEN 不一致,雖郭鈞泓於警詢時證述,販售之優痛寧偽藥係購自藥聯公司,惟此為童森榮所否認;笙豐公司遭查扣之藥品經鑑定後並無偽藥之情,笙豐公司無論直接出售罐裝之優痛寧或另行委由陽銘公司打片後出售予下游廠商,均係向台聯公司合法購得之藥品,並經台聯公司授權使用本案註冊商標,況優痛寧進口後尚需由進口商領貨,領貨後亦非直接送往笙豐公司,笙豐公司在領取台聯公司之貨品前,究經過幾手,無從得知(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又在95年2 月時台聯公司之下游廠商有3 家,何以認定市面上查獲之優痛寧偽藥均屬笙豐公司所賣,且從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中,向笙豐公司購買之優痛寧,全部是優痛寧真品,只要是牽涉到德來公司或憲懋公司、竹源公司進貨之優痛寧,部分檢驗是優痛寧偽藥,檢察官未分類從市面藥房扣到優痛寧之上游為何公司,僅憑證人之陳述即認定係向笙豐公司進貨,如果笙豐公司確實如檢察官所稱販賣之優痛寧偽藥是由不詳之人所偽造的,這不詳之人究為何人,檢察官也是提出幽靈控訴,倘莊永龍等人欲販賣優痛寧偽藥,何不全部均賣優痛寧偽藥,而係選擇性之販賣優痛寧偽藥,台聯公司亦可能製造優痛寧偽藥;商標法部分,笙豐公司是向台聯公司進貨,應可使用此商標,且無證據證明上揭下游廠商之包裝外盒係由笙豐公司印製交由下游廠商使用;詐欺部分,笙豐公司進口之優痛寧成本1 顆約1.3 餘元,笙豐公司賣給下游廠商之價格也是在1.3 至1.4 元之間,因為價差之利潤太低了,笙豐公司無製造偽藥販賣下游廠商之理,且檢察官認為莊永龍等人有詐欺取財,應該舉證被告詐了多少財,所以笙豐公司沒有施用詐術而向其下游廠商取得財物;何麗秋、歐愛玲均僅為職員,對優痛寧之成分均不瞭解,且無判斷笙豐公司販賣之優痛寧為偽藥之能力,檢察官無法證明何麗秋、歐愛玲明知是偽藥而有共同販賣之行為,不能僅以職員和經銷商有聯繫即認定何麗秋、歐愛玲明知是偽藥而有共同販賣之行為。經查: (一)販賣優痛寧偽藥予德來公司部分(附表編號1 ①): 1、德來公司於93年9 月3 日向笙豐公司購入批號IL356 、有效期限至2008年1 月之132 罐、每罐250 顆共33,000顆罐裝優痛寧後,由德來公司交陽銘公司打片並以自行印製之外盒包裝後,由陽銘公司交回德來公司,之後再由德來公司售予聯合藥局、佑全藥局等下游廠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德來公司董事長陳豐榮、陳豐榮之妻何美麗(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8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德來公司會計劉瑞玲、德來公司倉庫管理人員傅明仁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一第101 至106 頁、第109 至113 頁、第116 、119 頁、偵卷二第198 頁、第392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6 至131 頁、第197 至198 頁)綦詳,並經證人即澤民大藥局採購人員許世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向德來公司購買優痛寧等語(見偵卷二第238 至240 頁、第392 頁)明確,復有德來公司94年1 月6 日開立票面金額159,579 元、支票號碼AD 0000000號、笙豐公司之銷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德來公司之請款單、笙豐公司之客戶對帳單各1 份(見警卷一第181 至183 頁、偵卷二第241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2、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優痛寧,經隨機送中央警察大學局檢驗結果,確認送驗之優痛寧與原廠實際生產之優痛寧主成分不一致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0 年11月1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 至34頁),上開優痛寧偽藥為陳豐榮所提供,業據陳豐榮於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19 至120 頁)明確,是扣案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優痛寧偽藥,並非於笙豐公司所查扣,再莊永龍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因為陳豐榮在藥界聲譽不佳,笙豐公司與德來公司並無直接生意往來,德來公司都是透過合徠公司間接購買笙豐公司之產品等語(見警卷一第93頁),是陳豐榮提供之優痛寧偽藥是否購自笙豐公司尚非無疑;又德來公司除上述自笙豐公司購入優痛寧計33,000顆外,復於94年10月31日透過黃文裕向笙豐公司購入33,000顆優痛寧,有客戶對帳單1 紙(見警卷一第128 頁)附卷可稽,合計66,000顆,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95年2 月8 日17時40分許至德來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倉庫,經傅明仁同意搜索後扣得優痛寧每盒10顆共250 盒、每片10顆共737 片,共計9,870 顆,再觀之扣得之德來公司94、95年間之銷貨單,計售出每盒10顆、共4,314 盒之優痛寧,合計43,140顆優痛寧,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德來公司銷貨單35份(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第117 至125 頁背面)在卷可稽,另陳豐榮於偵訊時自承:德來公司有調貨給竹源(合徠)公司等語(見偵卷二第198 頁),再佐以合徠公司於94年間先後6 次向德來公司調優痛寧每盒10顆、共5,000 盒,計5 萬顆,有德來公司銷貨單6 份、估價單18份在卷可稽(見警卷六第78至89頁),則自德來公司流出之優痛寧已有103,010 顆,顯然大於德來公司購自笙豐公司之優痛寧66,000顆,是無從認定陳豐榮提供之優痛寧偽藥確係笙豐公司所售出。 3、至陳豐榮雖於審理時證稱:德來公司優痛寧之唯一來源為笙豐公司,我只賣給黃文裕1,000 個綠色外盒,並未賣片裝之優痛寧,且未有同行向我調過優痛寧,亦未曾賣優痛寧給黃文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5 、200 頁),惟與其於偵訊時證稱:德來公司也有調貨給竹源公司等語(見偵卷二第198 頁)不同,且為黃文裕於審理時所否認,並證稱:合徠公司曾於94年2 月22日、同年3 月16日、同年4 月14日、同月29日、同年6 月1 日、同年7 月5 日向德來公司調入優痛寧1,400 盒、900 盒、700 盒、400 盒、1,100 盒、500 盒,由德來公司以自行印製之外盒包裝後交合徠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 至272 頁),有德來公司銷貨單6 份、估價單18份(見警卷一第134 至135 頁、警卷六第78至89頁)在卷可稽,且依上開銷貨單觀之,黃文裕自德來公司所調之優痛寧每盒單價為20元,對照陳豐榮審理時證稱:我賣給黃文裕1,000 個綠色外盒,1 個外盒大約2 、3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顯見上開黃文裕向德來公司調貨應係外盒連同優痛寧,另陳豐榮雖於偵訊時供稱:德來有向竹源公司調貨,我們是互相調貨等語(見偵卷二第198 頁);另黃文裕亦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證述德來公司有向合徠公司調貨云云(見警卷一第132 頁、本院卷二第267 頁),惟此並未據陳豐榮、黃文裕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陳豐榮、黃文裕此部分之證述,顯不可採信。 (二)販賣優痛寧偽藥予合徠公司部分(附表編號2 ): 1、合徠公司分別於93年10月28日、94年5 月26日、同年8 月22日向笙豐公司購入優痛寧每罐250 顆,分別為100 罐(即25,000顆)、132 罐(即33,000顆)、132 罐(即33,000顆),批號均為IL356 ,有效期限均至2008年1 月之罐裝優痛寧,均先由合徠公司交陽銘公司打片,並於陽銘公司交回合徠公司後自行以向德來公司購買之綠色外盒包裝,復於94年2 月22日、同年3 月16日、同年4 月14日、同月29日、同年6 月1 日、同年7 月5 日向德來公司調入優痛寧每盒10顆,分別為1,400 盒、900 盒、700 盒、400 盒、1,100 盒、500 盒,由德來公司以自行印製之外盒包裝後交合徠公司,之後再由合徠公司售予丁丁藥局等事實,業經證人即竹源實業公司主管黃文裕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見警卷一第123 至127 頁、第130 至132 頁、偵卷二第416 頁背面至第417 頁、本院卷二第260 至274 頁)綦詳,核與莊永龍於警詢時自承係以罐裝之包裝售予合徠公司等語(見警卷二第12頁)相符,並經證人即丁丁連鎖藥局中區區域經理張智勇於警詢時證述向竹源實業有限公司進貨等語(見警卷六第90至93頁)明確,復有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單上架明細表、合源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005年1 月份應付憑單、廠商別進退商品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整批跨行通匯各1 份、笙豐公司之客戶對帳單3 份、德來公司銷貨單6 份、估價單18份(見警卷一第134 至135 頁、警卷六第78至89頁、第96至99頁、第126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2、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⑤所示之優痛寧,經隨機送中央警察大學檢驗結果,確認送驗之優痛寧與原廠實際生產之優痛寧主成分不一致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0 年11月1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 至34頁),上開優痛寧為黃文裕所提供,業據黃文裕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8 至269 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 ⑤所示之優痛寧偽藥,並非於被告所經營之笙豐公司所查扣,又黃文裕於審理時雖證稱:合徠公司之優痛寧來源除笙豐公司及向德來公司調貨外,並無其他之藥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 至 271 頁),然德來公司所販賣優痛寧之來源既有不合理之處,已如上述,則黃文裕前揭證詞,自無法採為不利於莊永龍等人之認定。 (三)販賣優痛寧予璟尚公司部分(附表編號3): 1、璟尚公司先後於如附表編號3 ①至⑱所示之時間向笙豐公司購入每片10顆之如附表編號3 銷售數量欄所示之片裝優痛寧後,除逕以片裝賣予憲懋公司外,餘均以每盒1 片置入外盒後售予丁丁藥局、一般藥局等下游廠商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販賣時璟尚公司負責人張英茂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見偵卷二第160 至165 頁、第396 頁、本院卷三第50頁、第56至57頁)綦詳,且為莊永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並經莊永龍於警詢時自承賣給璟尚公司有一部分是我打片好賣給璟尚公司等語(見警卷二第12頁)相符,且經張智勇、證人即憲懋公司負責人黃憲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向璟尚公司進貨等語明確(見警卷六第90至93頁、偵卷二第309 至311 頁、第392 頁背面、第396 頁),復有張英茂提供之優痛寧照片1 張、笙普國際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單上架明細表、2005/01 月份應付憑單、廠商別進退商品明細表、進貨退出單、華南商業銀行整批跨行通匯、憲懋企業有限公司之產品進/ 退貨明細表及銷貨/ 退貨明細表各1 份、笙豐公司之統一發票3 份、客戶對帳單、客戶交易明細表各4 份、銷貨單5 份(見警卷六第102 至104 頁、第127 頁、偵卷二第166 至175 頁、第177 至178 頁、第312 至314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2、另張英茂於警詢時提供憲懋公司交付之優痛寧3 片及璟尚公司行銷包裝之優痛寧2 盒供員警送驗,其中送驗之優痛寧2 盒、2 片送驗結果與真品之主成分一致,至憲懋公司交付之優痛寧1 片則與真品之主成分不一致,有中央警察大學100 年11月1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 至34頁),而參以憲懋公司交付與優痛寧真品之主成分不一致之優痛寧偽藥1 片,其PVC 為透明白色(見本院卷三第33頁),顯與同樣購自笙豐公司排裝優痛寧之藥聯公司、健康新希望公司、紅嬰公司提供送驗之優痛寧,片裝之PVC 均是橘紅色不同,有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6、37、41頁),又於審理時經林永智確認其打片包裝之優痛寧為扣案之95年保管字第1484號之優痛寧,其PVC 為橘紅色(見本院卷二第85頁),核與陳郁佳於審理時證稱:優痛寧錠劑包裝大部分都是以扣案之95年保管字第407 編號8 這種橘紅色之PVC ,是笙豐公司指定之顏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5 頁),是憲懋公司所提供之優痛寧偽藥1 片是否確係笙豐公司所販售,顯非無疑,又對於提供送驗中之優痛寧3 片是否均源自於笙豐公司,張英茂於審理時證稱:最有印象是PTP 橘紅的那個,其他的有點模糊,不曉得怎麼回答,因為裡面錠劑也是紅的,看不太清楚,我們就跟笙豐公司反應後,笙豐公司就把它改成透明的片裝,可以看到裡面的藥,所以笙豐公司賣給璟尚公司片裝優痛寧應該是有3 種顏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至58頁),由張英茂前開證詞及卷內客戶對帳單等,均僅能證明璟尚公司於93年至95年,有向笙豐公司購買優痛寧之事實,但張英茂提供之上開透明優痛寧偽藥1 片之真正來源為何,是否確為璟尚公司購自笙豐公司,張英茂無法為肯認之陳述,自無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販賣優痛寧偽藥予藥聯公司部分(附表編號4): 1、藥聯公司於94年7 月12日、同年10月7 日、95年3 月9 日分別向笙豐公司購入每盒1 片10顆、共1,000 盒(即1 萬顆)盒裝之優痛寧後售予天士藥局等下游廠商之事實,業據童森榮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見警卷五第84至87頁、偵卷二第392 頁、本院卷二第294 至307 頁)綦詳,且為莊永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並經莊永龍於警詢時自承是藥聯公司自行要求,所以我賣打片好之優痛寧給藥聯公司,扣案之95年度保管字第407 號編號6 優痛寧1 盒,盒裝內打片錠狀之優痛寧形式上應係笙豐公司委託陽銘公司打片之產品,包裝盒則由藥聯公司自行印刷製作等語(見警卷二第12頁、本院卷一第176 頁)明確,且經證人即大誠藥局藥劑師廖美蓉、正興藥局藥劑師賴宏洲、維新藥局藥師郭鈞泓、裕全藥局藥劑師陳垂裕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向藥聯公司進貨等語(見警卷六第145 至147 頁、偵卷二第259 至267 頁、第392 頁)甚明,復有優痛寧膜衣錠銷售客戶明細表1 份、笙豐公司之統一發票3 份(見警卷五第88至89頁、第9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2、又童森榮於警詢時證稱:我提供警方藥聯公司向笙豐公司購買之優痛寧5 盒,批號均為IL379 、有效期限均至2009年4 月,均係藥聯公司在95年3 月向笙豐公司購買等語(見警卷五第92頁);復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警方要求提供證物,就從臺中倉庫裡面拿,是笙豐公司賣給我們,還沒賣完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經隨機送中央警察大學局檢驗結果,確認送驗之優痛寧與原廠實際生產之優痛寧主成分一致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0 年11月1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 至34頁),自無從證明莊永龍等人於如附表編號4 ①至③所示之時間售予藥聯公司之優痛寧為偽藥。 3、雖黃文裕提供之外盒印有「經銷商:藥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優痛寧偽藥1 盒,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檢驗結果,確認送驗之優痛寧與原廠實際生產之優痛寧主成分不一致等情,有該局98年10月1 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該署98年10月14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體判定結果說明表、中央警察大學100 年11月18 日 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15 頁、第124 至126 頁、本院卷二第1 至34頁),然黃文裕所販賣之優痛寧既有向德來公司調貨,而德來公司所販賣之優痛寧亦有上述出貨數量大於進貨數量之瑕庛,是難認黃文裕提供警方送驗之優痛寧偽藥確為笙豐公司所售出。故此部分尚不得為莊永龍等人不利之認定。 4、又郭鈞泓提供外盒印有「經銷商:藥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優痛寧偽藥1 盒,雖經隨機送中央警察大學局檢驗結果,確認送驗之優痛寧與原廠實際生產之優痛寧主成分不一致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0 年11月1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 至34頁),惟童森榮於審理時證稱維新藥局並非藥聯公司之會員店,且不認識郭鈞泓,又對於郭鈞泓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優痛寧,不確定是否為藥聯公司所售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 至300 頁),並有優痛寧膜衣錠銷售客戶明細表1 紙(見警卷五第94頁),是難認郭鈞泓提供警方送驗之優痛寧偽藥確為藥聯公司所售出。故此部分尚不得為莊永龍等人不利之認定。 (五)販賣優痛寧偽藥予盛悅公司部分(附表編號5、11): 1、盛悅公司於94年12月14日向笙豐公司購入批號IL379 、有效期限至2009年4 月之每片10顆、共3300片(即33,000顆)片裝優痛寧;復於95年2 月13日向笙豐公司購入批號IL379 、有效期限至2009年4 月33,000顆罐裝優痛寧;又於95年7 月12日向笙豐公司購入批號IL380 、有效期限至2009年4 月之每罐250 顆、共132 罐(即33,000顆)之罐裝優痛寧,除第1 批由笙豐公司直接以新竹貨運運送至盛悅公司外,其餘均由笙豐公司逕寄往盛悅公司委託之翔意公司打片包裝後再寄回盛悅公司後售予東京連鎖藥局等下游廠商之事實,業經張凱南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卷二第274 至277 頁)綦詳,且為莊永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並經莊永龍於警詢時自承我賣盛悅公司罐裝優痛寧,由盛悅公司自行分裝打片等語(見警卷二第12頁)相符,並經證人即東京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瑩聰、萬泰藥局負責人陳淑雲之弟陳俊志於警詢時、萬泰藥局負責人陳淑雲、立心藥局人員陳秋萍於偵訊時證述向盛悅公司進貨等語(見警卷一第174 頁、偵卷二第299 至301 頁、第396 頁)明確,復有盛悅貿易有限公司銷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東京物流廠商別進退商品明細表、東京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 退貨歷史查詢表、東京物流進貨待退單、盛悅公司之客戶銷貨明細表、笙豐公司之統一發票各1 份、笙豐公司之銷貨單、盛悅公司之銷貨單各3 份(見警卷一第176 頁、偵卷二第278 至280 頁、第302 至308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2、又張凱南提供警方盛悅公司向笙豐公司購買之優痛寧11顆,經隨機送中央警察大學檢驗結果,確認送驗之優痛寧與原廠實際生產之優痛寧主成分一致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0 年11月1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 至34頁),是自難認盛悅公司於如附表編號5 ①、11①所示時間購自笙豐公司如附表編號5 ①、11①所示數量之優痛寧為偽藥。 (六)販賣優痛寧偽藥予健康新希望公司部分(附表編號6 ①、②): 1、健康新希望公司於94年5 月10日、同年10月3 日分別向笙豐公司購入每盒1 片10顆,分別為1500盒(即15,000顆)、2500顆(即25,000顆)盒裝之優痛寧後售予南風藥局等下游廠商等事實,業經黃祺哲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見警卷三第61至63頁、偵卷二第243 、392 頁、本院卷三第68頁)綦詳,且為莊永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並經莊永龍於警詢時自承是健康新希望公司自行要求,所以我賣打片好之優痛寧給健康新希望公司等語(見警卷二第12頁)相符,且經證人即宏信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藥局藥劑師劉愛卿、泉興中西藥行藥劑生謝許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向健康新希望公司黃祺哲進貨等語(見偵卷二第249 至251 頁、第392 頁)明確,復有健康新希望公司統一發票、下游廠商明細各1 份、笙豐公司之統一發票2 份(見警卷一第159 至160 頁、警卷三第64至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2、又黃祺哲於審理時證稱:我提供警察送驗之優痛寧1 盒,是我的下游廠商反應有民眾反應買到優痛寧偽藥,我們提供給警方是同一批,是直接購自笙豐公司尚未賣出,不是回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甚明,以提供之時間推算,顯見健康新希望公司所提供之優痛寧1 盒,應係健康新希望公司最後1 批於95年8 月17日購自笙豐公司之優痛寧,是健康新希望公司未提供如附表編號6 ①、②購自笙豐公司之優痛寧送驗,自無從證明莊永龍等人於如附表編號6 ①、②所示之時間售予健康新公司之優痛寧為偽藥。 3、至於本院就黃文裕至藥局購買外盒印有代理商祐誠公司之優痛寧1 盒,抽樣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行政院衛生署檢驗結果,確認送驗之優痛寧與原廠實際生產之優痛寧主成分不一致等情,有該局98年10月1 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該署98年10月14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體判定結果說明表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15 頁、第124 至126 頁)在卷可考,然黃文裕所有之優痛寧部分既係向德來公司調貨,而德來公司所有優痛寧之來源既有如上之瑕庛,是難認黃文裕提供警方送驗之優痛寧偽藥確為笙豐公司所售出。(七)販賣優痛寧予欣鴻仁公司部分(附表編號7 ): 1、欣鴻仁公司於95年5 月12日向笙豐公司訂購每罐250 顆、共320 罐(即8 萬顆)、批號IL380 、有效期限為2009年4 月之罐裝優痛寧,由笙豐公司直接以貨運運送至欣鴻仁公司委託打片之翔意公司打片包裝後寄回欣鴻仁公司,再由欣鴻仁公司售予下游廠商羅得國際有限公司之事實,業經石寶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警卷二第63至65頁、偵卷二第396 頁、本院卷一第12 1背面至第122 頁背面)綦詳,並經莊永龍於警詢時自承是欣鴻仁公司自行要求,所以我賣打片好之優痛寧給欣鴻仁公司等語(見警卷二第12頁、本院卷一第149 頁)相符,復有欣鴻仁公司之退回單、笙豐公司之銷貨單各1 份(見警卷二第66頁、本院卷一第12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2、又石寶清於警詢時證述:目前我已將整批購自笙豐公司之優痛寧全部退回,所以無法提供警方送驗等語(見警卷二第65頁、本院卷一第121 背面至第122 頁背面),且查本案扣案之優痛寧亦無欣鴻仁提供之優痛寧,是無從認定笙豐公司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販賣予欣鴻仁公司8 萬顆優痛寧為偽藥。 (八)販賣優痛寧偽藥予協強公司部分(附表編號8 ): 1、協強公司於95年1 月底至95年6 月30日間向笙豐公司購入批號IL380 、有效期限至2009年4 月之每片10顆、共10000 片(即10萬顆)片裝優痛寧,經協強公司以自行印製之外盒包裝後售予下游廠商等事實,業經林金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卷二第333 至336 頁、第396 頁)綦詳,且為莊永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並經證人即下游廠商添福堂藥局店員趙魏花珠、台安藥局負責人康國男、莊藥局負責人莊民典、名成藥局負責人陳英洪於警詢、達西藥房藥師江朝榜、奇生藥局藥劑生林震金、人人藥局負責人邱福達、莊藥局莊明典、名成藥局陳英洪、春暉藥局負責人詹春桃、百宏藥局藥師廖俊傑、仁和藥局藥師劉玲瑤、頭張藥局負責人張順治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向協強公司進貨等語(見警卷二第51至62頁、偵卷二第398 頁、偵卷三第34至36頁、第38至40頁、第42至50頁、第52至54頁)明確,復有優痛寧膜衣錠銷售客戶明細表1 份、估價單、笙豐公司之統一發票各3 份(見警卷五第88至89頁、第94頁、偵卷三第37、41、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2、又林金聲提供警方協強公司向笙豐公司購買之優痛寧1 片,經隨機抽樣送中央警察大學檢驗結果,確認送驗之優痛寧與原廠實際生產之優痛寧主成分一致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0 年11月1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 至34頁),是協強公司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時間購自笙豐公司如附表編號8 所示數量之優痛寧自無從遽為偽藥之認定。 (九)販賣優痛寧偽藥予紅嬰公司部分(附表編號9): 1、紅嬰公司於94年8 月9 日向笙豐公司購入批號IL356 、有效期限至2008年1 月之每片10顆、共600 片(即6,000 顆)片裝優痛寧未售出之事實,業經吳昆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卷二第349 至351 頁、第396 頁)綦詳,且為莊永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並經莊永龍於警詢時自承是紅嬰公司自行要求,所以我賣打片好之優痛寧給紅嬰公司等語(見警卷二第12頁)相符,復有笙豐公司之統一發票1 份(見偵卷二第352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2、又吳昆昌提供警方紅嬰公司向笙豐公司購買之優痛寧40顆,經隨機送中央警察大學檢驗結果,確認送驗之優痛寧與原廠實際生產之優痛寧主成分一致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0 年11月1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 至34頁),是紅嬰公司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時間購自笙豐公司如附表編號9 所示數量之優痛寧自無從遽為偽藥之認定。 (十)販賣優痛寧偽藥予功益公司部分(附表編號10、14):1、功益公司於94年9 月22日向笙豐公司購入每片10顆、共1 萬片(即10萬顆)橘色片裝優痛寧、批號IL379 、有效期限至2009年4 月,以自行印製之紙盒包裝後售予康新藥局等下游廠商,復於94年9 月30日向笙豐公司購入每罐250 顆、共800 罐(即20萬顆)、批號IL379 、有效期限至2009年7 月之罐裝優痛寧,之後曾文杰因發現內容物有泛黃之情,要求莊永龍就庫存之部分換貨,笙豐公司遂於如附表編號10、14所示之時間寄送更換如附表編號10、14所示數量、批號:IL380 、有效期限均至2009年4 月之罐裝優痛寧後,由功益公司交啟業公司打片為透明排裝後,由啟業公司交回功益公司,之後再由功益公司以自行印製之紙盒包裝並售予聯合藥局、佑全藥局等下游廠商等事實,業經曾文杰於偵訊、審理時證述(見偵卷二第396 頁、本院卷二第274 至287 頁)綦詳,且為莊永龍於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8 至149 頁),並經莊永龍於警詢時自承笙豐公司販賣功益公司罐裝優痛寧,由功益公司自行分裝打片等語(見警卷二第12頁)相符,且經王玉貞於偵訊時證述向功益公司進貨等語(見偵卷二第396 頁)明確,復有笙豐公司之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功益公司銷貨明細(單號)各1 份、笙豐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各2 份(見警卷一第143 至144 頁、警卷四第254 至262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2、又曾文杰於警詢時證稱:功益公司所銷售之優痛寧全部都是向笙豐公司所購買等語(見警卷一第138 頁)明確;於審理時證稱:功益公司購買之優痛寧,笙豐公司是唯一來源,因為我們那時候跟台聯公司接洽,台聯公司說這一項產品都交給莊永龍賣,所以我們才跟莊永龍買,亦未曾向其他公司調貨,向笙豐公司購買之最後1 批優痛寧,送過來時我判斷產品怪怪的,因為我們是買賣而已,我沒辦法去檢驗產品是好是壞,我直接打電話給莊永龍,跟他說這項產品我覺得怪怪的,問他有沒有辦法拿整罐原裝的產品給我,我將庫存17萬餘顆全部寄還笙豐公司更換後,笙豐公司分別於95年6 月30日送330 罐、95年8 月16日送383 罐優痛寧,我仍將上開更換後之優痛寧送至啟業公司打片,且自上述笙豐公司更換之優痛寧取出優痛寧2 罐送警方送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 至286 頁)綦詳,而觀諸卷內笙豐公司之銷貨單、統一發票各2 份(見警卷四第260 至261 頁)所示,笙豐公司於95年6 月30日、同年8 月16日,確曾分別寄送95,750、82,500顆罐裝之優痛寧予功益公司,該2 批優痛寧之批號均為IL380 ,有效期限至2009年4 月止;又依曾文杰提供警方送驗之上開優痛寧2 罐,依其瓶身標籤所示,批號亦均為IL380 、有效期限亦均至2009年4 月止,有照片1 紙(見本院卷三第43頁)附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 ②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曾文杰提供送驗之優痛寧2 罐,確係功益公司於如附表編號10、14所示時間自笙豐公司所購入,至起訴書記載如附表編號10數量為96,750錠,與上開銷貨單等資料不同,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3、又曾文杰提供警方功益公司向笙豐公司購買之優痛寧2 罐,經隨機送中央警察大學檢驗結果,確認送驗之優痛寧與原廠實際生產之優痛寧主成分一致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0 年11月1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 至34頁),是功益公司於如附表編號10、14所示時間購自笙豐公司如附表編號10、14所示數量之優痛寧自無從遽為偽藥之認定。 (十一)販賣優痛寧偽藥予凱薪公司部分(附表編號12): 1、凱薪公司於95年2 月13日向笙豐公司購入每罐250 顆、共400 罐(即10萬顆)、批號IL380 、有效期限至2009年4 月之罐裝優痛寧,由笙豐公司直接以貨運運送至凱薪公司委託打片之翔意公司打片包裝後寄回凱薪公司,再由凱薪公司售予下游廠商羅得國際有限公司等事實,業經李雲來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二第337 至339 頁)綦詳,且為莊永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並經證人即下游廠商陳俊清於警詢時、海源藥房人員林丕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向凱薪公司進貨等語(見警卷二第67至69頁、偵卷二第398 頁、偵卷三第30至32頁)明確,復有笙豐公司之銷貨單、凱薪公司之發貨明細表各1 份、凱薪公司統一發票13份(見警卷二第70頁、偵卷二第340 至348 頁、偵卷三第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2、又李雲來提供警方凱薪公司向笙豐公司購買之優痛寧40顆,經隨機送中央警察大學檢驗結果,確認送驗之優痛寧與原廠實際生產之優痛寧主成分一致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0 年11月1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 至34頁),是凱薪公司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購自笙豐公司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之優痛寧自無從遽為偽藥之認定。 (十二)販賣優痛寧偽藥予渼聖公司部分(附表編號13): 1、渼聖公司於95年8 月1 日向笙豐公司購入每罐250 顆、共399 罐(即99,750顆)罐裝之優痛寧,嗣將99,750顆優痛寧全數退還笙豐公司之事實,業經葉美鳳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見偵卷二第268 至271 頁、第392 頁、本院卷二第289 至290 頁、第293 頁)綦詳,且為莊永龍、何麗秋、歐愛玲所不爭執,復有笙豐公司之銷貨單1 份(見偵卷二第272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2、又葉美鳳於審理時證稱:我提供警察送驗之40顆散裝是從我94年6 月29日購自笙豐公司15,000顆罐裝優痛寧打片後,一片一片拆出來的,當時留一些放家裡供己食用,並非自第2 批95年8 月1 日購自笙豐公司99,750顆罐裝之優痛寧,因為第2 批已辦退貨沒有動,並未拆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 至291 頁),顯見渼聖公司並未提供如附表編號13購自笙豐公司之優痛寧送驗,自無從證明莊永龍等人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售予渼聖公司之優痛寧為偽藥。 3、至於本院就黃文裕至藥局購買外盒印有代理商渼聖公司之優痛寧1 盒,隨機抽樣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行政院衛生署檢驗結果,確認送驗之優痛寧與原廠實際生產之優痛寧主成分不一致等情,有該局98年10月1 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該署98年10月14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體判定結果說明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15 頁、第124 至126 頁),然黃文裕所有之優痛寧部分係向德來公司調貨,而德來公司所有優痛寧之來源既有如上之瑕庛,是難認黃文裕提供警方送驗之優痛寧偽藥確為笙豐公司所售出。 (十三)至起訴書以A.L.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台聯公司中文譯文及中央警察大學95年3 月2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認定扣案之優痛寧係偽藥,查A.L.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台聯公司自行在臺中丁丁連鎖藥局購買包裝外盒印製德來公司進口之優痛寧送A.L.公司鑑定,業據馬文萱於警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一第87頁、警卷四第105 頁、警卷六第46至47頁、本院卷二第191 頁)明確,而非如附表所示之物,又中央警察大學95年3 月2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則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經徵得馬文萱同意後將警方於95年2 月8 日在德來公司查扣之疑似偽藥優痛寧(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8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隨機取樣送往中央警察大學鑑驗,有馬文萱95年3 月9 日調查筆錄1 份(見警卷一第86至87頁),是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書鑑定之優痛寧偽藥均係另案查扣包裝外盒印製德來公司進口之優痛寧,顯見送鑑定優痛寧偽藥均非本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且上述鑑定之優痛寧偽藥均為德來公司出售之優痛寧偽藥,則此部分不得遽採為不利莊永龍等人之認定。 (十四)雖起訴書所載莊永龍等人均多次於電話中談及「顏色怎會不一樣」、「叫他報最便宜的那個,這在臺灣沒辦法做。」、「今天止痛藥有沒有繼續打」等語,並舉出卷附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為證,惟查其中「叫他報最便宜的那個,這在臺灣沒辦法做。」等語,由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95年8 月10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何麗秋係與莊永龍談論有關驗孕筆之事,而與優痛寧無關,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一第21頁)附卷可參;「那個應該沒有用別的摻。」、「顏色怎麼不一樣」等語,係何麗秋於95年8 月11日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不詳電話號碼,何麗秋確向某女反應顏色不一樣,惟尚無從於上開通話內容窺之雙方係談論有關優痛寧之事,有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95年8 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 (見警卷一第21頁)在卷可稽;「今天止痛藥有沒有繼續打」等語,則係歐愛玲於95年5 月2 日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電話中歐愛玲先問及止痛藥有沒有繼續打後,再跟對方確認要求之數量,繼而催促對方不要停下來,有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95年5 月2 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一第30頁)在卷可稽,從上開通話內容,歐愛玲僅係催促止痛藥之進度,尚無從遽此為莊永龍等人不利之認定。 (十五)由上可知,關於莊永龍等人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優痛寧偽藥,無法認定係由莊永龍等人所販賣、如附表編號6 、7 、13所示之優痛寧,銷售對象並未提出購自莊永龍等人之優痛寧送鑑驗;如附表編號4 至5 、8 至12、14之優痛寧,經送驗結果與真品之主成分一致,而為真品,自均無何起訴書所指之施以詐術,偽稱出售者係優痛寧真品,致銷售對象陷於錯誤,而詐得不法所得之詐欺取財罪及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名稱而販賣或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可言。 (十六)至於如犯罪事實欄1 至3 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是否尚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分述如下: 1、就犯罪事實欄㈠1 、3 所示及公訴人認如附表編號1 、5 ②、7 、11、12、13所示販賣罐裝優痛寧偽藥部分,因該等塑膠罐均未據扣案,自無從認定莊永龍等人有偽造何等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 2、就公訴人認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罐裝優痛寧偽藥部分,雖該等塑膠罐上載有表示藥名及製造廠之如附表編號3 ⑤備註欄所示標籤之準私文書,有照片2 張(見本院卷三第23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 ⑤所示之物可佐,惟因該等優痛寧偽藥無從認定係由莊永龍等人處所取得,業如上述,自無從認定莊永龍等人有偽造該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 3、就公訴人認如附表編號10、14所示販賣罐裝優痛寧偽藥部分,雖該等塑膠罐上載有表示藥名及製造廠之如附表編號4 ②備註欄所示標籤之準私文書,有照片3 張(見本院卷三第43至44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 ②所示之物可佐,惟因該等優痛寧經鑑定後為優痛寧真品,而笙豐公司既為經台聯公司授權之經銷商,且馬文萱於審理時證稱優痛寧進口後,即由經銷商自行行銷包裝,我們會給笙豐公司藥證資料,由他們自行標示,沒有要求代理商一定要標示台聯公司,但他們怎麼行銷,怎麼包裝,我們都是相信客戶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190 頁),故其所為自屬在該等授權範圍內,而與偽造該等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構成要件不符。 4、就公訴人認如附表編號5 ①、6 所示販賣片裝優痛寧偽藥部分,因該等片裝優痛寧之背膜均未據扣案,自無從認定莊永龍等人有偽造何等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 5、就公訴人認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片裝優痛寧偽藥部分,雖該等片裝背膜上載有表示藥名及製造廠(即ALPHARMALIMITED )之如附表編號7 備註欄所示之準私文書,有照片7 張(見本院卷三第30至33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可佐,惟因該等優痛寧偽藥無從認定係由莊永龍等人處所取得,業如上述,自無從認定莊永龍等人有偽造該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 6、就公訴人認如附表編號4 、8 、9 所示販賣片裝優痛寧偽藥部分,雖該等片裝背膜上載有表示藥名及製造廠(均載為ALPHARMA LIMITED)如附表編號6 、10、12備註欄所示之準私文書,有照片8 張(見本院卷三第34頁、第36至38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6 、10、12所示之物可佐,惟因該等優痛寧經鑑定後為優痛寧真品,而笙豐公司既為經台聯公司授權之經銷商,且馬文萱於審理時證稱優痛寧進口後,即由經銷商自行行銷包裝,我們會給笙豐公司藥證資料,由他們自行標示,沒有要求代理商一定要標示台聯公司,但他們怎麼行銷,怎麼包裝,我們都是相信客戶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190 頁),故其所為自屬在該等授權範圍內,而與偽造該等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構成要件不符。 (十七)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10年,商標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台聯公司既係於95年6 月1 日方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註冊商標之商標專用權,已如前述,又公訴人亦未舉出在此之前有其他人為商標權人,則自應自斯時即自95年6 月1 日起,迄至105 年5 月31日止方受商標法之保障,是以: 1、犯罪事實欄㈠1 至3 及公訴人認如附表編號1 、2 、3 ①至⑭、4 至7 、8 之於95年5 月31日(含)前、9 所示之販賣優痛寧偽藥之部分,因均係於95年6 月1 日本案註冊商標由台聯公司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前,自無由成立商標法之犯行。 2、公訴人認如附表編號3 ⑮至⑱所示販賣片裝優痛寧偽藥部分,雖該等片裝背膜上載有如附表編號7 備註欄所示之「Relcofen」商標,有照片7 張(見本院卷三第30至33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可佐,惟因該等優痛寧偽藥無從認定係由莊永龍等人處所取得,業如上述,自無從認定莊永龍等人有販賣該等仿冒商標商品或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犯行。 3、就公訴人認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販賣罐裝優痛寧偽藥部分,因該等罐裝優痛寧均未據扣案,且該等優痛寧經鑑定後均為真品,自無從認定莊永龍等人有販賣何仿冒商標商品或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犯行。 4、公訴人認如附表編號8 之於95年6 月1 日(含)後、9 所示之販賣片裝優痛寧偽藥部分、如附表編號10、14所示販賣罐裝優痛寧偽藥部分,雖該等片裝背膜及塑膠罐標籤上上分別載有如附表編號10①、12①、4 ①備註欄所示之「Relcofen」商標,有照片6 張(見本院卷三第24、34、36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0①、12①、4 ①所示之物可佐,惟因該等優痛寧經鑑定後為優痛寧真品,而笙豐公司既為經台聯公司授權之經銷商,且馬文萱於審理時證稱優痛寧進口後,即由經銷商自行行銷包裝,我們會給笙豐公司藥證資料,由他們自行標示,沒有要求代理商一定要標示台聯公司,但他們怎麼行銷,怎麼包裝,我們都是相信客戶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190 頁),故其所為自屬在該等授權範圍內,而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或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要件不符。 (十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事實欄㈠1 部分涉犯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犯罪事實欄㈠2 部分涉犯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嫌;犯罪事實欄㈠3 部分涉犯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如附表所示各次涉犯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或標籤之藥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有罪之心證,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莊永龍等人有該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該等行為,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等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莊永龍等人就犯罪事實㈠1 至3 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表一編號1 至7 、8 ①、9 、10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俱就莊永龍等人此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8 ②、11至14所示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揭有罪部分為數罪之關係,自應為莊永龍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86條第2 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附表一: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號│銷售對象│次數│銷售時間 │批號 │銷售數量 │備 註 │ ├──┼────┼──┼──────┼───┼─────┼────────┤ │ 1 │德來公司│ ① │93年9月3日 │IL356 │ 132罐 │每罐250 顆,合計│ │ │ │ │ │ │ │33000 顆 │ ├──┼────┼──┼──────┼───┼─────┼────────┤ │ 2 │合徠公司│ ① │93年10月28日│IL356 │ 100罐 │每罐均為250 顆,│ │ │ ├──┼──────┼───┼─────┤合計91000顆 │ │ │ │ ② │94年5月6日 │IL356 │ 132罐 │ │ │ │ ├──┼──────┼───┼─────┤ │ │ │ │ ③ │94年8月22日 │IL356 │ 132罐 │ │ ├──┼────┼──┼──────┼───┼─────┼────────┤ │ 3 │璟尚公司│ ① │93年4月9日 │不詳 │ 2000片 │補充理由誤載為錠│ │ │ ├──┼──────┼───┼─────┤應予更正。 │ │ │ │ ② │93年5月4日 │不詳 │ 1790片 │每片均為10顆,合│ │ │ ├──┼──────┼───┼─────┤計648580顆 │ │ │ │ ③ │93年6月8日 │不詳 │ 2500片 │ │ │ │ ├──┼──────┼───┼─────┤ │ │ │ │ ④ │93年10月1日 │不詳 │ 5000片 │ │ │ │ ├──┼──────┼───┼─────┤ │ │ │ │ ⑤ │93年10月4日 │不詳 │ 4032片 │ │ │ │ ├──┼──────┼───┼─────┤ │ │ │ │ ⑥ │93年8月20日 │不詳 │ 5064片 │ │ │ │ ├──┼──────┼───┼─────┤ │ │ │ │ ⑦ │93年11月29日│IL356 │ 4036片 │ │ │ │ ├──┼──────┼───┼─────┤ │ │ │ │ ⑧ │94年1月7日 │IL356 │ 4000片 │ │ │ │ ├──┼──────┼───┼─────┤ │ │ │ │ ⑨ │94年3月23日 │不詳 │ 2160片 │ │ │ │ ├──┼──────┼───┼─────┤ │ │ │ │ ⑩ │94年4月1日 │不詳 │ 5994片 │ │ │ │ ├──┼──────┼───┼─────┤ │ │ │ │ ⑪ │94年4月11日 │不詳 │ 6000片 │ │ │ │ ├──┼──────┼───┼─────┤ │ │ │ │ ⑫ │94年12月23日│IL379 │ 2160片 │ │ │ │ ├──┼──────┼───┼─────┤ │ │ │ │ ⑬ │95年1月5日 │IL379 │ 5687片 │ │ │ │ ├──┼──────┼───┼─────┤ │ │ │ │ ⑭ │95年5月5日 │IL379 │ 2500片 │ │ │ │ ├──┼──────┼───┼─────┤ │ │ │ │ ⑮ │95年6月5日 │IL379 │ 2500片 │ │ │ │ ├──┼──────┼───┼─────┤ │ │ │ │ ⑯ │95年6月6日 │IL379 │ 1935片 │ │ │ │ ├──┼──────┼───┼─────┤ │ │ │ │ ⑰ │95年6月14日 │IL379 │ 2500片 │ │ │ │ ├──┼──────┼───┼─────┤ │ │ │ │ ⑱ │95年6月14日 │IL379 │ 5000片 │ │ ├──┼────┼──┼──────┼───┼─────┼────────┤ │ 4 │藥聯公司│ ① │94年7月12日 │不詳 │ 1000片 │每片均為10顆,合│ │ │ │ ├──┼──────┼───┼─────┤計3萬顆 │ │ │ │ │ ② │94年10月7 日│不詳 │ 1000片 │ │ │ │ ├──┼──────┼───┼─────┤ │ │ │ │ ③ │95年3月9日 │不詳 │ 1000片 │ │ ├──┼────┼──┼──────┼───┼─────┼────────┤ │ 5 │盛悅公司│ ① │94年12月24日│IL379 │ 132罐 │每罐250 顆,合計│ │ │ ├──┼──────┼───┼─────┤66000 顆 │ │ │ │ ② │95年2月13日 │IL379 │ 132罐 │ │ ├──┼────┼──┼──────┼───┼─────┼────────┤ │ 6 │健康新希│ ① │94年5月10日 │不詳 │ 1500片 │每片均為10顆,合│ │ │望(祐誠├──┼──────┼───┼─────┤計4萬顆 │ │ │)公司 │ ② │94年10月3日 │不詳 │ 2500片 │ │ ├──┼────┼──┼──────┼───┼─────┼────────┤ │ 7 │欣鴻仁公│ ① │95年5月12日 │IL380 │ 320罐 │每罐250 顆,合計│ │ │司 │ │ │ │ │8萬顆 │ │ │ │ │ │ │ │ │ ├──┼────┼──┼──────┼───┼─────┼────────┤ │ 8 │協強公司│ ① │95年1月底至 │IL380 │不詳 │總計販賣10萬顆 │ │ │ │ │95年6 月30日│ │ │ │ │ │ │ │間 │ │ │ │ │ │ ├──┼──────┼───┼─────┤ │ │ │ │ ② │95.7.1至95年│IL380 │不詳 │ │ │ │ │ │9月間 │ │ │ │ ├──┼────┼──┼──────┼───┼─────┼────────┤ │ 9 │紅嬰公司│ ① │94年8月9日 │IL356 │ 600片 │每片均為10顆,合│ │ │ │ │ │ │ │計6000顆 │ ├──┼────┼──┼──────┼───┼─────┼────────┤ │ 10 │功益公司│ ① │95年6月30日 │IL380 │383罐 (即│每罐250 顆,合計│ │ │ │ │ │ │95750 顆,│95750顆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96750 錠│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11 │盛悅公司│ ① │95年7月12日 │IL380 │132罐 │每罐250 顆,合計│ │ │ │ │ │ │ │33000 顆 │ ├──┼────┼──┼──────┼───┼─────┼────────┤ │ 12 │凱薪公司│ ① │95年7月12日 │IL380 │400罐 │每罐250 顆,合計│ │ │ │ │ │ │ │10萬顆 │ ├──┼────┼──┼──────┼───┼─────┼────────┤ │ 13 │渼聖公司│ ① │95年8月1日 │IL380 │399罐 │每罐250 顆,合計│ │ │ │ │ │ │ │99750 顆 │ ├──┼────┼──┼──────┼───┼─────┼────────┤ │ 14 │功益公司│ ① │95年8月16日 │IL380 │330罐 │每罐250 顆,合計│ │ │ │ │ │ │ │82500 顆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提供者│數量 │送驗結果│沒收部分 │備註 │ ├──┼───┼───┼────┼───────┼──────────────┤ │ 1 │健康新│優痛寧│驗餘34顆│優痛寧偽藥4 盒│背膜印有: │ │ │希望公│4盒 (│送驗結果│,包括: │Relcofen(Ibuprofen )400mg │ │ │司黃祺│96年保│:與真品│1.優痛寧外包裝│MADE IN ENGLAND U.K. │ │ │哲 │管字第│之主成分│ 盒 │ALPHARMA LIMITED │ │ │ │671 號│不一致 │2.外包裝盒內之│外盒: │ │ │ │編號2 │ │ 仿單 │品名:RELCOFEN TABLETS │ │ │ │) │ │3.背膜 │ 優痛寧膜衣錠 │ │ │ │ │ │4.優痛寧偽藥34│成分:Ibuprofen 400 mg │ │ │ │ │ │ 顆 │適應症 │ │ │ │ │ │ │進口商:台聯藥物有限公司 │ │ │ │ │ │ │製造批號:「IL379 」 │ │ │ │ │ │ │有效日期:2009年4 月 │ │ │ │ │ │ │條碼 │ │ │ │ │ │ │仿單: │ │ │ │ │ │ │優痛寧膜衣錠400 公絲 │ │ │ │ │ │ │RELCOFEN Tablets 400mg │ │ │ │ │ │ │成分:Ibuprofen400mg │ │ │ │ │ │ │適應症、用法用量、兒童劑量、│ │ │ │ │ │ │注意事項 │ │ │ │ │ │ │製造廠: │ │ │ │ │ │ │ALPHARMA LIMITED │ └──┴───┴───┴────┴───────┴──────────────┘ 附表三:在高雄縣鳳山市鎮○○巷00○00號所扣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 1 │成型模(上) │1具 │林永智│ │ ├──┼─────────┼────┼───┼─────┤ │ 2 │成型模(下) │1具 │林永智│ │ ├──┼─────────┼────┼───┼─────┤ │ 3 │熱封模(上) │1具 │林永智│ │ ├──┼─────────┼────┼───┼─────┤ │ 4 │熱封模(下) │1具 │林永智│ │ ├──┼─────────┼────┼───┼─────┤ │ 5 │切線模 │1具 │林永智│ │ ├──┼─────────┼────┼───┼─────┤ │ 6 │橘色PVC │1捲 │林永智│ │ ├──┼─────────┼────┼───┼─────┤ │ 7 │優痛寧鋁箔紙 │2 箱(4 │林永智│ │ │ │ │捲) │ │ │ ├──┼─────────┼────┼───┼─────┤ │ 8 │優痛寧錠劑成品 │66罐*2 │林永智│ │ ├──┼─────────┼────┼───┼─────┤ │ 9 │銷貨單 │6張 │林永智│ │ ├──┼─────────┼────┼───┼─────┤ │10 │對帳明細表 │8張 │林永智│ │ └──┴─────────┴────┴───┴─────┘ 附表四:在臺北縣新店市○○路000號4、5樓所扣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璟勳企業商品條碼資│1本 │ │ │料 │ │ ├──┼─────────┼────┤ │ 2 │客戶對帳明細表 │1本 │ ├──┼─────────┼────┤ │ 3 │笙豐國際有限公司發│1本 │ │ │票90至93年正本 │ │ ├──┼─────────┼────┤ │ 4 │笙豐國際有限公司發│1本 │ │ │票94至95年正本 │ │ ├──┼─────────┼────┤ │ 5 │優痛寧發票影本 │1份 │ ├──┼─────────┼────┤ │ 6 │電腦報表 │1份 │ ├──┼─────────┼────┤ │ 7 │銷貨、調撥產品組合│1份 │ │ │單 │ │ ├──┼─────────┼────┤ │ 8 │產品外盒(空) │2盒 │ ├──┼─────────┼────┤ │ 9 │產品外盒(成品4 顆│1盒 │ │ │) │ │ ├──┼─────────┼────┤ │ 10 │優痛寧 │1包 │ ├──┼─────────┼────┤ │ 11 │優痛寧膜衣錠 │25340 顆│ ├──┼─────────┼────┤ │ 12 │包裝盒 │2箱 │ └──┴─────────┴────┘ 附表五:其餘扣案物 ┌──┬───┬──┬──────┬───┬──────────────┐ │編號│提供者│次數│數量 │送驗結│備註 │ │ │ │ │ │果 │ │ │ │ │ │ │ │ │ ├──┼───┼──┼──────┼───┼──────────────┤ │ 1 │馬文萱│ ① │優痛寧1 片(│ │ │ │ │ │ │10顆) │ │ │ │ │ ├──┼──────┤ │ │ │ │ │ ② │優痛寧8顆 │ │ │ │ │ ├──┼──────┤ │ │ │ │ │ ③ │真品6 盒(60│ │ │ │ │ │ │顆、璟尚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 │真品1盒 │ │ │ ├──┼───┼──┼──────┼───┼──────────────┤ │ 2 │陳豐榮│ ① │優痛寧2 顆(│與真品│散裝 │ │ │ │ │95年保管字第│主成分│ │ │ │ │ │407 編號2 )│不一致│ │ │ │ ├──┼──────┼───┼──────────────┤ │ │ │ ① │優痛寧3 盒即│與真品│背膜印有: │ │ │ │ │30顆(綠色外│主成分│Relcofen(Ibuprofen)400mg │ │ │ │ │盒95年保管字│不一致│MADE IN ENGLAND U.K. │ │ │ │ │第407 號④)│ │ALPHARMA LIMITED │ │ │ ├──┼──────┤ ├──────────────┤ │ │ │ ② │優痛寧3 盒即│ │背膜印有: │ │ │ │ │30顆(藍色外│ │Relcofen(Ibuprofen)400mg │ │ │ │ │盒、95年保管│ │MADE IN ENGLAND U.K. │ │ │ │ │字第407 號④│ │ALPHARMA LIMITED │ │ │ │ │) │ │ │ │ │ ├──┼──────┤ ├──────────────┤ │ │ │ ③ │優痛寧4 片即│ │背膜印有: │ │ │ │ │40顆 │ │Relcofen(Ibuprofen)400mg │ │ │ │ │ │ │MADE IN ENGLAND U.K. │ │ │ │ │ │ │ALPHARMA LIMITED │ ├──┼───┼──┼──────┼───┼──────────────┤ │ 3 │黃文裕│ ① │11盒(95年保│與真品│總代理:芳鑫貿易有限公司1盒 │ │ │ │ │管字第407 號│之主成│經銷商:藥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編號③) │分不一│ 1盒 │ │ │ │ │ │致 │經銷商:祐誠貿易有限公司1盒 │ │ │ │ │ │ │藥商:璟尚實業有限公司2盒 │ │ │ │ │ │ │藥商:憲懋企業有限公司1盒 │ │ │ │ │ │ │進口代理:臺聯藥物有限公司1 │ │ │ │ │ │ │ 盒 │ │ │ │ │ │ │藥商:笙豐國際有限公司1 盒 │ │ │ │ │ │ │笙豐國際有限公司1 盒 │ │ │ │ │ │ │藥商:渼聖國際有限公司1 盒 │ │ │ │ │ │ │藥商:功益藥業有限公司1 盒 │ │ │ ├──┼──────┼───┼──────────────┤ │ │ │ ② │優痛寧1盒 │與真品│送衛生署藥品檢驗局檢驗: │ │ │ │ │經銷商:祐誠│之主成│送驗10顆、驗餘4 顆(見本院卷│ │ │ │ │貿易有限公司│分不一│一第114 頁) │ │ │ │ │(95保管字第│致 │背膜印有: │ │ │ │ │407 編號⑤)│ │Relcofen(Ibuprofen)400mg │ │ │ │ │ │ │MADE IN ENGLAND U.K. │ │ │ │ │ │ │ALPHARMA LIMITED │ │ │ ├──┼──────┼───┼──────────────┤ │ │ │ ③ │優痛寧1盒 │與真品│送衛生署藥品檢驗局檢驗: │ │ │ │ │經銷商:藥聯│之主成│送驗10顆、驗餘4 顆(見本院卷│ │ │ │ │企業股份有限│分不一│一第114 頁) │ │ │ │ │公司 │致 │背膜印有: │ │ │ │ │(95保管字第│ │Relcofen(Ibuprofen)400mg │ │ │ │ │407 編號⑥)│ │MADE IN ENGLAND U.K. │ │ │ │ │ │ │ALPHARMA LIMITED │ │ │ ├──┼──────┼───┼──────────────┤ │ │ │ ④ │優痛寧1盒 │與真品│送衛生署藥品檢驗局檢驗: │ │ │ │ │藥商:渼聖國│之主成│送驗10顆、驗餘4 顆(見本院卷│ │ │ │ │際有限公司 │分不一│一第115 頁) │ │ │ │ │(95保管字第│致 │背膜印有: │ │ │ │ │407 編號⑦)│ │Ibuprofen 400mg │ │ │ │ │ │ │Made in England.uk │ │ │ ├──┼──────┼───┼──────────────┤ │ │ │ ⑤ │內裝233 顆優│與真品│罐身上標籤印有: │ │ │ │ │痛寧之鐵灰色│之主成│Relcofen Tablets 400mg │ │ │ │ │塑膠罐裝(95│分不一│Alpharma │ │ │ │ │年保管字第40│致 │ │ │ │ │ │7 號編號9 )│ │ │ ├──┼───┼──┼──────┼───┼──────────────┤ │ 4 │功益公│ ① │①無色透明排│與真品│①背膜印有 │ │ │司 │ │ 裝優痛寧1 │之主成│Relcofen(Ibuprofen)400mg │ │ │曾文杰│ │ 排 │分不一│MADE IN ENGLAND U.K. │ │ │ │ │②橘色排裝優│致 │ALPHARMA LIMITED │ │ │ │ │ 痛寧1 排 │ │②背膜印有 │ │ │ │ │(95保管字第│ │Relcofen(Ibuprofen)400mg │ │ │ │ │ 407 號編號│ │MADE IN ENGLAND U.K. │ │ │ │ │ 12) │ │ALPHARMA LIMITED │ │ │ ├──┼──────┼───┼──────────────┤ │ │ │ ② │罐裝優痛寧2 │與真品│罐身上標籤印有: │ │ │ │ │罐(96保管字│之主成│Relcofen Tablets 400mg │ │ │ │ │第671 號編號│分一致│Alpharma │ │ │ │ │3 ) │ │ │ ├──┼───┼──┼──────┼───┼──────────────┤ │ 5 │陽銘公│ ① │扣得之優痛寧│與真品│罐身上標籤印有: │ │ │司 │ │即附表編號│之主成│Relcofen Tablets 400mg │ │ │ │ │8 (95保管字│分不一│Alpharma │ │ │ │ │第1483號⑧)│致 │ │ │ │ ├──┼──────┼───┼──────────────┤ │ │ │ ② │扣得之優痛寧│與真品│散裝 │ │ │ │ │(95保管字第│之主成│ │ │ │ │ │1483號⑨) │分一致│ │ │ │ │ │ │ │ │ ├──┼───┼──┼──────┼───┼──────────────┤ │ 6 │童森榮│ ① │優痛寧5 盒(│與真品│背膜印有: │ │ │(藥聯│ │PTP 橘色、銀│之主成│Relcofen(Ibuprofen)400mg │ │ │公司)│ │底、96年保管│分一致│MADE IN ENGLAND U.K. │ │ │ │ │字第669 號編│ │ALPHARMA LIMITED │ │ │ │ │號1 ) │ │ │ ├──┼───┼──┼──────┼───┼──────────────┤ │ 7 │張英茂│ ① │優痛寧1 片即│與真品│背膜印有: │ │ │(璟尚│ │10顆(96保管│之主成│Relcofen(Ibuprofen)400mg │ │ │公司)│ │字第668 號編│分不一│MADE IN ENGLAND U.K. │ │ │ │ │號1 ) │致 │ALPHARMA LIMITED │ │ │ │ │ │ │ │ │ │ ├──┼──────┼───┼──────────────┤ │ │ │ ② │優痛寧1 片即│與真品│背膜印有: │ │ │ │ │10顆(96保管│之主成│Relcofen(Ibuprofen)400mg │ │ │ │ │字第668 號編│分一致│MADE IN ENGLAND U.K. │ │ │ │ │號1 ) │ │ALPHARMA LIMITED │ │ │ ├──┼──────┼───┼──────────────┤ │ │ │ ③ │優痛寧1 片即│與真品│背膜印有: │ │ │ │ │10顆(96保管│之主成│Relcofen(Ibuprofen)400mg │ │ │ │ │字第668 號編│分一致│MADE IN ENGLAND U.K. │ │ │ │ │號1 ) │ │ALPHARMA LIMITED │ │ │ ├──┼──────┼───┼──────────────┤ │ │ │ ④ │優痛寧1 盒即│與真品│背膜印有: │ │ │ │ │10顆(96保管│之主成│Relcofen(Ibuprofen)400mg │ │ │ │ │字第668 號編│分一致│MADE IN ENGLAND U.K. │ │ │ │ │號1 ) │ │ALPHARMA LIMITED │ │ │ ├──┼──────┼───┼──────────────┤ │ │ │ ⑤ │優痛寧1 盒即│與真品│背膜印有: │ │ │ │ │10顆(96保管│之主成│Relcofen(Ibuprofen)400mg │ │ │ │ │字第668 號編│分一致│MADE IN ENGLAND U.K. │ │ │ │ │號1 ) │ │ALPHARMA LIMITED │ ├──┼───┼──┼──────┼───┼──────────────┤ │ 8 │渼聖公│ ① │優痛寧40顆(│與真品│散裝 │ │ │司 │ │96年保管字第│之主成│ │ │ │葉美鳳│ │670 編號4 )│分不一│ │ │ │ │ │ │致 │ │ ├──┼───┼──┼──────┼───┼──────────────┤ │ 9 │張凱南│ ① │優痛寧11顆(│與真品│散裝 │ │ │(盛悅│ │96保管字第 │之主成│ │ │ │公司)│ │670 號編號1 │分一致│ │ │ │ │ │) │ │ │ ├──┼───┼──┼──────┼───┼──────────────┤ │ 10 │林金聲│ ① │優痛寧1 片即│與真品│背膜印有: │ │ │(協強│ │10顆(96保管│之主成│Relcofen(Ibuprofen)400mg │ │ │公司)│ │字第668 號編│分一致│MADE IN ENGLAND U.K. │ │ │ │ │號3 ) │ │ALPHARMA LIMITED │ ├──┼───┼──┼──────┼───┼──────────────┤ │ 11 │李雲來│ ① │優痛寧4 片即│與真品│背膜印有: │ │ │(凱薪│ │40 顆 (96保│之主成│Relcofen Tablets │ │ │公司)│ │管字第668 號│分一致│Ibuprofen 400mg │ │ │ │ │編號4 ) │ │ALPHARMA │ ├──┼───┼──┼──────┼───┼──────────────┤ │ 12 │吳昆昌│ ① │優痛寧4 片即│與真品│背膜印有: │ │ │(紅嬰│ │40顆(96保管│之主成│Relcofen(Ibuprofen)400mg │ │ │公司)│ │字第668 編號│分一致│MADE IN ENGLAND U.K. │ │ │ │ │6 ) │ │ALPHARMA LIMITED │ ├──┼───┼──┼──────┼───┼──────────────┤ │ 13 │王瑄蒂│ ① │優痛寧1 盒 │與真品│背膜印有: │ │ │(原名│ │即10顆 │之主成│Relcofen(Ibuprofen)400mg │ │ │為王玉│ │送驗1顆 │分不一│MADE IN ENGLAND U.K. │ │ │貞) │ │驗餘9顆 │致 │ALPHARMA LIMITED │ │ │ │ │(96保管字第│ │ │ │ │ │ │670 號編號3 │ │ │ │ │ │ │) │ │ │ ├──┼───┼──┼──────┼───┼──────────────┤ │ 14 │郭鈞泓│ ① │優痛寧1 盒 │與真品│背膜印有: │ │ │ │ │即10顆 │之主成│Relcofen(Ibuprofen)400mg │ │ │ │ │送驗7顆 │分不一│MADE IN ENGLAND U.K. │ │ │ │ │驗餘3顆 │致 │ALPHARMA LIMITED │ │ │ │ │(95保管字第│ │ │ │ │ │ │407號編號6)│ │ │ └──┴───┴──┴──────┴───┴──────────────┘ 附表六:卷宗代碼表 ┌──┬────────────────────┬───┐ │編號│卷宗名稱 │簡稱 │ ├──┼────────────────────┼───┤ │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警卷一│ │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警卷二│ │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警卷三│ │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 │警卷四│ │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警卷五│ │ │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95年4 月11日投仁│警卷六│ │ │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附件卷宗 │ │ ├──┼────────────────────┼───┤ │ 7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55號│偵卷一│ │ │偵查卷宗 │ │ ├──┼────────────────────┼───┤ │ 8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17號│偵卷二│ │ │偵查卷宗 │ │ ├──┼────────────────────┼───┤ │ 9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19號│偵卷三│ │ │偵查卷宗 │ │ └──┴────────────────────┴───┘ 附表七:附加檔案-商標‧(見尾頁)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8條 (罰則)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