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鈦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4字第裁65─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鈦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鈦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8K-94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11月10日上午8時52分許交 由司機林榮駿駕駛,行經彰化市○○路與彰南路口處,經彰化縣警察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執行勤務當場攔查,並會同林榮駿前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31號之億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量公司)所安裝之固定地秤過磅,秤得系爭車輛之總重量為41.25公噸,而系爭車輛核定 之總重量為35公噸,故系爭車輛超重6.25公噸,遂當場掣發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交由林榮駿簽收。茲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仍認有上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12月18日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7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億量公司地秤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的最大秤量為40000公斤,而違規單上寫過磅總重為41250公斤,此地磅不準確,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鈦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所有車牌號碼8K-94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交由司機林榮駿駕駛,於上開時、地經員警當場攔查,並會同林榮駿前往億量公司所安裝之固定地秤過磅,秤得系爭車輛之總重量為41.25公噸,而系爭車輛核 定之總重量為35公噸,故系爭車輛超重6.25公噸,遂當場掣發舉發通知單,有秤量傳票及原舉發單位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 ㈡經查舉發單位員警於系爭車輛過磅當時所使用之固定地秤(廠牌:泰安、器號:NL120282號),業由原製造商泰安衡器工廠有限公司於96年4月19日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辦理 度量衡器檢定並經檢定合格在案,此有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4月19日D00000000號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依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所示,該固定地秤最大秤量為40000KG、最小秤量200KG,有效期限至97年4月30日。從而本件 異議人所有車輛於96年11月10日過磅時所使用之固定地秤,尚在上開固定地秤檢定有效期限內,合先敘明。 ㈢如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於96年11月10日過磅時所使用之固定地秤,最大秤量為40000KG,卻秤出異議人所有車 輛當時之總重量為41.25公噸,而有疑義。經本院向舉發機 關函詢,舉發機關於97年2月22日以彰警交字第0970009608 號函函覆本院,依該函說明二所示:「查該地磅法定最大秤量為40公噸,本案超出法定最大秤量。」則本件過磅單所秤得之重量,實無法證明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款之超載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據該過磅單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顯有可議。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異議人所有車輛確有超載情事,本件無從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並認其所為上開辯解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8K-949營業貨運曳引車有前述違規之情事,因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