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3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GE0000000號裁 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為異議人)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八分許,因有酒後駕駛車牌號碼OF-5962號自用小客車且酒精濃度值超過規定之違規情形(以下簡稱為前案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員警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以下簡稱為前案通知單)予以舉發後,異議人即於同年三月三十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以下簡稱為臺中市監理站)辦理執行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完畢,而吊扣期間係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嗣異議人於上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內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十三時許,復駕駛源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JG-17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曳引車),於行經臺中市○○路與福林路交岔口處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員警攔查,發現其有「於駕照吊扣期間內駕車」之違規情形(以下簡稱為本件違規),乃當場掣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就本件違規於應到案日(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前之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以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中監投字第0972000652號函函復異議人表示略以: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另案違規,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持該駕駛執照至本站辦理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在案,復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駕駛系爭曳引車在臺中市○○路與福林路口,經執勤員警舉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本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處並無不當等語,並依據違規事實,於同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開立投監四字第裁65-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且扣繳駕照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酒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請免予吊扣其職業聯結車之駕照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一號交通事件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二號刑事裁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中監豐字第0960016248號函暨同上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中監彰字第0970003554號函文均影本各一件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交通部及內政部即依前述授權規定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為裁處細則)」之授權命令。該裁處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而此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之效果,於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又按裁處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裁處細則第七章之「自動繳納罰鍰」章內,而所稱自動繳納罰鍰,係指依據同細則第十一條警察機關所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知單(以下簡稱為舉發通知單)」,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之事實相符,而自動繳納罰鍰者而言。此類案件並無須到案經由監理機關之裁決,亦即行為人繳款之依據係「舉發通知單」,而非「裁決書」。至於裁處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另規定於裁處細則第六章之「裁決」章內,則係指行為人依據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到案地點到案後,對於舉發之事實承認無訛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者而言,亦即此類案件並非依據舉發通知單為繳款依據,而係依據監理機關之「口頭裁決」(即非以書面為必要)為繳款,係因行為人並不爭執,監理機關始無庸製作「書面裁決書」之依據,此自同條第四項規定「非屬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之規定,更足證裁處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無庸製作裁決書」之依據,同條第四項則為「必須製作裁決書」之依據。簡而言之,裁處細則第四十八條以下係行為人依據警察機關舉發通知單繳款執行之依據;同細則第四十一條以下則係行為人依據監理機關之「裁決」執行之依據,然該裁決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就此應先予敘明。本件異議人之前案違規經警掣單舉發後,雖就其違規行為屬應到案接受裁決者,惟其既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自動到案,經臺中市監理站當場以非書面之方式裁決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異議人並已依裁決繳交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完畢,嗣亦未有異議情形,有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中監中字第0970005068號函暨所附異議人前案違規資料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前案違規另涉刑事責任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四號公共危險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則其前案違規即屬業經裁決確定且執行完畢無訛。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汽車駕駛人駕駛,且吊銷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述職業聯結車駕照吊扣期間內駕駛系爭曳引車上路之情形,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屬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違規情事。異議人雖提出上揭所示之法院裁定及行政函文,主張其前案違規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監理機關不應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請求撤銷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惟依其異議內容,顯係對於因無異議而已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裁決而為,自無理由,則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且扣繳駕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