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7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曾晟禕即源豐貨運行 統一編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七年五月四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晟禕即源豐貨運行(下簡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T一-五五六號營業一般大貨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六時二十五分許,交由案外人黃鎮福駕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一百一十點三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簡稱原舉發單位)後龍分隊員警當場攔停,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為由,製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 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認違規屬實,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駕駛人黃鎮福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其駕駛執照交由監理機關吊扣一事,並未告知伊,而駕駛人黃鎮福於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一日為警攔停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事實上如果駕駛人未明確告知,伊並無法立即查證黃鎮福駕照遭吊扣一事,伊已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即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汽車駕駛人駕駛;第七款並吊銷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系爭車輛為異議人所有,而案外人即駕駛人黃鎮福為異議人之員工,原領有之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業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吊扣駕駛執照在案(吊扣期間自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且其確有於駕照吊扣期間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路遭原舉發單位舉發違規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汽車車籍查詢、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汽車駕照基本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㈡按大型車輛之所有人,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對於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更具備實質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以防範違規、事故於未然,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者之違規,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裁處罰鍰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立法旨趣。此乃因大型車輛肇事致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一般遠高於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故要求大型車輛之駕駛人於駕駛前開車輛時均須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並有必要對違規者加重處罰,以遏止事故之發生。而所謂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者,係指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取得、變更或喪失,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監督及查證義務而言。而本件異議人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對於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具備駕駛資格、駕駛執照是否仍在有效期間內,依上開所述,即具有主動隨時監督、注意並實質查證之義務,若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上述義務,即不能主張免除責任。蓋受僱之駕駛者為求營生,實不能期待其能自曝駕駛資格缺陷情形致遭不利對待。 ㈢而本件駕駛人黃鎮福原領有之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而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吊扣駕照一個月在案(吊扣期間自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九時五分許,電腦註記為吊扣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吊扣銷歷史情況一紙在卷可參。而運輸業者可取得所受雇之駕駛人同意書去函至公路監理機關查詢,或運輸業者可利用(申請)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網路平臺付費方式可查詢駕駛人駕駛執照有關吊扣(銷)紀錄,查詢方式得以會員或自然人憑證登入公路監理資料查詢,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總歸戶),即可查詢駕駛執照吊(扣)銷情形而本件如以上述方式向公路監理關關申請程序完成,即能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九時零五分許受吊扣駕照手續完成(電腦鍵入入案完成),依上述查詢方式登入公路監理資料查詢網站,可即時(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九時零五分許起),得知駕駛人駕駛執照被吊扣(銷)紀錄,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七月二日中監投字第0九七000九三六二號及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中監投字第0九七一00一00五號函各一紙等在卷可稽。基此,本件既有上述方式,自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九時零五分許,即可查詢駕駛人黃鎮福之駕駛執照資格有無變更、吊銷等情形,然異議人卻未盡其注意義務,足見異議人僅係被動冀求駕駛人能自主陳報其是否具備駕駛資格或駕駛執照是否仍在有效期間內等項,並未主動遵循前揭方式以資實質查核,則依上開所述,異議人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監督及查證義務,自不能主張免責。 ㈣綜上所述,駕駛人黃鎮福確有在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仍駕駛異議人所有上開大貨車之違規行為,且異議人亦未能落實查核措施以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記該車違規紀錄一次,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