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5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源龍交通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7年6月9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AEW9437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龍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776-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5月4日下午2時31 分由公司員工黃昇家駕駛行經臺北市○○路○ 段與興華街口時,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發覺系爭車輛疑有超載之嫌,故會同黃昇家至中華地磅處過磅,經過磅結果為38.62公噸,該車核限重35 公噸,旋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製單舉發「核重量35公噸,總重為38.620公噸,超重3.620 公噸」,異議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查違規屬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簡稱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之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基隆港西27號碼頭就所有車輛裝載砂石以38.5噸為放行基準,而系爭車輛當時過磅裝載總重量為38.5 噸,符合基隆港西27 號碼頭裝載範圍。且當系爭車輛到達目的地即達亞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卸貨時再次過磅,磅得38.42 噸,亦符合裝載範圍。上揭三處地磅均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之度量衡地磅,既然三次過磅都是由合格地磅所磅時,應以二次磅得都符合裝載範圍內之基隆港西27號碼頭與達亞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為裁罰標準。且依交通部路政司86年11月3日路臺(86)監字第11093號函示:「貨車裝載未逾核定之總重量百分之十者,仍依免予處罰之原則辦理。」,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 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776-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總重量為35公噸,而異議人所僱用之司機黃昇家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砂石,於上開時、地,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由,為員警會同司機黃昇家將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交由中華地磅處過磅,依過磅單所示系爭車輛核定載重量35公噸,總重量為38620公斤(即38.62公噸)等情,有臺北市○○區○○街172 號中華地磅之地磅單及原舉發單位北市警交字第AEW943789號舉發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 ㈡雖異議人辯稱系爭車輛在基隆港西27號碼頭與達亞砂石公司過磅之重量,於過磅出貨單載明分別為總重38.5 噸、38.42噸,均未逾核定之總重量35噸之百分之十即3.5 公噸,並提出基隆港西27號碼頭過磅單、達亞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地磅及達亞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地磅之檢定合格證書各乙紙為證。惟查本件臺北市○○區○○街172 號之中華地磅,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11月2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11月30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8月5日北市警交字第09733127600號函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11月30 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故該處之地磅於前揭時、地度量異議人所有車號776-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時,尚在有效期限內,其所磅出系爭車輛總重為38.62 公噸,應係無誤。況無論係中華地磅、基隆港西27號碼頭或達亞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地磅所磅出系爭車輛之總重均已逾越系爭車輛核定載重量,此部分異議人並不爭執。 ㈢至異議人所稱之上開交通部路政司86年11月3日路台(86) 監字第11093 號函所示事項,業由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 款明文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其制定之目的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況本件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過磅之結果,超載3.62公噸,顯已逾越百分之十之寬容值,自無上開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