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應其友林正祐之要求,乃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XK8-097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搭載林正祐沿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草屯鎮○○路往彰化縣芬園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行駛至敦和路一一六之一○號附近彎道處(以下簡稱為系爭彎道)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未減速慢行。適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OK-0117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汽車),自其位於草屯鎮○○路朝陽巷一三弄二號住處出發後,沿草屯鎮○○路往草屯市區方向行駛,亦至上述彎道處。因丙○○於入彎時未能減速慢行,乍見對向而來之系爭汽車乃失控倒地(即俗稱之「轉倒」)滑行,在敦和路一一六之一○號前,系爭機車之後輪並與系爭汽車之左前側保險桿發生碰撞,丙○○與林正祐因此彈飛撞上路邊牆壁,致林正祐當場受有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右側大腿骨折、身體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等嚴重傷勢,經救護車緊急送往草屯佑民醫院急救後,再轉往臺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然因傷重仍於到院前之同日十八時四十九分不治。丙○○於肇事後本身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手擦傷及頭部扭傷等傷害,經送往草屯佑民醫院診治,處理員警前往該院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林正祐之姐乙○○向該署檢察官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對於其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害人林正祐,於上述時、地與證人甲○○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其與被害人均因此彈飛撞上路面牆壁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二十二幀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六頁)。而被害人因此彈飛撞上路邊牆壁,致當場受有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右側大腿骨折、身體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等嚴重傷勢,經救護車緊急送往草屯佑民醫院急救後,再轉往臺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然因傷重仍於到院前之同日十八時四十九分不治等情,除經被害人之姐乙○○於警詢、檢察官相驗中指證明確外(參見相驗卷第一○頁至第一一頁、第四二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份(見相驗卷第三一頁),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並有相驗照片六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五頁、第五○頁至第五七頁、第六○頁至第六二頁)。 ㈡按行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參照。被告依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憑(見相驗卷第一五頁),對該規定不能諉為不知。而就本件事故之事發過程,證人甲○○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以: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至草屯鎮○○路一一六之一○號前時,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急駛而來,見到伊駕駛之車輛乃失控煞車不及滑倒而撞上伊車輛之左前車頭,再撞上路邊牆壁等語綦詳(參見相驗卷第四頁反面、第六頁、第四四頁;偵查卷第七頁;本院卷第四○頁)。佐以相驗卷內第二二頁上方相片暨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一三頁),可發現系爭機車於肇事後遺留在現場之刮地痕,其起始位置係在敦和路中央,且位在自小客車左前方,復無任何煞車痕跡可循;另證人甲○○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其剎車痕則在敦和路往草屯市區○○○○○道路中線右側,亦有照片一幀(見相驗卷第二六頁上方相片)及同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依上開客觀證據,可知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在與證人甲○○所駕駛之車輛碰撞前即確已開始倒地刮地,而甲○○則係依規定靠右行車,遇狀況緊急煞車無誤,則證人甲○○之上述證詞符合客觀事證,應可採信。依此並堪認被告於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系爭彎道時,確有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因乍見對向而來之系爭汽車而失控轉倒滑行無訛。綜依上述並可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而本件經檢察官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同本院之上開認定,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投縣行字第097570041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覆議字第0976201807號函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第七七頁)。 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事發前為閃避逆向而來之一部機車乃向左閃躲,見到證人甲○○駕駛之系爭汽車後又向右閃避,是系爭汽車撞到伊機車後輪左側,伊始滑倒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然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略以:事發前伊並未注意到同向有一部機車在伊所駕駛車輛之前或超越伊等語明確(參見相驗卷第四四頁;偵查卷第七頁;本院卷第四○頁),則被告所辯上開內容已無對其有利之證據可資佐證。況依本院上開綜合卷證之論述,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確係在撞擊證人甲○○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前即已轉倒滑行,則被告辯稱是系爭汽車撞到伊機車後輪左側伊始滑倒等語,亦與事實不符,從而其上揭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確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本身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手擦傷及頭部扭傷等傷害,經送往草屯佑民醫院診治,處理員警前往該院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頁、第三二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即便自首後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被告雖否認其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認為其自首無效力,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騎乘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林正祐行經彎道未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乍見對向來車失控轉倒,發生事故;⑵致被害人死亡之損害結果;⑶被害人為被告之友人,肇事後被告雖自身亦受有非輕之傷害,已如上述,仍極力欲援救被害人,並向圍觀群眾求援之態度;⑷惟事後因經濟因素尚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應其友即被害人之請求附載被害人,因操駕疏失致被害人於死,本身亦因此深感內疚,雖事後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此亦係因其年紀尚輕,經濟能力有限所致,就賠償事宜部分被害人家屬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九十七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二號),其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更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